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36號
TPDM,110,訴,836,2022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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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貫中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黎程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877號、110年度偵字第2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之某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括乙○○、余○翰(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綽號「耀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耀威」)及其等 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甲○○、乙○○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 負責轉交由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8日8時許,以電話向丙○○聯 絡,佯以丙○○之二兒子身分,訛稱因其替「老闆」交付毒品 時,遭客人直接將毒品取走未付款,故「老闆」將其拘禁, 需由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才會將其釋放,致 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後,將款項 放入灰色塑膠袋內,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變電箱縫隙處。嗣由余○翰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至上址撿取內含150萬元款項之塑膠袋後, 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百貨2樓男廁, 於同日12時24日分許,甲○○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經乙 ○○聯絡前往上址,乙○○、甲○○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於同 日12時32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儷灣經典旅館309房,再由乙○○於同日13時51分許,將上開 款項攜離上址交付予「耀威」,甲○○、乙○○因而各獲有2萬 元、1萬元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 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 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 開原則之適用。準此,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余○翰、何宗倫在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僅爰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證據。 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自己而言,則屬於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甲○○、乙○○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下稱訴 卷)、訴卷一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見訴卷二第82至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就被 告甲○○、乙○○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27至30頁、第61至70頁、訴卷二 第81至9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余○翰、何宗倫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0 頁、110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101至104頁、第263至265頁 、110年度他字第8259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9頁、第87 至89頁、第133至140頁、第141至152頁】,並有本院110年 聲搜字00106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110年7月5日至7月13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 錄暨基地台位置、110年7月25日至7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月7日至7 月9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110年7月7日至7月8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手機內相簿、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7至73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4頁、第95至101頁、103 至107頁、第109至122頁、第123至126頁)。是上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 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 告甲○○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有被告甲○○以外,尚包括共同 被告乙○○、余○翰、「耀威」、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詐欺告訴 人之不詳成員及上游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已具備相 當人數規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 告甲○○係於110年7月8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110 年9月7日始為警查獲,經其供承不諱(見訴卷一第64頁), 並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0年7月8日8時許,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之二兒子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 復於同日11時45分後不久,由余○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變電箱縫隙處撿取告 訴人所受詐款項,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 球百貨2樓男廁,轉交予前來收取告訴人受詐款項之被告2人 ,被告甲○○尚可分得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 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 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甲○○明 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見訴卷一第28頁),詎被告甲○○ 仍應被告乙○○之邀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與余○翰、「耀威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 意聯絡,分別就招募車手、施詐行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 項、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為分工,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係於110年7月8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至110年9月7日始為警查獲,經其供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64頁),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 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 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單 一,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評價為一行 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甲○○就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供陳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涉犯本案時只有19 歲,被告甲○○係為繳學費才為本件犯罪,所犯罪刑尚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給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即同此旨)。本院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 ,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甲○○為智識健全之人 ,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圖快速獲取 財物而起僥倖之心,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 取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工作,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 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 ,而非犯罪情狀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是其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依憑自己 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 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由余 ○翰取得告訴人受詐款項,由被告甲○○、乙○○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乙○○尚能承認錯誤並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甲○○、乙○○於本案中 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情形,且被告甲○○、乙○○均 非上游主導之角色;兼衡被告甲○○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調酒師工作、有奶奶、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90頁);被告乙○○自述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撞球館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乙○○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語,然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於11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即與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 ,被告甲○○就本案犯行部分既不符緩刑要件,是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取。
 ㈤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 告甲○○所有,且被告甲○○自陳用於與被告乙○○聯絡等語(見 訴卷一第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10 年7月25日至7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 機內相簿、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第25877號卷第123至126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自陳於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50萬元後,已將上開款項 交給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是2萬元,由被告乙○○於110年 7月8日晚間在被告甲○○之戶籍地交付等語(見第25877號卷 第26頁,訴卷一第28頁、訴卷二第89頁),堪認被告甲○○本 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自陳於自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50萬元後,將 上開款項在中壢交流道或休息站附近交給「耀威」,因本案 而取得1萬元等語(見訴卷一第65頁、訴卷二第89頁),堪 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 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 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 告甲○○、乙○○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 非被告甲○○、乙○○所有,又不在被告甲○○、乙○○實際掌控中 ,被告甲○○、乙○○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 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被告甲○○、乙○○ 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自無庸於本 案中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余○翰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就上 開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外,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乙○○於110年7月間加入古淞元郝良佑等人之詐 欺集團,於110年7月30日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施詐,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由郝良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 被告乙○○向郝良佑收取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89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被告乙○○參與 犯罪組織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45至56頁 、第75至78頁)。可知被告乙○○於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係110年7月間所為,且犯罪手 法與本案相似,非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詐欺贓款,而係由車手前往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 ,亦與本案一致,又前案之共同被告郝良佑之照片,亦有儲 存於被告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內,有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第25877號卷第123頁),參以被告乙○○所陳 :我一直都只有參與一個集團而已等語(見訴卷二第88頁) ,堪認被告乙○○所為前案犯行及本案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則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二 帳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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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