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驊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042號、108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驊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腦壹台沒收。
事 實
一、張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5時5 1分許至6時17分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5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再以其於1 06年間所申辦之會員帳號「hc1034」登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在該公司網站後臺系統操作產製 取得13組超商繳費條碼,並製作名稱為「中華民國人口福利 部年金繳費通知」之文書共13紙,將上開取得之13組超商繳 費條碼轉貼於其上,且載明「親愛的民眾您好,台端於108 年度仍有987元(為新臺幣,下同)年金費用尚未繳納,請 持下列繳款單至各大超商(統一、全家、萊爾富、OK便利超 商)繳費。人口福利部提醒您,若不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可 能會錯失自身福利,如:65歲以上之人口福利年金、老年輪 椅補助等等」之內容,並表明文書製作機關為人口福利部北 區辦公室,而偽造完成前揭公文書共13紙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分別投遞至附近住戶信箱內而行使之,欲使不知情民眾 持該偽造公文書繳納費用,足生損害於民眾及相關政府機關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旋經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接獲反映及檢舉而發佈新聞稿,且於臉書發文澄 清,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165防騙諮詢專線,另由統一超商 與元大銀行為緊急處置,接獲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民眾尚未持 以繳費而未遂。嗣張驊於同年月22日書立刑事陳報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彥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曾靖雅、陳秀 珠、劉景鐸、陳敏華、薛垂中、廖東逸於員警查訪紀錄中所 述,以及員警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經該院 於110年1月13日對被告為鑑定後,以該院111年1月12日北市 醫松字第1113008400號函覆鑑定報告予本院(參本院審訴字 卷第59、63、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39至444頁),且該鑑 定報告已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惟 因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多所爭執,本院因而再 於111年5月5日發函予松德醫院,請求就該鑑定報告再為說 明(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24頁),而經該院以111年5月9 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9928號函覆本院(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35、36頁),則該函文中之說明二、四、五、之部分(即針 對本院上開111年5月5日函文中說明二、㈠、㈢、㈣之部分), 自係對於前揭鑑定報告中尚不明確及待進一步補充之部分為 說明,核屬前揭鑑定報告之一部,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 告之辯護人猶爭執該函文之前開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自不足為採。至上開松德醫院111年5月9日函文中之 說明三、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證據。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四、至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 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驊固就上開客觀事實皆予以坦認,然矢口否認有 何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 :伊只是想要惡作劇,並沒有想藉此詐欺取財的意思,伊所 製作的文書名義人是不存在的公家機關,地址是不存在的愛 國南路,電話也是虛構的,繳費金額更是跟「足白癡」的臺 語發音相近的987元,應該不會有人當真而上當,且伊事後 才知道不能關閉綠界公司網站產出的繳費條碼,伊實際上有 關閉商店;且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妄 想情緒,導致伊判斷力下降才做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 以:被告所製作之通知書係憑空捏造想像而出,機關名稱、 地址、電話皆不存在,機關名稱係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為虛 構,且投遞時並未如政府公函一般有明確記載來函單位之信 封,並無法破壞偽造公文書罪所要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關 於偽造公文書之相關判決見解,明顯與本案判決中之情況不 同;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手段需使被害 人達到陷於錯誤之程度,必須訴諸權威使他人屈服或害怕, 或致被害人於急迫無助處境而信賴所述為真,進而交付金錢 ,經訪查收到被告所製作通知書之住戶,均表示根本不會相 信該通知書而去繳費,根本就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會成 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拖延一年始完成, 明顯超出臺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所為2個 月半內完成鑑定報告之建議,且對於被告過往病歷完全沒有 斟酌,足認鑑定過程顯有違誤,而被告先前病歷中經診斷有 興奮劑引發之妄想症,鑑定報告中也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11 日就診時表示開始服用中樞神經興奮劑RITALIN,但鑑定報 告中完全對此未審酌,逕認為被告於案發時罪責能力未受精 神疾病影響,又被告自稱17歲時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員 ,年收入逾1,000萬元,但實際上卻具低收入戶資格且大學 未畢業,言論矛盾荒謬且不符現實,鑑定報告卻未為診斷分 析,該鑑定報告證明力顯有問題,被告係因興奮劑所引發之 妄想症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
