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日本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劉宜臻律師
被 告 蘇張淑惠
蘇后汶
蘇怡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玉龍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林良政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康淑玲
周姈瑱
許行廣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衍彰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胡淑茹
胡雅芳
黃素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高慧萍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15907、18949、18950、20665、23123、326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徐明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安土美津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蘇張淑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蘇后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蘇怡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康淑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姈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行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楊淑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陳衍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林良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玉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曉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雅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淑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素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慧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四十「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OKURA MITSURU(日本籍,中文譯名大倉滿,下稱大倉滿 )及TANITOMO HIROSHI(日本籍,中文譯名谷友弘,下稱谷 友弘)等人,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以德力邦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按摩 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轉租投資方案(下稱德力邦克投資方 案),其投資方案內容大致為:投資人得購買按摩椅或自動 販賣機後可成為會員,並可委請BIG VISION株式会社(其後
更名為Dream Chain株式会社,負責人均為大倉滿)將按摩 椅及自動販賣機設置在日本各地之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 等收取使用費。會員自第4個月起,可依購買臺數分享營運 收益,每臺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設置租金收入約5,000 元 ,每臺自動販賣機則至少可收取租金收入約7,200元或1萬5, 000元,租期為3 年,期滿可選擇續約。且投資人於介紹他 人參加德力邦克投資方案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並可依 其所在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臺數領取獎金,若會員下 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數量達到一定數量,亦可按階級 領取領導獎金。嗣因德力邦克公司購置之按摩椅與自動販賣 機數量與會員購買數量顯不相當,且支付投資人之租金收入 均來自投資人自身之投資款,上線會員更無庸推廣、銷售商 品,只要引進新會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而為檢察官於10 1年4月25日以大倉滿及谷友弘等涉犯銀行法等提起公訴,谷 友弘等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大倉滿則因出境離臺,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迄 今尚未緝獲(下稱德力邦克案件)。
二、詎大倉滿於100年6月間,在日本設立WORLD INNOVATION株式 会社(下稱WORLD INNOVATION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發 出名為「MIRUPHONE」之視訊電話,且為推廣「MIRUPHONE」 ,復擔任旗下由渡邊哲雄擔任負責人之SVC株式会社(址設 :日本国○○都○区○○○○○目0番00号,下稱SVC公司)、由小池 勝擔任負責人之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址設:日本国○○都○○区○ ○○○○○目00番0号,下稱L&C公司)等公司之總顧問,統籌通 訊設備之技術開發及製造等事項,同時並以其發想之SVC系 統(即綜合視訊電話等設備之販賣、設置及消費業務,並以 獲利為目的之銷售、出租系統)為基礎,推廣「MIRUPHONE 」之販售及設置。其後,SVC公司負責人渡邊哲雄為在臺灣 推廣「MIRUPHONE」之販售及設置業務,遂商請安土美津子 於101年間,在臺灣設立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日文名稱:SVC株式会社台湾支店,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 :T-VOICE 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 稱天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於108年2月12日廢 止登記),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與由簡裕錤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台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 会社台湾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10 1月8月14日設立登記,下稱台豐公司)共同經營「MIRUPHONE 」之銷售及國內外轉租業務,其等之合作模式為:天訊公司 負責將進口之「MIRUPHONE」銷售予投資人,台豐公司則於 回租投資人購買之「MIRUPHONE」後,將之轉租予國內外使
用者並發放投資報酬予投資人。惟簡裕錤嗣因故無意繼續經 營台豐公司,小池勝遂透過安土美津子,商請徐明賢接手經 營台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徐明賢應允後並於102年1 月間,將台豐公司更名為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日文名稱仍為: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台湾支店,出進口廠 商英文名稱:LCN JIXUN WANG CO. LTD,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於109年10月8日廢止登記,下稱極訊王公 司)。其後,徐明賢與安土美津子於107年間,為整合視訊 電話之銷售及轉租業務,遂設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Rixun Inc.,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於107年5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徐明賢,下稱日訊公 司),由徐明賢擔任董事長,安土美津子則先、後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並改經營「Willfon」之銷售及國外轉租業務, 其後並於107年9月28日成立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於107年9月28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徐明賢,下稱日網公司,以下與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 、日訊公司合稱為日訊集團),由徐明賢擔任董事長,安土 美津子則先、後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專營「Willfon」之國 內轉租業務。嗣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更於109年4月間,改推 出「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並仍由日訊公司及日網公 司經營「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以下與「MIRUPHONE 」、「Willfon」合稱為日訊產品)之銷售及國內外轉租業 務。
