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文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面交領取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 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足以預見莊萬皇(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生活」,未據起訴)等人從事詐欺犯罪 ,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仍於 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某時,經莊宜哲(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之仲介、介紹,加入莊萬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受莊萬皇指揮從事向取款車手收款 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趙文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審理中),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復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瑞銀資產-羅峰富」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趙沛 廷接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至2時26分許,將前揭詐 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986元(下稱本案贓款) 分次提領一空,復由趙文成依莊萬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趙沛廷收取含本案贓
款在內之26萬9,940元,趙文成並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 後,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前人行道, 將其餘款項上繳予莊萬皇指定之不詳男性成員,以製造不法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贓款去向。二、案經簡蘭花、邵美華、洪榮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趙文成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2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40頁),核與證人 即取款車手趙沛廷及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7至25頁,告訴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 至37、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依共犯莊萬皇之指示向趙沛廷收取含本案贓款在內之 款項後,將之上繳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男性成員,致款項之 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向車手收取 贓款復上繳予不詳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 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 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
悉,且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及罪數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莊萬皇、莊宜哲、「瑞銀資產-羅峰富」等不詳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 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 穩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43頁 ),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 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收水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收水者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 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蘭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蘭花,佯稱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將被多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簡蘭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5分至36分許,分次匯款共8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沛廷)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蘭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7至228頁) 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及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233頁) 2 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佯裝為邵美華友人,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47分許,分次匯款共6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沛廷)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2至176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及第一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19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9至222頁) ⑵○○縣○○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225頁) 3 洪榮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佯裝為洪榮燦友人,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洪榮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