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呈麟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86、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呈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駱呈麟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15日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1「○○卡拉OK」(又名「○○○卡拉OK」,下均稱○○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卡拉OK店內營運事務,其知悉該店內消費方式係向男客收取人頭費、包廂費及酒水費用後,即由女陪侍提供坐檯陪酒、伴唱及玩遊戲之服務,並容任男客對坐檯小姐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及私處等之猥褻行為,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A女、B女、C女及D女(下合稱4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遂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坐檯陪酒、伴唱之犯意,先以4少女在店內上班可自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不另抽成,且如A女、B女、D女於特定時間上班,可另外發放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之方式,引誘、容留4少女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就職,再視當日男客需求,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4少女前往○○卡拉OK店內坐檯陪酒、伴唱,與不特定男性客人聊天、喝酒、唱歌、玩遊戲,並放任C女及D女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3、4「猥褻行為」欄所示之猥褻行為,藉以增加客人在店內消費酒水及包廂費等營運收入、提升○○卡拉OK之生意以營利。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4少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本院外放 密封資料袋),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故予以隱匿,俱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C女及D女以證人 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10年度他字第7340號卷【下稱 他卷】第273至277頁,110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下稱偵21 686卷】第251至255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 等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而C女及D女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 駱呈麟之對質詰問權。故C女及D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 ,應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4、205至21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卡拉OK之負責人,而以提供女陪侍服務 ,並向男客收取人頭費、包廂費及酒水費用等方式經營該店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少年為猥褻
行為、坐檯陪酒、伴唱等犯行,辯稱:㈠○○卡拉OK是一個開 放空間,就像一般KTV一樣,我沒有僱用女陪侍,只是提供 空間讓男客帶女客或女客帶男客來唱歌,店裡經營方式是賺 包廂費和酒錢,不會收檯費,㈡包廂內禁止任何脫序或猥褻 行為,萬一發現我會報警或將客人趕走,但若沒有人跟我反 應,我也不會知道,㈢因為店裡是開放空間,A女、B女都是 自己帶客人來的,我根本不知道她們有來店裡,C女、D女則 是透過經紀人介紹,但經紀人也沒有說她們是未成年人,我 沒有付她們薪水或告訴她們讓客人撫摸可以賺更多小費,至 於她們要讓客人撫摸,我也管不了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起訴容留少年陪酒部分,辯護人無意見,然起訴放任少 年被猥褻之部分應無理由,蓋㈠4少女均是自己到○○卡拉OK或 被經紀人帶來,上班時間自由、沒有薪水,並非受僱於被告 ,且4少女均可能謊報年齡,故被告對渠等為未成年人並無 認識,㈡現在年輕女生都很敢玩,4少女縱然在○○卡拉OK裡有 被客人撫摸身體,也是渠等自己為了賺取小費或玩遊戲輸了 才發生的行為,並非被告或店裡規定為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15日間,為○○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該店內經營方式為由女陪侍陪客人飲酒、唱歌、遊戲等,消費方式為每人最低消費300元(包含2瓶啤酒),坐在大廳喝茶收300元,包廂內唱歌、飲酒之每人最低消費分別為小包廂2,800元、大包廂3,800元,即透過客人消費之包廂、酒水費用以營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91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附表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勘查紀錄各1份及被告指認現場照片6張可憑(偵21686卷第73至77、79至83、87至127頁);又4少女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15日間,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4少女之姓名代號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女、B女、C女)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D女)各1份可考(他卷第257至258頁,偵21686卷第259、261至262頁。