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帆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6、5121、9928、13120、14443、16046、160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品帆犯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帆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斯時交往之男友錢德明(另行審 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初,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錢德明。嗣錢 德明將該帳戶資料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下稱錢德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桃園成功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錢德明之郵局帳戶)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以附表一至二所示「詐欺手法欄」所 載詐術,使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載廖素愛等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至二所載之 款項匯入錢德明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及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 內。而陳品帆及錢德明將附表一廖素愛等人匯入錢德明之郵 局帳戶款項,以附表一「洗錢方式欄」所載方式提領或轉匯 至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復將附表二編號1至5 楊昀臻等人匯入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洗錢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匯款至錢德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上開陳品帆直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 領,或輾轉由錢德明郵局帳戶轉入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之款 項於提領後,均交給錢德明。另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JANE S ANOY PULIDO等人匯入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該帳 戶經員警通報後列為警示帳戶,致該2筆款項未遭陳品帆及 錢德明提領得手。嗣經廖素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吳進國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呂令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素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 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品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錢德明使用,並與同案被告錢德明一起 將帳戶內款項提出,或轉匯至同案被告錢德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 為相信同案被告錢德明,所以被他蒙蔽,他有拿中文寫的合 約書跟我解釋,我只了解簡單中文,他要求拿帳戶給他做生 意,我覺得沒有問題,如果我知道是詐騙一定不會把我的銀 行帳戶讓他使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初與同案被告錢德明已經論及婚嫁,不可能認為同案被 告錢德明借用被告的帳戶會用在不法行為,同案被告錢德明 向被告借用帳戶時,也有提出經營合約書、計畫書取信被告 ,而且這個帳戶也是被告自己有在使用的帳戶,所以被告應 無幫助詐欺、詐欺或是洗錢等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陳品帆將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同案被告錢德明使 用,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同案被告錢德明郵局帳戶及被告
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一、二「詐欺之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陳品帆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被告陳品帆有提供其渣 打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錢德明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贓款流向:
1.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錢德明郵 局帳戶後,同案被告錢德明即於109年7月6日13時15分至 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復於109年7月6日14時03分至桃園成功路郵局轉匯3萬元至 被告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錢德明另於109年7 月6日16時19分至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領現金30萬;於109 年7月6日21時20分至統一超商鈺朋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6,000元;於109年7月6日22時32分至全聯桃園東國門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於109年7月7日00時38分使 用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至被告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7日11時38分至桃園成功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40萬元。其中同案被告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 4時03分轉匯3萬元至被告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被 告陳品帆於同日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7,000元;另同案被 告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00時38分轉匯3萬元至被告陳品帆 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陳品帆於同日提領2萬923元等 情,有同案被告錢德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陳品 帆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細卷頁見附表一「 洗錢之證據出處欄」)。
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陳品 帆渣打銀行帳戶後,被告陳品帆於109年7月9日9時06分使 用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5,485元至同案被告錢德明之郵局帳 戶;被告陳品帆及同案被告錢德明於同日21時22分至21時 24分至全聯桃園東國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復於109年7月10日9時58分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臨櫃轉匯167萬元至同案被告錢德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同案被告錢德明另於109年7月10日10時4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67萬元;另附表二編 號6至7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陳品帆渣打銀 行帳戶後,被告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即被通報為警示帳戶 ,上開款項未及遭提領等情,有被告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錢德明及被告陳品帆109年7月9日21 時22分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被告陳品帆匯款至同 案被告錢德明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紀錄、同案被告錢德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被告陳品帆匯款匯入明細紀錄影 本、同案被告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按(詳細卷頁見附表二「洗錢之證據出處欄」)。 3.綜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均有流入被告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以提領或再 次轉匯至同案被告錢德明帳戶等方式將款項取走,至附表 二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陳品帆渣打銀 行帳戶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被提領。準此,被告陳品 帆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確已作為同案被告錢德明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 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 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 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 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四)又被告陳品帆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並具碩 士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秘書一職,此據被告陳品帆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3、91頁),堪認被告陳品帆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雖曾居於國外,但近年多 有進出並與家屬居住停留國內,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陳品帆亦陳稱先前任職之公司並不會將公司之財物 匯款到其私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其對於個人帳 戶保管使用應有相當之概念。又被告陳品帆於109年8月30 日警詢時供稱:渣打銀行是我的帳戶,我不記得申辦的時 間了,我是為了儲蓄才辦這個帳戶云云(見偵卷第65-1頁 );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提供給我男朋友錢德 明使用,他說與別人合夥做生意需使用,所以我大概109 年7月初我將我的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給同案被告錢德明,1 09年7月9日同案被告錢德明告訴我他的合夥人有匯錢進來 我戶頭,再叫我轉出給他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25582號 卷第6-1頁);於109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錢 德明說他跟朋友做生意,在網路上做線上KTV,繳月費就 可以在網路上唱歌,所以需要銀行帳戶,我知道有人匯款 進來,我也不知道有那麼多人,我以為都是同一個人匯的 ,我以為是錢德明的生意夥伴匯給錢德明入股用的,我都 不認識這些匯款人云云(見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卷第 26至27頁);又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渣打銀行 帳戶我是今年6、7月開戶的,剛開始有存1萬5,000元,後 來同案被告錢德明跟我說,他和朋友合夥做生意,對方要 求要換另外一個帳戶用,我就把帳戶借給同案被告錢德明 。他是在做房地產,帶人家去看地。我是109年2、3月間 認識同案被告錢德明。我知道提供帳戶的用途是把錢存進 去,公司有薪資存進去之類,同案被告錢德明有給我看入 股協議書,人家要投資他的生意,我覺得可以用,他跟我 說前面3天都沒事,我覺得應該0K;他說剛開始他用他的 都沒事,我沒想那麼多,而且前3天都沒事云云(見偵卷 第89至89-1頁)。是被告陳品帆先稱自己忘記何時開戶, 又稱自己是為了儲蓄109年6、7月間開戶,並旋於109年7 月初就將本意要用來儲蓄使用的渣打銀行帳戶提供同案被 告錢德明使用。且被告陳品帆稱自己109年2、3月間始認 識同案被告錢德明,其等僅認識短短數月,就將自己以「 儲蓄」為目的而申辦之私人帳戶提供同案被告錢德明使用 ,而其對於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不予究明,卻與同案被告 錢德明將款項一一提領出來,或是以轉帳方式轉入同案被
