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07號
TPDM,110,審交訴,10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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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德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
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有德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顯示為「青堂豪 」之人,嗣「青堂豪」於110年4月間,向邱有德徵借金融機 構帳戶,亦即邱有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入內,再 依指示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予「青堂豪」。邱有德明知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再協助提領,該人可能以自己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在此之前其從未見過「青堂豪 」,對「青堂豪」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及素行一無所悉, 實無法確認「青堂豪」借用其金融帳戶真實目的,加以現金 詐騙集團橫行,已預見「青堂豪」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 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接此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青堂豪」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邱有德將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青堂豪」,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 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邱有德即依「青堂豪」



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並將贓款交予「青 堂豪」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有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93頁、第109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翔鄭人文陳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32951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在土地銀行申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44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27446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所 陳內容,可知其等遭騙內容,均為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佯邀 請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且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除本案外, 另受騙匯款至謝天俊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謝天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依被告所陳,其係受「青堂豪 」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青堂豪」等語,可知人數至少 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本件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被告依「青堂豪」指示提領贓款並 交予「青堂豪」,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 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 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8頁),足以維 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青堂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59條情形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 稍差,其透過網路結識「青堂豪」,對「青堂豪」之請託未 予拒絕,終被「青堂豪」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顯見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 程度甚低,且未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犯後甚有悔意,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 並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 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均 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2萬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稽(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 0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倉庫管理員工作,收入約2萬8 ,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等語(見 審訴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 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 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全部上 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 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至檢察官就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卓立峯受有左側遠 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而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起訴,有110年度聲撤字第17 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9頁),從而本院就 此部分自不得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及上繳情形 主文 1 邱建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el」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建翔,佯稱可投資YTP貨幣交易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邱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建翔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1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邱建翔另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轉帳4萬8,000元至謝天俊在渣打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富興店),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元,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交予「青堂豪」。 邱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人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ERIC」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以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投資YTP貨幣交易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人文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至38分許,分4次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先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2時40分至41分許,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共8萬元轉至被告在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至5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力福店),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行門市),從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共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20萬元交予「青堂豪」。 邱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邱建翔 109年8月20日警詢(偵27446卷第19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YTP網站網頁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27446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1頁) 無 2 鄭人文 109年7月21日警詢(偵32951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照片4張、YTP網站網頁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27446卷第207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偵32951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見偵27446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偵3295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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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