二、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所為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陳彥輔、曾靖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秀珠、劉景鐸 、陳敏華、薛垂中、廖東逸於員警查訪紀錄中所為證述相符 (參警聲搜卷第17至19頁、他4866卷第5至7頁、偵12042卷 第67至69頁、偵16561卷第89、111、115、119、123、127頁 ),並有被告於綠界公司申請之相關資料、撥款銀行帳號時 間及歷次撥款紀錄、習慣使用付款方式之相關紀錄、被告提 供警方偽造文書案相關資料含經由綠界公司後臺生成之繳費 條碼明細、綠界公司後臺生成繳費條碼之偽造機關繳費通知 書、綠界公司繳費條碼相關付款通知明細、繳費通知書電腦 檔案位置、繳費通知書檔案生成時間及明細、被告手機內部 關於本案相片、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1日衛部保字第108001 443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0日北 市警刑大科字第1083004240號搜索票聲請書暨檢附偵查報告 、108年5月14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83042920號函暨檢附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被告於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資料、系統登入IP資 料、自綠界公司取得之超商繳費條碼BarCode1、2、3、IP: 122.116.60.151之登入資訊、用戶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 00之通聯資料、HN帳號:00000000之登入、設備資訊、綠界 公司108年7月16日綠管外字第108071601號函、元大銀行共 用認證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綠界公司撥款帳戶 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他4866卷第9至25、69至71 、73至75、121至123頁、警聲搜卷第3至9、23至29、31至33 、35至53頁、偵12042卷第33頁、偵16561卷第73、75至81、 83至85、87、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共13紙,係 偽造之公文書: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 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 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 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先例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 被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雖係以實 際上並不存在之人口福利部北區辦公室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 關,且記載之機關地址為臺北市○○○○○○路0號,機關電話所 載之00-00000000也可能非實際存在,然該文書之內容係記 載要求受文者需繳納年金費用,若未按期繳納,可能導致年 金、老年輪椅補助等福利、權益遭剝奪,並附上繳費之條碼 ,且文書之名稱復為「年金」繳費通知(參他字卷第69頁) ,則自文書整體觀之,當極易使收到該文書之人與政府機關 現正依法收取之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公保年金等費用產生 連結,而可能誤認該文書確係某政府機關所製作發送,向收 受文書者要求繳交費用,縱使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所在地 址事實上並不存在,但若收受該文書之人未能夠仔細核閱, 仍有使其誤信為真正之危險,進而持該文書進行繳費,而損 及民眾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自仍屬公文書無誤。被 告並非有相關職務之公務員,卻猶任意製作前揭公文書,當 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辯護人所引用諸多最高 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冒用法院、地檢署下不存在之科室名 義製作文書,法院、地檢署為確實存在之單位,該等文書係 使收受文書者有誤認為法院、地檢署所製作文書之危險,但 本件中被告所製作文書既有使人誤會為係政府機關依法收取 年金費用之虞,當仍有使人誤信為政府機關所製作文書之風 險,就產生妨害公文書公信力遭損害之危險此節而言,與前 揭情形並無二致,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曲解並限縮偽造公文書 罪之成立範圍,認為若係冒用完全不存在之機關名義製作文 書,就不會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云云,自不足為採。另被告之 辯護人雖又以一般民眾發表苗栗國獨立之戲謔言論,亦不會 遭以內亂罪處斷,而稱被告同以戲謔手法(即指金額987元 部分)製作前揭繳費通知,亦不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為被告提出辯護,然姑不論戲謔與否與有無主觀上構成要件 故意無關(詳後敘),內亂罪之構成需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著手實行,僅戲謔揶揄苗栗為獨立之國家,本不可能以該罪 相繩,此與偽造公文書罪只要所製作虛偽文書有使人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便會成立,完全係風 馬牛不相及之二事,被告縱使自稱係出於惡作劇意圖而製作 前揭繳費通知,只要有使人誤認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該文 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屬荒謬,洵無足採。
㈢被告製作前揭年金繳費通知此偽造公文書,並對民眾行使, 即屬詐欺取財罪中詐術之施用,然因尚無民眾持之繳費成功 ,而僅屬未遂: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 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 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綠 界公司網站產製取得13組超商繳費條碼後,該等繳費條碼即 無從再自行終止或取消,而係預設需於7日內完成繳費,否 則便會失效,此業經證人陳彥輔證述明確(參偵16561卷第1 59頁),且有綠界公司108年7月16日綠管外字第108071601 號函可參(參偵12042卷第33頁),則被告將該13組超商繳 費條碼轉貼在其所製作前揭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之偽造 公文書上,而向不特定民眾發送行使,即有使收受該等偽造 公文書之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進而持該之向超商進行 繳費,被告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並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 之,甚為灼然。
⑵辯護人雖辯以前詞云云,惟查,經員警訪查收到該等年金繳 費通知之住戶中,固有表示一看就覺得該文書是假的之人( 參偵16561卷第127頁),但仍多有表示係因看新聞或是經他 人提醒為詐騙後,才不予置理(參偵16561卷第89、115頁) ,或係覺得怪怪的而半信半疑(參偵16561卷第123頁),顯 然仍有致收受該等文書之人相信為真正公文書之虞,復依衛 生福利部108年5月21日衛部保字第1080014431號函所示,係 因該部接獲民眾反應後,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 且發佈新聞稿、於臉書貼文澄清,又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進 一步洽詢統一超商,經統一超商回覆因擔心民眾受騙,先行 和元大銀行討論而為緊急處置(參他字卷第121、123頁), 始未有民眾繳費成功而生財產損害,再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是被告藉由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 以詐術,當有使人因而陷入錯誤持之進行繳費之危險,僅係 因後續民眾之警覺及相關單位之處理,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害 而未遂,當不能倒果為因指稱被告所為並非施用詐術云云,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無足憑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並非掌管相關職務之公務員,猶製作前 揭可能使人誤信為與政府收取年金費用相關之文書,並向不 特定民眾發送行使,其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至 明。