告錢德明之帳戶,實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陳品帆於 偵查中強調,同案被告錢德明有說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之 後「前三天都沒事」,如被告陳品帆確信為正當生意,何 須確認前三天是否「沒事」?而被告陳品帆自稱自己中文 不佳,所以沒有辦法確認同案被告錢德明所述是否為真, 而且同案被告錢德明有拿「合約書」等資料給被告陳品帆 看。然而被告陳品帆果係中文不佳無法理解同案被告錢德 明所說是否為真,自應先行確認求證,而其捨此不為,不 顧個人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同案被告錢德明本身亦已經有 提供2個帳戶,仍要將自己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給同案被 告錢德明,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款項直接或輾轉透 過被告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遭領取,被告陳品帆就其係從 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 主觀上當有預見甚明。準此,縱被告陳品帆雖非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錢德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陳品帆對於其依同案被告錢德明 指示一起提領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同案被告 錢德明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 有預見,卻猶依同案被告錢德明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足認被告陳品帆確有與同案被告錢德明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被告陳品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 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 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品帆可預見其渣打銀行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仍依同案被告錢德明指示提領後交予同案被 告錢德明(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 陳品帆提領款項後,再交予同案被告錢德明,業經認定如 前,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 之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同案被告錢德明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
(六)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品帆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接受同案被告錢
德明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 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是被告陳品帆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同案被告錢德 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 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陳品帆對於其所參 與之各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被告陳品帆固得 預見提供帳戶並取款等行為,係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 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 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行騙時可能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 告陳品帆僅與同案被告錢德明一人有聯繫,並與同案被告 錢德明共同提領款項,尚難認同案被告錢德明曾將共犯人 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 被告陳品帆,使其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陳品帆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 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 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陳品帆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 ,即與同案被告錢德明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品帆應構成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2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 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 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帆將渣打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予同案被告錢德明使用後,其雖未實際撥打電 話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陳品帆接 受同案被告錢德明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附 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款項部分,因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 提領),並將前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錢德明,因而掩飾前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陳品帆 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錢德明之所為,確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八)本案被告陳品帆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錢德明 ,惟同案被告錢德明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作證,而 同案被告錢德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提出對其 等有利之相關憑證,本院認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帆所犯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 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0 9年7月10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 交惟因該帳戶已於同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5 頁),未遭被告陳品帆提領得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 品帆就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因該款項匯入被告陳品
帆之渣打銀行帳戶時,已達同案被告錢德明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 因該款項未遭被告陳品帆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三)核被告陳品帆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與被告陳品帆接洽之人 僅有同案被告錢德明一人,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品帆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品帆僅對 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陳品帆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品帆就本案所涉各罪, 與同案被告錢德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帆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品帆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實行 洗錢之犯罪行為,惟該等款項未及提領,均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帆提供其名下渣 打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錢德明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 項之匯入,並與同案被告錢德明共同自前開帳戶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陳品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之 教育程度、現擔任英文老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被告陳品帆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陳品帆與同案被告錢德明一起提領款項後,即已悉 數交給同案被告錢德明,業據同案被告錢德明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90-1頁),則被告陳品帆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至被告陳品帆雖於109年7月9日支出530元給藥局, 有被告陳品帆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2頁), 惟觀諸被告陳品帆渣打銀行帳戶本有其存款餘額,此部分 應非處分詐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