110年度偵字第23107號卷【下稱偵23107卷】第231至233、235至237、307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知悉4少女為未成年人,且意圖營利而以上班有每日300 元至500元交通費可領,在包廂內陪酒坐檯可額外獲得小費 等方式,引誘、容留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在○○卡拉OK 陪酒坐檯及使C女、D女為附表一編號3、4「猥褻行為」欄所 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4少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201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西門町開卡拉OK店,跟被告是同行,被告店裡 的女陪侍都很年輕、敢玩,這件事在西門町一帶很有名,也 有客人跟我說過,被告店裡有未成年少女在陪酒等語(本院 卷第203至205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51張(討論工作內容及費用計算方式)、A女與B女、 D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 82張(討論工作內容及費用計算方式)、被告與C女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7張(被告要求C女提供照片予男客瀏覽以招攬 生意)、被告與男客K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傳 送C女照片並向男客招攬生意)、A女拍攝D女遭男客親吻及 撫摸身體之影片擷圖1張可證(他卷第5至12、71至97、112 、117至129、137至188頁,偵23107卷第3至7、59至63頁) ,是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少年為猥褻行為(C女 及D女部分)、坐檯陪酒、伴唱等犯行,應屬明確。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4少女受僱於被告,且被告知悉渠等為未成年人,仍使渠等在 ○○卡拉OK店內坐檯陪酒、伴唱,並容任C女及D女與酒客為猥 褻行為乙節,業經證人4少女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 間在○○卡拉OK工作,老闆是被告,我去上班時有跟被告說我 14歲,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也有叫戊○(D女)跟她帶進去 的丙○(B女)交代要謊報年齡,所以被告也知道丙○(B女) 未成年,我上班的方式是,如果客人有訂包廂,被告就會問 我要不要去上班,每次上班被告都會付我車資300元,工作 內容是唱歌,包廂裡有酒,被告不會管我們喝什麼飲料,被 告有說如果我們讓客人撫摸,會有比較多小費,一次多100 元,我有看過戊○(D女)被舌吻、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和私密 處,被告鼓勵這些行為,因為可以吸引客人,在我們上班過 程中,被告有說如果遇到臨檢,要趕快從後門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169至178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在○○卡拉OK上班,老闆是被告,我去應徵時有直接和被告說 我13歲,被告沒有說什麼,我的工作內容包含陪酒、唱歌、 跟客人聊天,被告會付我車資每次300元,前面5、6次有給 ,後面就沒有,被告有鼓勵我們讓客人摸私密處,我看到戊 ○(D女)有被客人親吻,被告說這樣可以領到更多小費,店 裡生意會更好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6頁)。 ⑶證人C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被一名LINE暱稱「白經紀」之人 帶去○○卡拉OK工作,在我剛去店裡工作的時候,我忘記是我 自己還是白經紀跟被告說我當時17歲,反正就是其中一種, 我的報酬來自客人的小費,給客人摸小費可能會多一點,我 聽被告說過,只要我有去上班,他就會給白經紀500元,由 白經紀抽走,我個人一天可以賺3至5,000元,原則上我是每 天去,在該處上班是否需要與客人有肢體接觸,看小姐個人 決定,有些會親吻、有些會摟腰,我沒有特別設定什麼條件 ,有給客人直接把手伸進衣服撫摸胸部,被告知道我會讓客 人摸胸部,但他沒有贊成或反對,因為○○卡拉OK是泰國店, 泰國小姐都比較主動,所以有這樣的肢體接觸,也不會有特 別的反應等語(他卷第273至2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110年4月到5月間經由經紀介紹到○○卡拉OK工作,當 時經紀有跟被告說我17歲,我的工作性質為唱歌和陪酒,被 告有時候會給我車資,一次500元,如果我有去上班,被告 就會給我的經紀人抽成,在店裡我還有看到丙○(B女)跟戊 ○(D女),他們上班內容也是唱歌和陪酒,我有在包廂裡被 客人擁抱、撫摸胸部和私處,被告知道我被客人撫摸,但店
內並沒有禁止我們讓客人撫摸,被告還有說如果用玩遊戲的 方式,被摸屁股會有更多小費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
⑷證人D女則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臉書上一個叫「郝○○」的 經紀介紹去○○卡拉OK上班,我第一天上班時被告就有問我是 否滿18歲,我說沒有滿,他說沒有關係,但不能跟客人說真 實年紀,至少要說18歲,他也有問丁○(C女)跟丙○(B女) 的年紀,我的上班期間大概自109年12月底至110年4月17日 左右,一開始每次上班經紀人都會在下班時來店裡抽500元 經紀費,我的報酬是客人給的小費,每次最少100元,最多 有給到1萬元,被告也會給我們車馬費3、500元,常常跟我 們說店裡缺客人,叫我們趕快上班,工作內容包含陪客人聊 天、唱歌、玩遊戲、偶爾喝酒,有時客人會對我毛手毛腳, 有1、2次被親吻過,也有隔著衣服撫摸我胸部,丁○(C女) 也會因為想拿比較多小費而讓客人摸胸部,被告知道客人在 店裡對我們毛手毛腳,他還說客人很大方,鼓勵我們讓客人 摸,小費會給得比較多等語(偵21686卷第252至25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朋友推薦,於109年12月至110年 4月17日間在○○卡拉OK上班,上班約1個月後,被告就知道我 未成年,他只有跟我說對外要自稱成年了,我的工作性質是 陪客人唱歌、玩遊戲、聊天,是否讓客人撫摸身體則看個人 意願,被告說如果願意給客人摸胸部或臀部,會有比較多小 費,我在店裡還有看到其他未成年少女乙○(A女)、丙○(B 女),我們去上班時,老闆會給我們車資,被告有叫我找一 些小姐,說未成年也沒關係,並告知我可以向自己招募的小 姐收取經紀人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⑸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往往受其對事件之 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 之設題內容、問答方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 響,無法完整連貫地陳述、呈現全貌,而出現就枝微末節有 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證人 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理。 查本案係警方接獲B女就讀之學校通報,始進而詢問證人4少 女,而查知被告所涉犯行,證人4少女與被告並無何嫌隙、 金錢糾紛,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C女及D女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他 卷第273頁,偵21686卷第251頁,偵23107卷第257、305頁) ,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以攀誣被告之理,而具較高之憑信性