三、又因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等均 曾參與德力邦克投資方案,故其等於德力邦克案件事發後, 曾於101年間共同前往日本要求大倉滿提出補償方案,並由 安土美津子擔任翻譯。其後因大倉滿在協商過程中,同意以 天訊公司之「MIRUPHONE」組數作為投資德力邦克投資方案 之彌補,蘇張淑惠、李玉龍及陳衍彰返臺後,旋即加入由徐 明賢及安土美津子共同經營之日訊集團所推出之「MIRUPHON E」及其後之「Willfon」及「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 售及轉租投資方案(以下合稱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方案 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行或輔導下線銷售日訊產品之 獎金制度(以下稱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之內容及階 級,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並對外推銷、擴展日訊集團投 資方案業務,進而招攬包含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 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 高慧萍及黃素真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人名單,詳如附 表二之1所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嗣蘇張 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
、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真、蘇后汶、蘇 怡芬及高慧萍復分別以原已成立或嗣後開設之公司或實體門 市(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推廣、招攬日訊投資方案,其中 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 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真因先後達 成日訊集團之銷售業績,經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面試後,晉 升至「代理」位階,蘇后汶、蘇怡芬、高慧萍亦因達成日訊 集團之銷售業績而晉升至「經理」位階。
貳、犯罪事實
一、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下稱徐明賢等2人)均明知極訊王公 司及日訊公司並無如其等所宣稱每月均有自世界各地出租日 訊產品之租金收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給付予投資人之 租金報酬及獎金,絕大多數係源自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 方案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詎其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均為日訊集團之行為負責人 ,與其等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 、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 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真(下稱蘇 張淑惠等15人)均明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並非銀行,未經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 員會費所取得,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先後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 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 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明賢等2人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日訊集團經營日訊 集團投資方案之期間內,親自或利用對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 司每月並未實際自世界各地獲取足以給付投資人租金報酬及 獎金之租金,故日訊集團大多係以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給付租 金報酬及獎金等事實不知情之蘇張淑惠等15人及其他分屬經 理、襄理、主任及專員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張簡妙萱、翁 于甯等客服人員或工程師,在日訊集團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臺北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之高雄辦事處及其他由投資人自行開設之實體門市等地 點,以舉辦說明會及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 影片,或以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抑或以在
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 、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徐明賢等2 人之犯罪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 ,向投資人佯稱: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會將投資人購買之 日訊產品出租到事業版圖所及之日本本地或夏威夷、洛杉磯 、巴西、孟加拉、菲律賓、韓國等較多日本人居住之外國, 視訊電話的市場需求很大,利潤很高,每月都可以獲得穩定 的租金收入云云,並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及附表一之1所示之日訊集團獎金制度,致使如附表二之1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報酬,而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投 資款項或將投資款項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55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3616號帳戶),以及日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46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58號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7532號帳戶),待不知情之出納會計歐育萍向不知 情之行政人員賴奕儒確認是否收到線上訂單及完成簽約程序 後,再將業績日報表傳送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陳采葳確認後 轉發予安土美津子覆核,其中匯入天訊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 款項,先由徐明賢等2人將3616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1355 號帳戶,再轉匯入極訊王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15號帳戶);日訊公司之投資 人匯入款項,則由不知情之出納會計歐育萍及會計課長陳采 葳分別將1658號帳戶及7532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4346號帳 戶。而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即係以天訊公司申設之1355號 帳戶、3616號帳戶、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7532號帳 戶及1658號帳戶內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透過極訊王公司申設之 4315號帳戶、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發放租金報酬予投 資人(即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徐明賢等2人即以 此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財物,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 向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本院認定各被告轄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之投資金額。㈡、蘇張淑惠等15人則於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日訊集團經 營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期間內,先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書購入日訊產品,復與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訂 立承租契約書將購入之日訊產品回租予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 司成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再與天訊公司簽訂業務
承攬契約成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業務承攬人員(各人擔任 業務承攬人之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投資時間」 欄所示),並分別以在日訊集團之臺北總公司、高雄辦事處 或各自開設之實體門市等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播放介紹日 訊集團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及日訊產品等之影片,或以個別 及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等方式(蘇張淑惠等15人之 犯罪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一之2「參與行為」欄所示),向 投資人告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產品 轉租至世界各地後,每月可獲得穩定之租金報酬,且若招攬 投資人加入投資亦可獲取高額獎金,並向投資人宣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附表一之1所示之日訊集團獎 金制度,使不特定投資人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或 將投資款項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1355號帳戶、3616號帳戶, 及日訊公司申設之4346號帳戶、1658號帳戶及7532號帳戶內 ,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蘇張淑 惠等15人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分別招攬如附 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以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金額 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分別吸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本 院認定各被告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 之投資金額。
