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呂維蓉(林恒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薰(林恒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迦(林恒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博(林恒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蒨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林英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偽造文書案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 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 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 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 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 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 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 ,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 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 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 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 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
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 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 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 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 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 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 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 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 ,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 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 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 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 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林英夏被訴偽造文書案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然仍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茲因原告具狀表明:如諭知無罪之判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9頁),考量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密切相關,故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