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7號
TPDM,110,訴,58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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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24號、第8644
號、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重生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附表所載之人, 使該些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重生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勝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佳源及林 彥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葉浚暘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重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40 、225至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第224、234頁),並有證人謝合順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見偵2914卷第123至124頁),及各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起訴暨110年度偵字第8644號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又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24、2 2684、8644號),與其起訴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914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六、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 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他們的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案發時,固有雙向情緒障礙,



鬱症,但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59頁),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固供稱: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謝合順 ,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34頁 ),惟證人謝合順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拿被告的帳戶資料 等語(見偵2914卷第124頁),否認有收受被告本案帳戶資 料一節,是尚難逕以被告所為前揭供詞,即認其有因此自證 人謝合順獲得相關報酬;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 過程中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勝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拍拖交友平台」以暱稱「婉婷」及LINE暱稱「陳曉雯」(無證據證明「婉婷」、「陳曉雯」為不同人)與張勝傑通訊對話,並提供某博弈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0月21日18時3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寶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 1.張勝傑之警詢證述(見偵2914卷第11至15、17至18頁) 2.張勝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偵2914卷第39至41頁) 3.張勝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914卷第45頁) 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14卷第23頁) 2 黃佳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LINE暱稱「王思彤」加入其好友後,佯稱FOREX之投資網站可獲利誘使投入資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0月22日1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0月21日21時51分許) 台新銀行ATM 6千6百元 110年度偵字第8424號 1.黃佳源之警詢證述(見偵8424卷第121至125頁) 2.黃佳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8424卷第133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24卷第37頁) 3 林彥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7時許,以手機遊戲TOKI暱稱「依凡呀」及LINE暱稱「楊依凡」(無證據證明「依凡呀」、「楊依凡」為不同人)與其通訊對話,並提供某名稱為「US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東竹店永豐銀行ATM 3千元 110年度偵字第8644號 1.林彥琦之警詢證述(見偵8644卷第83至85頁) 2.林彥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偵8644卷第101頁) 3.林彥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8644卷第99頁) 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44卷第40頁) 4 葉浚暘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思琴」加入其好友後,向葉浚暘佯稱:FED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可獲利誘使投入資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 1.葉浚暘之警詢證述(見偵22684卷第7至8頁反面) 2.葉浚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偵22684卷第30頁) 3.葉浚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2684卷第34頁) 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684卷第11頁反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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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