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設000/0 M0 SOI.THAKHAM 0,RAMA0RD.,SAMAEDUM,BANGKHUNTHIAN,BANGKOK 00000,THAILAN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許惠月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惠月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明知陳束 學於金橋公司民國94、95年商品型錄,在電源供應器主頁上 虛偽標示代表「全部」電源供應器產品必須通過CE、FCC、 反向UR(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檢測認證後才可以 標示之CE、FCC、反向UR(UL)、TUV/GS四種國際證明標章 標誌,及特別載明「所有」電源供應器品質上符合英特爾AT X12V規範規定標準之文字,顯有明知將前述不實之事項,故 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登載之商品型錄上。被告許惠月將上 開內容不實之金橋公司94、95年商品型錄,於99年10月26日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及向自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 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 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 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 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 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 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 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 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 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 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影本、被告2人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檢附之被證18號「被告公司94、95年型錄節錄影本」摘要影 本、金橋公司94年4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2755號刑事案10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影本,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於訴訟中行使上開金橋公司94、95 年於電源供應器頁面進行安規標示等商品型錄,惟被告係執 業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自訴人與 金橋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金橋公司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其本於律師職責將當事人所提供之訴訟證據資料 向法院提出,難認有何違失可指。再者,自訴人並無提出被 告參與金橋公司94、95年產品型錄之製作或持金橋公司94、 95年產品型錄向自訴人或其他第三人行使之相關證明。是本 件自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說明,
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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