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9號
TPDM,110,訴,909,2022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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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0
、7182、7626、7649、1115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
698號、21054號,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4、27314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77、2188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分別辯論,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3、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月卿因應徵工作而與名籍不詳、LINE暱稱為「昱成」(即 胡先生)聯繫,得知替不詳之公司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楊月卿可預見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並無任何資 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 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替不詳之 公司行號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昱成 (即胡先生)」、黃能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劉榮 華(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楊月卿若協助其等提領或轉交財物,將阻斷檢警追查,楊月 卿竟基於縱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1 4日止,加入「昱成(即胡先生)」、黃能琛劉榮華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楊月卿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楊月卿而與「昱成(即胡先生)」、黃能琛劉榮華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或併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寄送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再由楊月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款項交予 黃能琛劉榮華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楊月卿於110年1 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前操作提款機時,不時使用手機,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 查,經員警徵得楊月卿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逮捕楊月卿楊月卿隨即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 ○○路0號之麥當勞,拿取其隨身包包,員警於110年1月14日1 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楊月卿執行搜索,在其包 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楊月卿嗣於110年1月15日帶同 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交予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新店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 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 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 之列,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7182號 、7626號、7649號、11158號起訴書,以及110年度偵字第27 314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認定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本判決所載(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第188頁) ,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證述以及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 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 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 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昱成(即 胡先生)」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毫無信賴基礎 下,「昱成(即胡先生)」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委 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 支付不相當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自 動櫃員機普遍設立,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提供帳戶進行匯 款,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被告依指示以迂迴輾轉之 方式提領、轉交款項,且可因此領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



顯與常情迥異,亦不相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佐以 其於與黃能琛對話過程中,已有懷疑其協助提領或有不法, 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高報酬,且內容 顯不合常理之協助提領、轉交現金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犯行之不法情事,即難諉為不知,卻為獲取報酬,仍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胡先生(昱成)」、黃能琛劉榮華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即便與其他成員互不相識 ,然其等既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3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或財 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54、27314號、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77、21882號移送併辦被告部分 ,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1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 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 圖代為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多數告訴人仍未 獲償(詳見附表五所示),被告未能弭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收取及轉 交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僅數日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騙而受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另考量被告有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歷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叁、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胡先生(昱成)」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認在卷(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第366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5,500元、2,096元,分別為 「胡先生(昱成)」給予被告之車資、餐費或薪資,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第366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示之工作日誌,為被告所用,供其 記載歷次提款金額所用,有該工作日誌翻派照片在卷可憑, 屬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9,000元,是被告自「胡先生(昱成 )」交予其持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所提 領,而交予警方查扣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尚得依法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9、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交付供提款之物,惟考量上開提 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金融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交易明細表 ,係被告提款之證明,為文書證據,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㈠、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 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自應以剝奪之標的(物或 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 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 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 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至行為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
㈡、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擔任車手每日報酬1,500 元,其自110年1月6日開始依「胡先生(昱成)」指示提領 款項,截至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共領得報酬12,000 元(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第367頁),惟被告賠償予附表



