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柏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林志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志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1萬元,於具保人郭柏鑫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保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督促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 及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03至311頁)。再 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卷第349至361頁),且被告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供證明,顯見被告 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自應將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
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