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7
日110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承庭(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悠遊卡1張、現金2,000元,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且智 力不足,無法知悉行為之不法性,且無侵占之故意,並持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因患有自閉症為中度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 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訊問:如果是別 人遺失的物品可否去拿?明確陳述:應該不行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一第84頁),足認被告理解侵占他人遺失物為法 律所不允許之行為;復觀諸卷附案發時捷運站月台及車廂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25分在七 張站月台(往松山方向)候車,22時27分小碧潭站開往七 張之列車進站後,被告旋進入1397號車廂,取走告訴人邱 新雅遺失之錢包後,立即走出車廂,站在月台上將錢包放 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再將錢包從黑色手提袋取出放入隨 身之紅色背包,待22時30分再從月台進入3316號車廂就座 後,於22時34分將錢包從其背包內拿出,並取出錢包內之
現金後放入自己皮夾內(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 告取走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立刻離開該案發車廂,並在 月台將錢包藏放妥當,待改搭別車廂後,始拿出錢包並取 出錢包內之現金,再將現金放入自己皮夾內,從被告前述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亦徵被告清楚辨識行為違法,而有上 述蔽人耳目之舉動,是被告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難 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緝字卷 第1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84頁),甚至於本院明確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我沒有意見,也沒有不服等語,而被告之父 親何錦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是我想要幫被告上訴 ,所以請法扶的楊律師寫上訴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127頁),可見上訴狀所稱:智力不足,無法知悉行為之 不法性,且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應非被告之意,難認可採 。
3.至被告雖有第一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向度為自閉症轉換 、障礙程度中度,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396360 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67頁),惟本院基於前 述理由,已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是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尚難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 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查訪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1、7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