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欣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欣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京東路5段000巷00號時,見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顧梓洺在 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啟動而向左側欲超過告訴人,因而衝撞亦同時往左行走之顧 梓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部挫傷、右側踝部碎骨之傷害, 嗣警員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須以行為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成立,倘行為人並無過失,或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自難率以刑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機車 碰撞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的車頭是碰到告訴人左腳,因當時車速很慢,碰到後我有 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他對我搖頭表示沒有,當天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時他也稱是被撞到左腳, 我認為他右腳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本案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蓋㈠告訴人提出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時已將近20日,且案發當日就醫後,院 方並未就其右側踝部碎骨為特殊之醫療處置,甚至於病歷中 記載為「陳舊性骨折」,則該傷勢應非被告所致,㈡依被告 供述、告訴人證述、事故現場圖及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告訴 人應係身體左側遭碰撞,而非右側,㈢告訴人既未倒地或遭 車輛輾過,傷勢應不會因由下向上施力,造成自腳踝往上延 伸之破皮,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不足採信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29 1巷26號時,為閃避同向行走在前之告訴人而向左側行駛, 而自後方碰撞同時靠向左側之告訴人,嗣告訴人攜同被告至 其父即告訴代理人顧祥祺經營之商店內報警處理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109偵29775卷【下稱偵卷】第7至9、23、73至 76頁,109審交易字第61至64、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5至8 2、139至145、215至218、241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梓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4、73至 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偵卷第21、25至2 6、29頁,本院卷第141至142、149頁);又告訴人於109年6 月23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急診就 診,該院嗣於同年7月10日開立告訴人有右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踝部碎骨之診斷證明等情,有本案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偵卷第45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案發時我騎在告訴人後方,想
往左超越他,但他突然向左靠,導致系爭機車前輪碰撞他的 左腳踝,我有當場停車問他有無受傷,他看著我回答沒有受 傷,我向前騎後,他才追上我說他受傷了等語(偵卷第8、7 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因前方 路段大塞車,我跟在告訴人左後方,行車速度只有時速10至 15公里,他往左邊閃避停在路邊之黑色轎車,我才撞到他的 左側,當下告訴人說沒事,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7、25 1頁),就案發當時交通狀況、撞擊部位及告訴人反應前後 陳述一致,應值採信;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鑑識錄影畫面顯示:道路兩側有攤販及路邊停車,雙向車 輛(含機車)、行人交雜於道路中央,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道路右側行駛,為避開前方車輛與行人而將龍頭往左偏移, 以由右後向左前方式欲騎往道路中央,然突然煞車停頓,並 轉頭向右,與右後方之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做出搖頭動作, 被告即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本院 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相符,足認其係由右 後方往左欲超越告訴人時與之碰撞,且告訴人確有表示自己 沒有受傷甚明。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之 右腳,已非無疑。
㈢、起訴書固以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認定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之依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案發時因我 前方有車輛路邊停車,致使我需靠左步行,當我人走到該車 車身前時,我的左腳被系爭機車擦撞等語(偵卷第24頁), 斯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之警員柳三郎亦稱於獲報到場處 理後,告訴人並未立即就醫,故不清楚成傷狀況,而告訴人 於製作談話紀錄時確實表示係左腳遭被告碰撞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 0000000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堪認告訴人最初確係指訴其左腳遭被告撞傷;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我靠路的左側一直往前走,後來被機 車從後面撞到,我沒有跌倒,被告撞到我後就離開,我往前 走追到被告,後來才去找我父親處理等語(偵卷第74頁), 亦未敘明有何右腳遭被告撞傷之情;兼以告訴人有輕度智能 障礙,無法敘述案情經過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父顧祥祺屢於警詢及偵查時皆陳述在卷(偵卷第11、74、76 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查(偵卷第30 頁),是告訴人既從未指明係右腳傷勢係被告所致,更宥於 其身心狀況而無法清楚敘明案發經過,於客觀事證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
⒉再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踝部挫傷、右側踝部碎骨之傷勢係位在 其右腳內側乙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傷勢照片3張可按( 本院卷第83頁),審以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23日晚間7時56 分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已與 案發時間相隔逾2小時,且其主訴為右腳踝腫痛,未提及其 他傷勢等情,有北醫醫院110年9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91至115頁),則 自前述被告前後一致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觀之,被告係碰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何以傷勢未顯現 於左腳直接遭碰撞處,反係出現在右腳內側,已非無疑;又 倘被告係自告訴人後側碰撞右腳內側後再駛向告訴人左前方 ,則告訴人之左腳豈能無傷?歷此傷及踝骨之碰撞,其又焉 能繼續站立步行而不跌倒,甚至往前追向被告?凡此各情, 無不啟人疑竇。
⒊復參以告訴人到院急診後,其當日X光檢查報告記載「Old avulsion fracture at right lateral malleolus considered」,經本院函詢北醫醫院後覆以:該X光片呈現外側踝關節小碎骨斷面處已骨化,為陳舊性變化非近期骨折,屬陳舊性拉扯性骨折,所以斷面處會有移位而無骨痂形成,如為近期骨折時,斷面會呈現銳利尖角等情,有前引病歷及北醫醫院110年11月3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則告訴人指訴受有右側踝部碎骨之傷害,並非當日車禍事件所致,應屬明確;甚且其急診病歷記載當日處置為「傷口處置」、「熱敷或(冷)冰敷」,離院方式亦註明「無手術」(本院卷第95、97頁),而未就該踝部碎骨處為進一步之醫療處置,益徵告訴人右側踝部碎骨應係舊傷,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無因果關係甚明。 ⒋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 稱告訴人右腳前述傷勢係被告造成云云(偵卷第11至14、73 至76頁,本院卷第75至82、139至145、215至218、241至252 頁),然告訴代理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親身目擊案發經過 而不具證人適格,此揭陳述又與前揭客觀事證相左,自難採 信。而告訴人所受右踝部挫傷、右側踝部碎骨之傷勢成因或 有多端,非必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代理人提出之 告訴人傷勢照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 83、151至152、219頁),均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 致,當無從憑此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㈣、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漢強、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