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麗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然
告訴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雪霞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紘偉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
第7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雪霞、鄭紘偉、劉興懋律師、陳繼民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智慧財產訴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狀」、「刑事陳報狀(陳報營業秘密之範圍)」及「刑事追 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 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 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 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 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 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 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 ,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 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 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裁定、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及範圍:
(一)據聲請人麗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智慧財產訴 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當事人欄所載,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被告吳雪霞、鄭紘偉(下稱相對 人吳雪霞、鄭紘偉),惟其於該聲請狀壹、四欄卻記載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吳雪霞、鄭紘偉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經本院請聲請人確認相對人為何,聲請人即 以「刑事追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補陳相對人為相 對人吳雪霞、鄭紘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劉興懋律師與陳繼 民律師,是本案之相對人即為吳雪霞、鄭紘偉、劉興懋律 師與陳繼民律師。
(二)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智慧財產訴訟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狀」記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範圍為本院 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扣案之USB隨身碟內所有檔案, 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64、12 377、205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證據及其待證事實欄二所
載,檢察官並未認定扣案之USB隨身碟中所有檔案均為營 業秘密,而僅係認定其中部分檔案為營業秘密,且聲請人 亦未具體釋明何以認定扣案之USB隨身碟內所有檔案均為 營業秘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請告訴代理人釋明後,告訴 代理人表示因未閱覽過扣案之USB隨身碟檔案,故未能特 定扣案USB隨身碟中哪些檔案屬於營業秘密等語(詳見本 院智訴字卷第111至123頁),嗣經本院准予告訴代理人檢 閱扣案之USB隨身碟後,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營業秘 密之範圍)」表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為該陳報 狀附表一所示之檔案,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與告訴代 理人確認聲請人已將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更正為 該陳報狀附表一所載(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265至267頁) ,故本院審酌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應為該陳報 狀附表一所示之檔案,附此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吳雪霞、鄭紘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64、1237 7、205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 審理中,相對人吳雪霞、鄭紘偉均為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 劉興懋律師、陳繼民律師則為其等之辯護人,為使相對人吳 雪霞、鄭紘偉及其等辯護人等均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 應准許其等接觸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係聲請人為申請實驗室ISO認證而進行研發之相關資料,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 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 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應屬於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書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64、 12377、20524號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如 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資料雖存放在相對人吳雪霞處扣得之USB 隨身碟中,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吳雪霞等人尚有留存該等 資料,且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 濟性,聲請人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衡酌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之外, 亦應兼顧相對人吳雪霞、鄭紘偉及其等辯護人劉興懋律師、 陳繼民律師之訴訟上權益及完整辯護權之行使,認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吳雪霞、鄭紘偉、劉興懋律師、陳繼民律師,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USB隨身碟內檔案,勘驗結果顯 示循如附表二「檔案路徑層次」欄所示之路徑打開資料夾, 並未存有如附表二「檔案或資料夾名稱」欄所示之檔案或資 料夾,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聲字卷第59至62頁)存卷可參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 ,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USB隨身碟內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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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USB隨身碟內並無存在之檔案
編號 檔案路徑層次 檔案或資料夾名稱 1 [PFI論文] [實驗紀錄]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Bioanalyzer]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2 [PFI論文] [00000000 report]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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