又被告於綠界公司網站所生成之繳費條碼無法取消、終 止,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而可能使收到之民眾持之完成繳費 ,進而使被告獲取財物,被告復坦認不確定關掉綠界公司帳 號是否能有效取消或終止付款(參偵12042卷第106頁),仍 執意持之向民眾行使而施以詐術,顯然對於縱使有他人可能 因此繳費成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屬昭然。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出於惡作 劇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對偽造前揭公文書之原因均 不予回答(參他字卷第60頁),於偵查中稱是想知道會否有 人相信有人口福利部及因此進行繳費云云(參他字卷第98頁 ),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可能是當時狀況不太好,不知道為何 做了愚蠢的事云云(參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才稱係出於戲謔意味云云,所述已有前後不一,難使本院 遽信屬實,且縱然被告係出於惡作劇之目的,此亦洵屬行為 之動機,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故意係 屬二事,是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製作並行使之偽造公文 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綠界公司,然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所示 ,係因衛生福利部聯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由該局交統一超 商回覆已先行和元大銀行討論為緊急處置,而將代收代號關 檔,則縱使綠界公司因此遭元大銀行停權,亦並非直接由被 告所行使偽造公文書所致,尚難認被告所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民眾及相關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外, 又足生危害於綠界公司,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將所製作之13張偽造公文書分別投遞至 民眾住處信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 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 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所犯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既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 旋於108年4月22日書立刑事陳報狀,表明其有製作中華民國 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且張貼取得之繳費條碼後,隨機投 入民眾信箱內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送,有該 陳報狀及該署之收文章可稽(參他5176卷第3頁),此早於 綠界公司於同年月25日委任陳彥甫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並由員警及檢察官後續進行偵 辦之時間,則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報並接受裁判,縱使檢察官因橫向聯繫之 問題,竟未併案處理反將該署108年度他字第5176號案件( 即因收受被告之刑事陳報狀而成立之案號)予以簽結,仍無 礙於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另被告所製作前揭年金繳費通知之偽造公文書,數量為13張 ,並非甚多,且所載明之繳費金額為987元,金額非鉅,然 亦可能對於民眾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產生相當損害,且被告 業得依未遂及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餘地。
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①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製作及行使前揭年金繳費通知之偽 造公文書經過,均能夠完整進行陳述,其尚知道自綠界公司 網站生成繳費條碼,並於偵查中供稱目的在知道是否有人會 相信有人口福利部並因此繳費,而於108年5月14日至昆明醫 院門診就診時及同年月16日至松德醫院門診就診時,復均可
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5、331頁),顯然 對其自身所為舉動皆相當清楚,無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影響其 行為當下認知及記憶之情。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 其自105年間起即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下稱昆明醫 院)及松德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而松德醫院經診斷為「其 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有妄想的精神 病症」、「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 神病症」、「鴉片濫用,無併發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短暫精神病症」,經昆明醫院則診斷為「雙向 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非特定」、「廣泛性焦慮症」 、「青春期及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症」、「其他興奮劑濫用 ,無併發症」(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397頁),並無被告 先前所自稱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又廣泛性焦慮症係指對於諸 多事件或活動有預期性之過度焦慮或擔心,容易有緊張性反 應,也常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而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 之躁鬱症,為週期性情緒過高或低落之疾病,情緒起伏較一 般人大且持續時間長,常伴隨焦慮症極藥物濫用等問題,有 本院查詢資料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7至464頁),則被 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縱使出現症狀,顯然不會使被告無法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會使上開能 力顯著降低,進而使被告因該等疾病之發作而為本件犯行。 ②經本院囑託松德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經該院調取且參酌被告之先前病歷資料,以及被告先前 於該院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再輔以鑑定時對被告進行會 談之經過,鑑定人於會談中所見被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回 答迅速、切題,亦能自行表述,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 實之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復得以完整為敘述,其鑑定結 論略以:「⒈被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在昆明醫院、本院接受 精神科門診、住院診療,主要問題為『情緒』與『物質使用』, 最近1次門診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⒉綜觀警詢、檢察 官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 述,以及案發前後昆明醫院、松德醫院門診病歷就其就診時 狀態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13日北市醫松字 第11130084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徵(參本院訴字 卷一第439至444頁),觀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於 實施鑑定時,除參酌被告歷來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資料 ,以瞭解其先前生活史及診療史外,並採取身體檢查、被告 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且綜合被告病症,及本院囑託鑑定時所函送之相關卷
證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 ,而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 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足 認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 上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 其刑。
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臺灣精神醫學會所 出版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雖記載原則上「建議」新案成立2個 半月內完成鑑定報告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15頁),惟此 僅屬建議性質,且辯護人完全未敘明究竟何以未於建議時限 內完成精神鑑定報告,即會影響該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或證明 力,況110年5月至7月間適逢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該院亦 已補充說明鑑定人有因疫情導致鑑定時間較久始完成(參本 院訴字卷二第3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另 被告於108年4月9日前往昆明醫院門診就診,即有經醫師開 立RITALIN(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4、95頁),於同年月11日 前往松德醫院門診就診時,也自行表示有開始服用RITALIN ,近2日有規則服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0頁),於同年5 月16日復表示RITALIN被加到4顆(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 ),且被告於經開立RITALIN前,即有經診斷其他興奮劑濫 用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6至 94、327至330頁),足認其先前所濫用之興奮劑並非RITALI N,又參酌RITALIN之學名為methylphenidate(派醋甲酯) ,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主要用於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之治療(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4頁),則被告依醫師之指示及所開立 藥單,服用RITALIN以治療相關病症,自無所謂濫用興奮劑 之情,辯護人竟謂被告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為濫用興奮劑進 而引發妄想症,且刻意無視鑑定報告中已經記載有被告服用 RITALIN之內容(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2頁),所為辯解顯然 無稽,不值為採。
④再者,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主因興奮劑引發 ,妄想症則與影響精神物質之施用無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36頁)。被告先前之病歷資料中僅有經診斷「其他興奮劑依 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而無單純之妄 想症。於鑑定報告中雖記載被告自述曾於96年10月至98年1 月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員,年收入逾1,000萬元,受鑑
定時具低收入戶身分(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1頁),然此不 過為被告自稱之內容,本無須一一探究其內容是否實在,且 其自稱年收入頗豐之時間與接受鑑定時已相距12年之久,縱 使被告所述為真,亦可能因各種原因而敗光其先前財富,是 辯護人僅執此就逕謂被告有妄想症云云,而全然無視被告先 前病歷資料中僅有因興奮劑所引發妄想之精神病症,而無單 純之妄想症,於本案發生前亦僅有服用醫師開立藥物,無濫 用其他興奮劑之情,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在在均足認被告於 案發時並無可能受「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影響,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
⑤從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辯護人聲請調閱相關鑑定文件、司法精神醫學講義,或聲請 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皆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任意製作前揭年金繳費通 知之偽造公文書,並附上繳費條碼,再向不特定民眾信箱投 遞而行使,有使民眾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可能,進而繳交費用 發生財產損害,且損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然因相關 政府機關之處置而未能獲取財務得逞,犯後雖主動遞狀向檢 察官自首犯行,然僅坦認客觀事實,猶矢口否認構成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難認有何 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審酌全案情節,認尚非必 入監執行而不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兼衡酌其有妨害名 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停學、目前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參酌其曾 經緩刑寬典後,猶再為本案及另案之妨害名譽犯行,且對於 本案並未真切悔悟,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被告所有之電腦1台,係供被告製作前揭偽造公文書,而 遂行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僅係被告於完成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拍照留存相片,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已向不特定民 眾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7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