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號
TPDM,110,金訴,2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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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俞(原名陳婉榆)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俞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子俞(原名陳婉榆)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營業員,知悉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 分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期貨交易, 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 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 事業之一,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且王芃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 號判決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 ,竟與王芃迪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由陳子俞轉介投資人予王芃迪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及外匯 保證金交易,並提供「資產管理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 」電子檔範本王芃迪作為投資人簽訂書面契約之用,即可 取得投資人所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由王芃迪自民國10 6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以簽立「資產管理代操委任契 約及風險預告書」、「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 告書」或口頭約定等方式,接受榮予中邱德炎陳滄紘連振偉等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契約或選擇權契約,並 分別約定於契約期間給付榮予中等人一定報酬,其餘獲利則 歸王芃迪所有,榮予中等人因而匯款至王芃迪所指定之帳戶



(就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委託方式及所約定之報酬 ,均詳如附表所示);王芃迪復將取得之代操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陸續透過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王芃迪證券帳戶、華南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楊 美霜證券帳戶、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楊美霜證券帳戶,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價指數選擇權、股價指數期貨、股價指數小型期貨等期貨交 易,以此方式反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影響正常期貨市 場發展與金融秩序。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子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110金訴24卷第126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王芃迪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投 資人榮予中邱德炎連振偉之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陳滄紘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陳滄紘之配偶吳彩樺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王芃迪之母親楊美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北檢偵2745影 卷第25至28頁、第41至49頁,北檢偵9817影卷第27至29頁、



第35至37頁,北檢偵2744影卷第19至23頁、北檢發查4498影 卷第13至23頁,北檢發查3478影卷第9至12頁,北檢他10386 影卷第29至32頁,北檢他9244影卷第73至74頁,本院108金 訴61影卷一第99至102頁、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87頁) 相符,並有王芃迪與上開投資人簽訂之「期貨及選擇權代操 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王芃迪簽立之本票、國泰世華銀 行106年6月3日存款憑條、106年8月21日匯款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 、被告寄予王芃迪之合約書及王芃迪回覆之電子郵件、王芃 迪之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陳婉榆之存摺封面、金管會證期局108年 2月1日證期(期)字第108030348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40791號函暨所附 資料、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群期字第108000 0025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0836號函暨所附資料、國票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國期字第10800067號函暨所 附資料、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華期法字第108 0000080號函、108年5月29日華期法字第1080000090號函暨 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網站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列印資 料(北檢偵2744影卷第13頁、第35至45頁、第49至59頁、第 85至162頁、第165至184頁、第187至189頁、第203至310頁 ,北檢他10386影卷第51至83頁、第99至109-2頁,北檢他11 010卷第115頁,北檢他9244影卷第7至9頁,北檢他10764影 卷第81至213頁,士檢他3618影卷一第20至24頁,本院108金 訴61影卷一第2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 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芃迪就事實欄所犯行,於案發期間各自分 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顯見其等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 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 一罪。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期貨交 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 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知悉上 情,卻仍轉介投資人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之王芃 迪代操期貨交易,並提供書面契約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用,  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本院110金訴24卷第109至113頁 、第131至1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 之損害、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0金訴24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至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以啟自



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 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 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金額, 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肆、沒收:被告自承因轉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予王芃迪代操期貨 ,以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及王芃迪實際支付佣金之 狀況計算,分別賺取佣金5萬元(榮予中部分)、38萬元( 邱德炎部分)、21萬元(陳滄紘部分)、12萬元(連振偉部 分),被告業已與上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全數退還所取得 之佣金,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參(本院110金訴24卷第109至 113頁、第131至133頁),應無再就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 (即上述佣金共計76萬元)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另案被告王 芃迪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接受榮予中邱德炎陳滄紘連振偉等投資人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本金,並約 定於契約期間給付與代操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反 覆向多數人吸收款項以牟利(就委託方式、投資金額及約定 獲利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各欄位之記載)。除因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外(即前述有罪部分),另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王芃迪榮予中邱德炎陳滄紘吳彩樺連振偉、楊美 霜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與王芃迪間之電子郵件、王芃迪與被 告及榮予中邱德炎陳滄紘連振偉等人所簽訂之相關投 資契約文件、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金管會之回函、臺灣銀行網站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 率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 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 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且須衡諸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 、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 ,堪認已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非銀行) 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 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 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 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㈡、依證人榮予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跟朋友吃飯時認識王芃 迪,聽他說有在從事相關投資,我就想試試看等語(北檢偵 2744影卷第21頁);邱德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指 被告)是證券營業員,理財投資的事我會參考朋友的意見, 我朋友說有一個投資獲利報酬比較高,所以介紹王芃迪給我 認識等語(北檢偵2744影卷第20頁);證人陳滄紘於另案偵 查及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我姐姐即被告介紹而認識王芃迪, 我有跟王芃迪見面談,他說可以幫我們代操國内外期貨等語 (北檢他10386影卷第29頁,本院108金訴61影卷一第179至1 80);證人連振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一位合作近10 年的證券營業員即被告介绍而認識王芃迪,委由王芃迪代為 進行期貨交易等語(北檢偵2745影卷第26頁);參以被告亦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本身從事證券工作,是經由別人介紹 而認識王芃迪陳滄紘是我弟弟,我也有找其他投資者讓王 芃迪去代操期貨等語(本院108金訴61影卷一第164至165頁 )。
㈢、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附表所示各 投資人與被告或王芃迪之間本有相當交(情)誼,而於本案 所約定於契約期間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如附表所示)換算年 息後,為36%、48%、60%,遠高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 (北檢偵2744影卷第127至162頁、第165至184頁),而有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固屬事實。惟被告、王芃 迪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情)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



問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 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更遑論於本案期間(106年5月間起 至107年3月間止),本案投資人數依卷內事證僅有附表所示 榮予中等4人,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 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 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 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就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 時間 投資人 委託方式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約定報酬 1 106年5月16日 榮予中 簽訂「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書面契約 50萬元 每月4% 2 106年6月2日 邱德炎 簽訂「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書面契約 300萬元 每月5% 3 106年8月19日 陳滄紘 簽訂「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書面契約 300萬元 每月3% 4 106年10月間 連振偉 口頭約定 150萬元 每月5% 5 106年12月2日 邱德炎 簽訂「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書面契約 200萬元 每月5% 6 107年3月20日 連振偉 簽訂「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書面契約 150萬元 每月5% 7 107年3月21日 陳滄紘 簽訂「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書面契約 50萬元 每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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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