㈢、徐明賢等2人及蘇張淑惠等15人用以對外招攬投資之日訊集團 投資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可分為「購買MIRUPHONE視訊電話 機後回租之投資方案」、「購買WILLFON後回租之投資方案 」及「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售轉租投資」3種不同投 資方案,每月可依各該方案內容獲得各該方案所示之靜態獎 金(即租金報酬),如另招攬新會員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 人加入投資,則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動態獎金( 含銷售獎金、業務推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新人介紹獎金 、目標達成獎金、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及解說員獎金), 即投資人購買日訊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3年 後,日訊產品所有權雖歸屬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所有,然 投資人每月不問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是否實際獲得其等所 宣稱轉租日訊產品所獲取之租金收入,均可依投資日訊產品 之組數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0.7%至29.8%(詳如附表一「年報 酬率」欄所示)之租金報酬,而與投資之本質無從保證必然 獲利之情形有別,且投資人只需介紹新會員投資日訊集團投 資方案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投資,即可領取前揭如附表 一之1所示之高額動態獎金,藉此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蘇張淑惠等15人即據此各自取 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獎金合計」欄(蘇張淑惠等15人獲
取之各種動態獎金數額,詳如附表二十二之1至三十六之5所 示)之獎金。
參、查獲經過:
嗣因日訊公司於109年9月間未依約定發放租金報酬,投資人 遂要求徐明賢等2人公布日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業務現況, 詎徐明賢等2人為隱瞞日訊公司無法按時發放租金報酬乃因 日訊產品海外轉租業務長年不佳,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自 始均係以前金補後金之方式發放租金報酬及獎金之事實,雖 於同年9月間與李玉龍等代理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共同召開 之現況說明會及同年10月5日召開之代理會議中,向李玉龍 、康淑玲、林良政、陳衍彰、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 曉萍、胡雅芳、黃素真、胡淑茹等代理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 及其他投資人謊稱日訊公司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致境外資 金無法匯回臺灣始無法按時發放租金報酬,然因徐明賢等2 人始終無法向投資人合理交代日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業務現 況,投資人陳玉鳳遂於109年10月13日,委請告訴代理人連 德照律師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徐明賢等2人提 出刑事告訴,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亦於109年11月3日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共同主動向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自首,其後並 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14日 至日訊公司與由安土美津子所設立之花水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於105年11月30日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安土美津子,下稱花水木公司)共同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辦公室、日訊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蘇后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被告蘇怡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號之住處、蘇張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康淑玲位於嘉義縣○○村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怡恩企 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門市、於110年3月 19日至林良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 陳衍彰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許行廣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住處 、胡淑茹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胡雅芳位於臺 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陳曉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0樓之0之住處、黃素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00號 之住處、楊淑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李玉龍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之00之住處等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嗣、案經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自首及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 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分局、淡 水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 、三民分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 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6頁至第152頁及本院 卷十第258頁及第2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徐明賢等2人)部 分:
㈠、訊據被告徐明賢等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揭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88頁至第490頁、本院卷六第
344頁至第352頁、本院卷八第25頁至第26頁及第154頁), 且有如附件七之1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徐明賢等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 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徐明賢等2人與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 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 金顯不相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2、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1年至109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0.7%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 即便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規定投資人購買之日訊產品於出租予 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3年後所有權歸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 司所有,然因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一「年報酬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7%至29.8%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 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徐明 賢等2人與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 為明確。
㈢、被告徐明賢等2人共同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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