五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額總額,已大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所領取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 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 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 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 予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林 靜怡、陳世華部分,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均無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依併辦意旨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牟芮君、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 文 證據出處 1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 何翊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徵才廣告,何翊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誤信提供帳戶即得以應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4日寄出,楊月卿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ATM,持土銀金融卡提款5萬2,000元、持郵局金融卡提款2萬3,000元,再於110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何翊玲之警詢、準備程序筆錄(偵一卷第97至98頁、110審訴977卷第175頁) ②何翊玲之土銀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寄出金融卡之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及收據(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5621號函暨何翊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偵二卷第51至56頁) ⑤何翊玲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⑥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83至85頁) ⑦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與黃能琛星巴克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77至180頁) ⑧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及ATM畫面截圖(偵三卷第77至81頁) ⑨楊月卿黃能琛與告訴人何翊玲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10審訴977卷第167至169頁、第187至189頁) 2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 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1054、27314號併辦意旨書) 林山林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山林,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林山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魏順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魏順男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2時7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ATM提款10萬元,再於110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林山林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②林山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語音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564號函暨魏順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6頁、第67頁) ⑤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85頁) ⑥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與黃能琛星巴克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77至180頁) ⑦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及ATM畫面截圖(偵三卷第77至81頁) 3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 李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坤龍,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李坤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何翊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3時51至53分許至全家超商成都門市ATM提款2萬、2萬、1萬5,000元(其中3萬元係其他被害人遭騙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於110年1月11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李坤龍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②李坤龍之花蓮一信存摺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5621號函暨何翊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9頁) ⑤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偵三卷第77頁) 4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 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1054、27314號併辦意旨) 朱寶綢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寶綢,佯稱為其表弟,急需用錢云云,朱寶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魏順男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2時11至1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ATM提款2萬、2萬、2萬、1萬元(其中2萬元係其他被害人遭騙金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於110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朱寶綢之警詢、準備程序筆錄(偵二卷第121至123頁、110審訴977卷第17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6頁、第71頁) ③朱寶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集團來電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提領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十二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09頁) ⑤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與黃能琛星巴克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77至180頁) ⑥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及ATM畫面截圖(偵三卷第77至81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營通字第1100010891號函暨魏順男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51至154頁) ⑧楊月卿黃能琛與告訴人朱寶綢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10審訴977卷第167至169頁、第187至189頁) 5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 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1054、2731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77號併辦意旨書) 李林盡子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林盡子,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李林盡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魏順男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1日15時19至21分許至全家超商成都門市ATM提款2萬、1萬元,再於110年1月11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再由黃能琛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李林盡子之警詢、準備程序筆錄(偵二卷第145至148頁、110審訴977卷第17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6頁、第71頁) ③李林盡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來電通話記錄、存簿封面(偵二卷第149至153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1日提領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十二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1頁、併辦新北檢110偵21177卷第20至22頁背面) ⑤楊月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黃能琛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偵三卷第77至79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營通字第1100010891號函暨魏順男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51至154頁) ⑦楊月卿黃能琛與告訴人李林盡子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10審訴977卷第167至169頁、第187至189頁) 6 (即110年度偵字第4700、7182、7626、0000000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2號併辦意旨書) 田珠妹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田珠妹,佯稱為其弟弟,表示欲借款云云,田珠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3日12時3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謝美玲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14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惟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3日13時25至34分許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提款3萬元共5次、於110年1月14日7時23分許至統一超商京佳門市ATM提款2萬元;復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3日15時26分至28分許至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ATM提款6萬、6萬、3萬元、於110年1月13日16時38、5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跨行轉帳2萬、1萬元、於110年1月14日7時24分許至統一超商京佳門市ATM提款2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田珠妹之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63至165頁) ②田珠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局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0年2月23日大甲營字第11000007411號函暨張惟鈞之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至22頁) 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921號函暨謝美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744號函暨提領清單、提領影像等資料(偵二卷第51至56頁、第88頁) ⑥楊月卿於110年1月13、14日提款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至26頁、併辦新北檢110偵21882卷第13至14頁、偵十六卷第223至226頁) 7 (即110年度偵字第19698號追加起訴書) 柯宜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柯宜均,佯稱為其親友,表示急需用錢云云,柯宜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6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億玲之第一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6日10時50至55分許至統一超商青潭門市ATM提款2萬、2萬、1萬元,再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柯宜均之警詢、本院訊問筆錄(偵十一卷第11至15頁、110審訴977卷第226頁) ②柯宜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十一卷第33至3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8號函暨劉億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57至60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6日提領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一卷第19至25頁) ⑤楊月卿與告訴人柯宜均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10審訴1274卷第37、49至51頁) 