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51號
TPDM,110,聲判,25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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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碧春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蔣明宏



林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
第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碧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蔣明宏、林勇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對 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於同年10月12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 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 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宏、林勇於109年受託接 任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宮大樓管委會)第24屆主任



委員與監察委員,明知已與國安企業清潔社(下稱國安清潔 社)協議109年3、4月份之清潔費用調降為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及11萬元,且依清潔合約書第5條所訂,如國安清潔社 未依例行工作項目進行清潔工程或有清潔未完全之情事,皇 宮大樓管委會得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國安清潔社改善,如 國安清潔社未為回覆、改善以及未依例行工作項目進行清潔 工程或有清潔未完全之情事達3次以上,皇宮大樓管委會得 逕行終止清潔契約,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與國安清潔社終止合約,無故支付12 萬元違約金予國安清潔社,係屬損害皇宮大樓全體住戶及聲 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蔣明宏、林勇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 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業據被告蔣明宏林勇固坦承各擔任皇宮大樓管委會第24屆 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皇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5月間開會 決議與國安清潔社終止契約關係,並支付國安清潔社12萬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蔣明宏、林勇均辯稱: 皇宮大樓管委會與國安清潔社間原有5年的合約關係,但國 安清潔社服務品質相當差,所以皇宮大樓管委會決議通過, 一定要換掉該公司,不然社區會損失更多,才會同意支付12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蔣明宏、林勇各擔任皇宮大樓管委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皇 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5月間開會決議與國安清潔社終止契約 關係,並支付國安清潔社12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109年度他字第12381號卷(下稱第12381號卷)第107至 111頁、第119至122頁、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項國安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下稱第329 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皇宮大樓管委會109年3月31日第 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簽收表、109年4月14日協商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109年5月20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決議投票會簽結果單及合約終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1238 1號卷第247至30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 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 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 ㈢查皇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3月31日就議案「本大樓現聘僱國 安清潔公司為本大樓清潔承包,續聘或解約討論」決議「…⑵ 若仍不自發主動照實清潔,則解約,重新招商。…⑸委請主委 繼續與國安清潔公司協商,調降或換約。」、於109年5月20 日就議案「國安清潔公司解約討論」,說明:⒈本大樓清潔 工作常遭住戶投訴未確實做好打掃工作,經蔣主委與委員多 次與國安清潔公司項老闆協議工作內容,於5/13主委蔣明宏 與監委林勇,請國安清潔項老闆至皇宮會議室洽訂重簽三個 月試用,但國安清潔公司項老闆改口不同意重簽,要繼續承 攬本大樓清潔工作。若大樓管委會解約要求20萬元補償費用 (包括當初樓層深層除蠟費用15萬元及樓梯已經研磨部分樓 層要求5萬元補償費用),不然上法院告管委會未履行5年合 約期,要求28萬元賠償費用,主委、監委認為若要國安清潔 公司繼續留職工作,會讓大樓損失更多費用,即與國安協調



20萬元降為135,000元為清潔除蠟及樓梯研磨為補償費用。 但須經委員會通過。…討論:經委員討論後,只同意支付120 ,000元作為補償費用。決議:⒈出席委員同意與國安清潔公 司解約至109年5月31日止補償國安清潔公司樓層除蠟及部分 樓梯研磨費用12萬元正,但國安清潔必須做好本月未完成的 清潔工作項目。⒉立即招聘清潔公司為大樓清潔接續服務工 作」,且上開決議過程經書面決議投票會簽,其上並有皇宮 大樓管委會委員鄭安祝、陳政信朱昭平、楊有禮、張魯鳳楊美雲陳希平陳惠文及被告蔣明宏、林勇簽名同意, 再者12萬元確係支付國安企業社項國安簽收等情,有皇宮 大樓管委會109年3月31日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簽 收表、109年5月20日第三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決議投票會 簽結果單及合約終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12381號卷第255 至271頁、第299至303頁)。核與證人項國安證稱:「(問 :你原來說終止合約要該管委會出清潔費20萬元及損失10萬 元,但後來該管委會殺價,雙方同意以12萬元達成和解?) 是。(問:補充?)解約的時候沒有簽書面,只有付款給我 ,我有收到12萬元,國安清潔企業社跟管委會沒有任何民事 訴訟。」等語大致相符(見第329號卷第45至46頁)。是以 ,被告2人係審酌國安清潔社未確實履行清潔工作所造成皇 宮大樓住戶之損害情形,並係依照皇宮大樓管委會決議事項 辦理,考量避免皇宮大樓管委會與國安清潔社需興訟解決履 約爭議,始同意支付國安清潔社12萬元,自難認有何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皇宮大樓住戶利益之意思而犯背信罪。益 徵聲請意旨指稱皇宮大樓管委會要主張終止合約時,在場人 員僅有總幹事趙淵坤及其他2位委員及1位7樓住戶情形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㈣且查,皇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4月14日就議案「本大樓現聘 僱國安清潔公司為本大樓清潔承包,續聘或解約」、「討論 :…國安清潔項老闆到場說明:當初會要求簽約五年是各樓 層走廊、信箱、大門、側門都非常髒亂,我們派了很多工去 除蠟、洗地。…現在我可以再降為每月11萬清潔費。但樓層 原為每季打蠟,改為每半年打一次蠟。洗窗另議價錢,預定 報價每層9000元。…」,並決議「…⑷各樓層玻璃老舊難清, 另外報價處理」等情,有皇宮大樓管委會109年4月14日協商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12381號卷第247至249頁)。顯見 被告蔣明宏、林勇亦係依皇宮大樓管委會決議事項辦理招聘 廠商進行清潔維護工作,難認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皇宮大樓住戶利益之意思,益徵聲請人以被告蔣明宏、林勇 係違法發包乙節,顯不足採。




 ㈤聲請意旨固認偵查檢察官未命被告2人提出皇宮大樓管委會開 會之錄音,以確認終止合約之合法性云云。然依聲請人及被 告2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明瞭皇宮大樓管委會與國安 清潔社協議支付12萬元之過程,並足以判斷被告2人是否成 罪;倘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 卷內證據已臻明確足資認定,而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此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再調查 者,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上 開所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 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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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