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48號
TPDM,110,易,848,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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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如
林靖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98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3
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映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芳陳映如於民國108年3月間任職於赫徠森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赫徠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均知悉赫徠森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遲到 者會受扣薪處分。林靖芳為避免因遲到而遭主管責備,委請 陳映如於附表所示「日期」上午9時前代為打卡,但是林靖 芳及陳映如2人同時也可以預想到如果由陳映如代替林靖芳 打卡,可能使赫徠森公司漏未扣薪而溢發薪資,但仍基於縱 使因此溢領薪資也不反對的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映如於附表 所示「日期」、「陳映如代打卡時間」,持林靖芳之考勤卡 打卡,登錄不實之出勤時間,林靖芳直到同日附表所示「林 靖芳實際到班時間」才抵達赫徠森公司上班。之後,赫徠森 公司的會計人員依照考勤卡上記錄的出勤時間計算林靖芳10 8年3月份薪資,因為考勤卡上不實紀錄而陷於錯誤認知,漏 未扣除遲到薪資,溢發新臺幣(下同)146元之薪資給林靖 芳。
二、案經赫徠森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過本院訊問,被告陳映如坦承知悉告訴人赫徠森公司有遲 到扣薪之規則,且有代替被告林靖芳打卡之行為,然矢口否 認上述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幫忙,被告林靖芳



怕遲到太多會被主管念云云。被告林靖芳坦承知悉告訴人有 遲到扣薪之規則,且有委請被告陳映如代打卡之行為,然矢 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薪水的意思,我只是 怕遲到被念云云。
 ㈠經查,被告陳映如於附表所示「日期」、「陳映如打卡時間 」,持被告林靖芳之考勤卡,代替被告林靖芳打卡而登錄不 實之出勤時間,被告林靖芳直到同日「林靖芳實際到班時間 」才抵達公司上班等情形,本院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 視器畫面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Hori zon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這部分事實,首先可以確定。又告訴人內部訂有遲到扣薪規 則,遲到30分鐘以內扣除時薪之半數,遲到31分鐘至60分鐘 扣除1小時時薪,告訴人依據108年3月份考勤卡上不實的出 勤時間紀錄,未將被告林靖芳遲到48分鐘之情形納入計算, 漏未扣除被告林靖芳1小時時薪146元,溢發上述金額之薪資 等情形,被告2人並不否認(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 2頁),且有被告林靖芳108年3月給料明細書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15頁),這部分事實同樣可以確定。
 ㈡被告2人雖然以上述說詞為自己辯解,然而: ⒈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第13條第1項規定的「直接故意」 與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兩種。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認 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 而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想到其行為會導致犯罪 結果發生,但仍接受、容忍或任憑其發生。行為人雖然沒有 積極希望犯罪結果實現或發生,但仍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任憑犯罪結果發生,這也算是間接故意,在這種情形,不能 只因為行為人是為了達到某種目的,就否定行為人有任憑犯 罪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 號判決可以作為參考。換句話說,假如行為人雖然出於無關 犯罪之A目的而從事某個行為,但同時也認知到或可以料想 到若從事該行為,可能導致某個構成犯罪之B結果附帶發生 ,但仍出於「即使B結果發生了,也不反對」、「接受、容 忍或任憑B結果發生」的意思而從事該行為,則行為人就B結 果而言,仍屬具備「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刑法上還是應該認定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⒉被告2人都承認:我知道遲到會扣薪水,只是過去未注意詳細 計算方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代打 卡登錄不實出勤時間的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而溢發薪資的情況,是可以預想得到的。雖然被告2人出發 點在於避免被告林靖芳遭主管責罵,但對於代打卡行為的附



隨結果(亦即被告林靖芳溢領薪資這件事),卻沒有於事前 採取行動避免或事後主動退還,可以看出被告2人對被告林 靖芳溢領薪資的結果,存在「接受、容忍或任憑其發生」、 「不反對其發生」的心態。因此,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相當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解並非可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映如雖於附表所示日期,多次代為打卡登錄不實考勤紀錄 ,但被告林靖芳詐得之溢領款項都算是108年3月份的薪資, 因此各次代打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該構成「接續犯」 ,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不實考勤紀錄,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 發薪資,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認客觀行為但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映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35,000元,未婚、需撫養母親,經濟清寒等 情、被告林靖芳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在家照顧1歲小孩, 目前懷孕中,家中經濟依靠存款及丈夫工作收入,需撫養父 親,第二胎出生後經濟稍有壓力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同時也考慮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以及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林靖芳因本案犯行溢領146元薪資,詳如前述,此筆犯 罪所得,未經檢察官或法院扣押,也沒有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林靖芳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陳映如代打卡時間 林靖芳實際到班時間 108年3月1日 8時45分至46分許 9時3分許 108年3月8日 8時48分至49分許 9時16分許 108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9時6分許 108年3月12日 8時44分許 9時14分許 108年3月13日 8時48分許 9時4分許 108年3月15日 8時47分許 9時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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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