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邵守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海倫
林璟純
林友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民國11
0年10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業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邵守國,有卷附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即應自111年4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並因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 途期間2日。經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5月10 日(非例假日),但其卻遲至111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 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依 上開說明,足認其上訴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