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06號
TPDM,110,侵訴,106,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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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丞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丞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毅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犯行,均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3人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毅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女性,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3 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分別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其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執行刑:
⒈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⒉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罪性質相同,3次犯行間隔約1 月間,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欠缺正確之兩性 相處觀念,而犯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親寫悔過書予告訴人3人,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 犯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對告訴人3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 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因缺乏正確之兩性相處觀念, 而為本案犯行,為避免被告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並導正被告 偏差行為,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自費接受心理諮商機構心理輔導共計30小時,至 被告應至何機構接受何種心理輔導,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為適當之安排,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OOOOOO 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1頁),執行檢察官亦可參酌被告此部分之諮商 紀錄,為被告指定妥適之諮商機構,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之負擔) 一、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諮商叁拾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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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