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慶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71-173頁),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45號
被 告 劉仁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慶係吳長恩父親吳勝國之前員工,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不滿吳長恩身 為吳勝國之子,長期不負責任,棄父親於不顧,更於父親身 體重病之情況下,均不帶父親前往就醫,而與吳長恩起口角 ,繼而互有拉扯,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拖把攻 擊吳長恩,致吳長恩受有頭部一公分撕裂傷及雙側腕部挫傷 。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長恩發生爭執。 2 告訴人即證人吳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起衝突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一公分撕裂傷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電話報錄音檔光碟、譯文、處理員警密錄器光碟及擷取畫面各乙份。 證明警方獲報後立即趕赴現場處理,被告有與告訴人起衝突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請審酌 被告之傷害動機,係出於捍衛前雇主吳勝國之身心健康,眼 見告訴人棄父親於不顧之義憤所為,被告既基於員工護主之 情誼,而告訴人之父親吳勝國亦於偵查中為被告求情,請酌 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