。再證人4少女就受僱於被告之過程(經友人或經紀介紹) 、被告是否支付車馬費、被告是否知悉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及渠等在○○卡拉OK之工作內容為坐檯陪酒、伴唱,C女 及D女並有接受男客為附表一編號3、4「猥褻行為」欄所示 之猥褻行為,做為渠等工作之一部份以賺取更多小費等重要 事實,已為詳述,互核相符,是渠等前開證述應非虛偽,可 以採信。
⒉再參以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被告因晚間部分時段○○卡拉OK內客人較多或女陪侍較少,主動詢問A女可否上班,並允諾給予300元或500元車費(編號1),同在○○卡拉OK任職之葉○○(綽號「大英」)亦有聯絡A女到班(編號2);又A女、B女及D女於對話中均明確提及每次上班被告都會提供300元或500元之車資,誘使渠等上班,以吸引更多客人前來消費,此外尚有個人之小費收入(編號3、4-2、4-4),均與前引4少女證稱渠等受僱於被告,領取小費及車資做為工作收入等情,若合符節。且D女亦曾向A女稱在店內工作對外需謊報年齡(編號4-1),並向A女要求每次上班時,收取200元經紀費用(編號4-3)等情,有本案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參附表三「卷證索引」欄),益徵前引A女證述被告要求D女交代B女謊稱已成年等語,及D女證稱經被告要求招募包含未成年人之女陪侍,並告知D女可向所招募之人收取經紀費用等語,皆非子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4少女並非受僱於被告且有謊報年齡之虞、被告不知渠等尚未成年,而○○卡拉OK為開放空間,店內無女陪侍,A女及B女均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到店內云云,皆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⒊按所謂「猥褻」,固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係指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 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其意義 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等旨,為司法 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所肯認。經查,4少女均已證述被告知悉 C女及D女在○○卡拉OK內除從事坐檯陪酒、伴唱外,工作內容 尚包含必須接受男客對2人為附表一編號3、4「猥褻行為」 欄所示行為等情明確。證人A女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了 要給男朋友看,保證自己很乖、沒有被客人亂摸,所以有在 ○○卡拉OK內拍攝戊○(D女)與男客接吻之影片等語(本院卷 第178至17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提供之錄影 畫面顯示:在卡拉OK包廂內,有數名男女唱歌、飲酒,桌上 有數罐啤酒鋁罐,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與另一人身影交 疊、接吻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D女與A女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亦記載D女遭男客 舌吻、撫摸胸部及臀部之情(附表三編號4-2,參附表三「 卷證索引」欄),堪認C女及D女確有在○○卡拉OK內接受男客 為附表一編號3、4「猥褻行為」欄所示行為。該等行為,實 屬此揭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一般人均可預見與性行為相關 者,而為猥褻行為。又被告為○○卡拉OK實際負責人,既有權 管理店面、聯絡4少女上班、發放車資,當對於酒店男客行 為及C女與D女遭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工作內容當難諉為不知; 況前往酒店或KTV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衡情即須支付人頭費 、包廂費、清潔費、酒水費等費用,是前往消費之男客與C 女及D女顯然主觀上有以此為猥褻行為之交易對價認識與合 意,被告即藉引誘、容留C女及D女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由○○ 卡拉OK向男客收取前述費用,甚為明灼。
⒋另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 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
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者為成立要件。故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以前揭任一行 為態樣促使少年為猥褻行為者,即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5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 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 之人所為之猥褻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查被 告為增加男客到○○卡拉OK消費人數、頻率及規模,以提升前 述人頭費、包廂費及酒水費等收入,竟以給與車資、得收取 小費等條件,引誘並容留4少女在○○卡拉OK內從事上開坐檯 陪酒、伴唱工作,甚至以增加小費為餌,鼓勵4少女接受男 客之猥褻行為(見前引4少女證述),其中C女及D女並實際 接受男客對渠等為附表一編號3、4「猥褻行為」欄所示之猥 褻行為,○○卡拉OK因此向男客收費得以持續經營,被告做為 ○○卡拉OK實際經營者,當從中分得利益,是其顯有營利意圖 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礙難採信。 ⒌至證人B女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求我上班要跟客人有性 行為、接受撫摸胸部和屁股,有時候會摸到私處等語(本院 卷第184至185頁);然其於偵查時證稱:有些客人會摸我的 肩膀,但我不會讓他們摸我較隱私的部位,例如胸部、臀部 等語(他卷第243至244頁),則其於審理時證述曾接受客人 之猥褻行為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其於審理時就被撫摸之 經過及遭何人撫摸等問題均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86頁), 則尚難僅憑其審理時之證述,遽認其有接受男客為猥褻行為 乙情,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C女及D女部分)暨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引誘、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含 4少女)。
⒉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罪名,雖僅載明為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少年 坐檯陪酒罪嫌,漏未記載「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部分;然
起訴書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4少女於店內除坐檯陪酒外, 尚有與不特定男客聊天、唱歌、玩遊戲等情,故起訴範圍當 然包含被告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4少女為涉及色情之伴唱 行為之部分,並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實質辯論(本院卷第214 頁),當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又此部分與坐檯陪酒部分僅 屬同一罪名下不同犯罪態樣之補充,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多次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4少女為坐檯陪酒、伴唱及 使C女與D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對各該少年而言,分別係 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⒌又被告就C女及D女部分所涉引誘少年從事猥褻行為及引誘、 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容留少年從事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A女及B女 部分所涉引誘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低度 行為,皆為其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C女及D女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論處。起訴書請求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應屬誤載,然無礙於此揭認定結果。 ⒎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應按本案涉及之被害少年人數即A女、B 女、C女及D女分別論罪,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已指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其本案所犯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 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少女均為未滿18歲
之人,竟意圖營利而引誘或容留4少女為坐檯陪酒、伴唱及 (C女與D女部分)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少年之身心 發展、扭曲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顯不可取;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外,前於91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甚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 悔悟之心,並將犯行全數推諉為4少女之個人行為,犯後態 度不佳,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兼衡其本案犯罪 期間、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 係卡拉OK店股東,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3頁),請求 法院判輕一點(本院卷第215頁),其選任辯護人則起稱陪 酒、伴唱部分請本院依法審判(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有,供其經營○○卡拉OK、安裝LINE以招攬男客及與本案被 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38頁),並有前引其與男客及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係屬促使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實現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 聯者,是扣案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放任D女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擁抱之猥 褻行為,藉以牟利之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少年從事有對 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惟查,D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僅 