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2號
TPDM,110,易,53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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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炎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坤炎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聯合大廈○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曹志培於民國98年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 張渭文,告訴人張渭文又將其分隔成6間套房出租,詎被告 於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趁承租人林謙容自外返家 ,在5樓電梯口遇到被告之際,向林謙容表示要查看租約, 經林謙容進入本案房屋取出租約至大門外供被告檢視及拍照 後,被告明知上址房屋係告訴人張渭文所有,自可與告訴人 張渭文確認林謙容承租上址房屋之情由,惟其不滿上址有套 房分租,竟趁林謙容返回屋內時,又以其已報警到場為由要 求林謙容不要關上大門,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2名警員林泰安、張林叡到場後,向警誆稱其 已徵得房客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經曹志培、張渭文之同意,即擅自入內敲林謙容之房門,要 求林謙容出來接受警員查驗身分,是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晚 間8時20分許至當日警員離去時止,有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在保護 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 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 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



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 ,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 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告訴人曹志培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告訴人曹志培於98年 間起迄今,均將本案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且本案係 聽聞告訴人張渭文之轉述,方才得知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志培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曹志培縱為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居住安寧及個人生 活隱私權未受侵害,自非本案之被害人。
(二)另告訴人張渭文自述其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將本案房 再轉租予他人,惟經本院諭知仍未提出租賃契約到院(見 本院卷第69、118頁),且參酌卷附林謙容承租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7頁),其上記載之房屋出租人係李 雅斐,而非告訴人張渭文,則告訴人張渭文是否為本案房 屋之承租人,已非無疑。甚者,證人即告訴人張渭文於警 詢時證述其將本案房屋隔成6間套房轉租,另請物業管理 人員高美蕙負責管理,本案係次承租人林謙容向高美蕙反 應後,其由高美蕙處得知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等語,亦與 證人高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6、40頁)。 足認告訴人張渭文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亦非本案居 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至為明確。四、綜上,告訴人曹志培、張渭文雖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本 案房屋之犯行提起告訴(見他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頁) ,然該2人均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被害人 ,業如前述,即不得對被告前揭犯行提出告訴。而本件復未 經實際居住本案房屋之被害人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45頁)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因係告訴乃論之罪,顯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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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