8 (即110年度偵字第19698號追加起訴書) 黃素蓮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素蓮,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黃素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8萬元至劉億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6日13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漢中門市ATM提款8萬元,再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能琛黃能琛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黃素蓮之警詢、本院訊問筆錄(偵十二卷第44至46頁、110審訴977卷第226頁) ②黃素蓮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偵十二卷第47至5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118號函暨劉億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3至146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6日提領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十二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191至192頁、第203頁) ⑤楊月卿與告訴人黃素蓮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10審訴1274卷第37、49至51頁) 9 (即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6號追加起訴書) 劉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鳳玉,佯稱為其姪子,表示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劉鳳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魏順男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2日12時43、44分許至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提款2萬、1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劉鳳玉之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457至4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六卷第461至46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營通字第1100010891號函暨魏順男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51至154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2日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六卷第221頁) 10 (即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6號追加起訴書) 劉林秀治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林秀治,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現金云云,劉林秀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2時56分許無摺存款13萬元至張惟鈞之郵局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2日13時32至36分許至民安郵局ATM提款6萬、6萬、1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劉林秀治之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467至469頁) ②劉林秀治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471至475頁) ③張惟鈞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201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2日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六卷第221頁)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6號追加起訴書) 張正宗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正宗,佯稱為其朋友,表示急需現金云云,張正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5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張惟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2日15時39、5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ATM提款10萬、1萬9,500元,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張正宗之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487至489頁) ②張正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十六卷第491至493頁) ③張惟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203至205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2日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六卷第222頁) 12 (即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6號追加起訴書) 王燕萍 詐欺集團成員喬裝成蝦皮賣家「ddd15055」,王燕萍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燕萍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燕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3日15時28、36分許,共匯款6萬5,000元至張惟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3日16時56、58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ATM提款10萬(含被害人田珠妹遭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十七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七卷第23至24頁) ③張惟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203至205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3日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六卷第225頁) 13 (即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6號追加起訴書) 陳淑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淑瓊,佯稱為其親戚,表示有急事欲借款云云,陳淑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4日13時8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筱楓之郵局帳戶,嗣由楊月卿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14日13時59分許、14時5分許至新莊昌盛郵局ATM提款6萬、4萬元,再於110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劉榮華劉榮華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陳淑瓊之警詢筆錄(偵十七卷第43至45頁) ②陳淑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偵十七卷第47至51頁) ③林筱楓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215頁) ④楊月卿於110年1月14日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四卷第80頁、偵十六卷第227頁) ⑤楊月卿接受「昱成」指示,持卡提款並交給劉榮華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五卷第9至17頁背面、第33至62頁)
附表二:
員警於110年1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13至23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2 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4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1張 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1張 6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7 交易明細表(110/01/14 15:46)1張 8 交易明細表(110/01/14 15:52)1張 9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1張 10 ASUS-XOORD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楊月卿為警逮捕後,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拿取其隨身包包,員警於110年1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搜索楊月卿之包包,在楊月卿之包包內扣得之物(偵一卷第25至3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2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1張 3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5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6 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8 交易明細表(110/01/14 14:07:15)1張 9 交易明細表(110/01/14 14:05:55)1張 10 皮夾內新臺幣仟鈔5張、伍佰1張(共5,500元) 11 包包內新臺幣仟鈔1張、伍佰1張、佰鈔4張、伍拾1枚、拾元10枚、伍元7枚、壹元11枚(共2,096元) 12 工作日誌(粉)1本 13 工作日誌(藍)1本




附表四:
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8 時40分,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並交予員警查扣之款項(偵一卷第35至4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仟元9張(共9,000元)

附表五:被告與各告訴人和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情形 調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 已支付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翊玲 達成調解 1萬5,000元 5,000元 調解筆錄見110審訴977卷第187至189頁、110訴909卷第137頁 2 林山林 未調解 0元 3 李坤龍 未調解 0元 4 朱寶綢 達成調解 1萬5,000元 0元 調解筆錄見110審訴977卷第187至189頁 5 李林盡子 達成調解 4萬元 4萬元 調解筆錄見110審訴977卷第187至189頁 6 田珠妹 未調解 0元 7 柯宜均 達成調解 5萬元 0元 調解筆錄見110審訴1274卷第49至51頁 8 黃素蓮 達成調解 8萬元 4萬元 調解筆錄見110審訴1274卷第49至51頁、本院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125頁) 9 劉鳳玉 未調解 0元 10 劉林秀治 未調解 0元 11 張正宗 未調解 0元 12 王燕萍 未調解 0元 13 陳淑瓊 未調解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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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