證述遭男客親吻、撫摸胸部及私處之事實,而均未述及有何 遭擁抱之情,是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應不該當此揭罪嫌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警詢代號 生日(民國) 綽號 上班期間(民國) 行為態樣 主文 猥褻行為 A女 AW000-Z000000000 95年12月生 乙○ 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每週約1至3班 坐檯陪酒、伴唱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B女 AW000-Z000000000 96年5月生 丙○、丙○ 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 坐檯陪酒、伴唱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C女 AW000-Z000000000 92年9月生 丁○ 11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5日,每日上班 坐檯陪酒、伴唱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 D女 AW000-Z000000000 93年3月生 戊○、戊○ 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17日 坐檯陪酒、伴唱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接受男客親吻、撫摸胸部及私處
附表二:
品項 內容 保管字號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XS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綠保字第1828號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說明 卷證索引 1 被告:大包廂3個小時1000元[無限暢飲] 低消酒最少2000啤酒 [瓶裝啤酒13瓶] 或換洋酒[多退少補] 少爺小費每個人 200元超過4個人以4個人計 800元少爺清潔含小費~~ A 女:這個包廂我領不到錢 A 女:有沒有其他我可以過去 被告:去隔壁大廳有客人 A 女:好 A 女:明天11.過後我可以過去 A 女:可是車費要報銷 A 女:車費要有人給我(撥打電話無回應) 被告:今晚11點來嗎?(撥打電話未接聽) A 女:要有這個(車費) 被告:OK 被告:給300車錢 A 女:木柵過去500多 被告:其實我們最需要小姐時間在晚上7、8點到12前 A 女:我昨天那個客人會來嗎 A 女:看她幾點來 我才過去 被告:因泰國女孩、每位都在讀大學、有的17:00、下課、有的 19:00下課、有的21:00下課、 A 女:所以? A 女:車費報銷的話我10.前可以到 被告:所以在泰國女孩上課前、還沒有辦法來上班、這時客人 多沒小姐、我們才會補貼車資、要你們、先來幫忙 被告:車費報銷的話我10.前可以到 OK我問客人幾點鐘要來 A 女:所以我10.前到 車費就跟你報銷 被告:客人喜歡瘦小型、不要有肉肉的感覺 被告:OK 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該段對話即係被告要我去大廳陪客人,我上班方式是如果客人有訂包廂,被告就會問我要不要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他卷第118至119頁(編號7至12) 2 大英:小朱 (下略) 大英:下午來打給我 (下略) A 女:我在陪閨蜜逛街 大英:(取消通話)生意不錯你要來嗎 A 女:等等看看 大英:盡量來生意非常好 A 女:好 A 女:我帶一個朋友過去 A 女:女生 (下略) 大英:你到小落(駱)店 等姐姐 A 女:我在店裡 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大英在○○卡拉OK裡負責按摩,此段對話意思是大英在詢問我要不要去○○卡拉OK,後來我跟丙○(B女)在○○卡拉OK店裡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他卷第131至133頁(編號1至12) 3 A 女:你今天賺大概1000或超過的話你應該不介意我跟你拿500 經紀費吧(我帶你進來我就是你經紀人) A 女:你有事老闆也會找我 B 女:我掉700幹 (下略) A 女:妳今天賺ㄉㄨㄛㄕ A 女:多少 B 女:1000而已加車費1300 A 女:妳有拿車費? B 女:有 A 女:老闆有說你幾點來才可以拿嗎 B 女:沒 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此段對話所稱車費即是我所說每天上班被告會給300元的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他卷第87、93頁(編號68、92) 4-1 A 女:? D 女:他們要去酒店 D 女:雖然只是去玩 D 女:我們這裡都謊報年齡我怕酒店被抓 D 女:如果你真的要去一定要幫你化妝 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該段訊息內容係戊○(D女)進去○○卡拉OK時,被告有叫戊○跟她帶進去的丙○(B女)這樣說,所以被告知道丙○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他卷第140頁(編號15) 4-2 D 女:幹他媽今天都色鬼 A 女:(表情貼圖)信好我沒事 D 女:擊敗遇到兩個不是喇要不然摸奶跟屁股(表情貼圖) D 女:噁心死了 D 女:幸好我今天+老闆那600賺3700 A 女:好好 D 女:要不然我可能砍人了 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加老闆那600」是指戊○(D女)跟被告拿的車資,或是被被告摸後拿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他卷第143頁(編號26、27) 4-3 D 女:你之後習慣了賺比較多我可能會當你的經濟你去一次跟 你收個200之類 D 女:我之前經濟收我500 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稱:此段訊息即是我先前所述,被告跟我說我可以自己招募小姐,並跟小姐收取經紀人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他卷第149頁(編號52) 4-4 D 女:因為我覺得老闆人很好了 9.前到他會貼你300了其實哪裡 你還沒建立起自己的客人 D 女:偶爾一次兩次幫你他會覺得可以 D 女:那裡其他妹妹也是有9.前就有300超過就沒了 A 女:好ㄡ 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此段訊息所稱300元係指被告給的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他卷第150頁(編號56) 備註 對話內容之用字遣詞均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