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425號
TPDM,110,附民,42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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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啓榜
被 告 郭智傑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 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郭智傑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而被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94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黃啓榜 主張被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郭智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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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