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成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成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貫通金屬槍管壹支(附裝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內)沒收。
事 實
一、楊家成明知槍枝之主要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之某日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8,000元之代價將內含貫通金屬槍管的改造手槍一把(無 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售予黃志雲。嗣因黃志雲於109年2月2日 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2號旁,另案為警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 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 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 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 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
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 、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 ,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 ,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 奪之問題。查本案證人黃志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 早於110年10月間已因另案被通緝迄今,是就其到庭作證一 事顯無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 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楊家成之訴訟防 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黃志雲前於偵訊時經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且其於偵訊時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 形,證人黃志雲前於偵訊時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得作為 證據。
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辯稱:我 給黃志雲的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雖然承認有賣黃志雲本案的槍枝,但是我們從偵審一再 主張該支槍是沒有殺傷力的,因為被告從「山豬」即何宏立 處買來之後,他曾經拆解過把撞針弄斷掉了;從108年6、7 月間被告給黃志雲槍枝之後直到109年2月間黃志雲被查獲時 ,已經過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間黃志雲非常有可能把 這個槍枝改造成是有殺傷力的槍枝,所以這把槍枝裡面的零 件,也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當初交給黃志雲的零件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4、5月左右向綽號「山豬」(按即 何宏立)的男子購買一把改造槍支,價格為35,000元,「山 豬」將本案槍枝帶到我當時的日租套房賣給我時,槍枝的功 能都正常,槍管確實是貫通的,也有撞針及彈簧,是一把完 整的改造手槍;當天我付錢給山豬後便離去,後來我回到套 房後發現槍枝少一支槍管,我便聯繫山豬詢問,後來山豬又 拿了一支貫通的槍管給我;本案槍枝原本功能正常,但後來 被我拆解後有一些故障,所以就以28,000元便宜賣給黃志雲 ,黃志雲遭查扣的槍枝是我賣給他的沒錯,但我不確定黃志 雲是不是有拿去維修或整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4303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4號卷【下稱士林偵 12064卷】第34至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 「山豬」以35,000元購入本案槍枝時功能、零件均正常,我 後來有拆解零件,導致撞針斷掉,我以28,000元賣給黃志雲 時該槍枝撞針斷一半,所以是沒有殺傷力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8至59頁)。證人黃志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大約於 108年6、7月間在長沙街的日租套房,以28,000元向被告購 買本案槍枝,買了之後發現槍的彈匣、滑套有問題,無法擊 發,所以透過許庭豪問被告可不可以換一支等語(見本案偵 卷第111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志雲之證述以及 卷內所附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71 號;以上非供述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025號卷【下稱士林偵3025卷】第43至49頁、第75頁、第85 至87頁、第123至130頁)等件,可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之某日租套房內,以28,0 00元之代價將內含貫通槍管的本案槍枝售予證人黃志雲。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查扣之槍枝內零件無法證明是其當初交給黃 志雲的零件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將本案槍枝 售予證人黃志雲時,槍枝除撞針斷掉外,其餘零件之功能正 常;且證人黃志雲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亦僅稱槍枝的彈匣、滑 套有問題,並未證稱槍管有問題。由此可知本案槍枝於被告 販賣予證人黃志雲時,槍管是可正常使用的,既然槍管並無 無法使用之問題,證人黃志雲自無將槍管換掉之必要。況證 人黃志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用任何工具去貫通本案槍 枝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53至15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認本 案槍枝內之貫通槍管確非被告交付予證人黃志雲之槍管,被
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而本案槍枝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 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 鑑字第1108028990號函、内政部110年12月6日内授警字第11 0087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至124 頁),是被告確有非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足為認定 。
㈢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予證人黃志雲,惟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槍枝交付給證人黃 志雲時是撞針斷掉無法正常擊發的狀態,證人黃志雲於偵查 中亦證稱本案槍枝於被告販賣給他之後,他發現槍枝無法擊 發,所以他有透過許庭豪問被告可不可以換一支等情,前已 敘明,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槍枝售予證人黃志雲時 ,本案槍枝確實是可正常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自不能因時 隔約半年後在證人黃志雲處查獲本案槍枝時,該槍枝是具有 殺傷力之狀態,即認被告確係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予證人黃 志雲。雖證人黃志雲於偵查中另證稱:槍枝沒有維修過,也 沒有轉交給別人,我只有拿潤滑液噴一噴而已等語(見本案 偵卷第153至154頁),惟證人黃志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作證,而其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先證稱:「那時買了之後發現槍有故障,無法擊發。…( 檢察官問:槍彈買來之後有無進行試射?)沒有,進行試射 ,連上膛都無法上膛,它的彈匣、滑套有問題」等語(見本 案偵卷第111頁),嗣於同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 :「本案槍枝一開始是無法擊發,我有把槍枝拆開噴油。( 檢察官問:你之前表示,該槍枝購買後有故障,無法擊發, 剛所述也表示無法擊發,依照鑑定書,該槍枝功能正常,具 有殺傷力,請問究竟你或何人有無改造或維修過該槍枝?) 槍枝沒有維修過,也沒有轉交給別人…我沒改造過或用任何 工具去貫通它,只有拿潤滑液潤滑,一開始彈匣就生鏽不順 ,我潤滑液噴一噴而已。(檢察官問:你前述槍枝無法擊發 ,是如何認定?)我沒有試著去打過,也不能證明」等語( 見本案偵卷第153至154頁),可見證人黃志雲於第一次具結 作證時肯定陳稱本案槍枝無法上膛而無法擊發,嗣於第二次 具結作證時,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已出,方強調伊 只有以油噴一噴本案槍枝,沒有做改造或維修,也因沒有進
行試射而無法證明本案槍枝確實無法擊發。證人黃志雲既稱 因本案槍枝故障而有用油潤滑本案槍枝,潤滑後何以未再試 用本案槍枝以釐清是否已可發揮正常功能,其所述情節實與 常情不符,則其證詞是否有迴避自己或他人刑責之情形,並 非無疑,是尚無法逕以證人黃志雲偵查中之證詞來推認本案 槍枝於被告販售時即是遭查獲時具有殺傷力之狀態。另證人 林孜泰(即接受證人黃志雲委託修槍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我有跟黃志雲說要進零件,所以向他收了5,000元, 但實際上我不會修槍,當時純粹只想騙黃志雲的錢,本案槍 枝實際上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 ,然縱認證人林孜泰所述其未曾維修本案槍枝一情為真,亦 無法以此認定本案槍枝在為警查獲前並無被其他人維修或換 過除槍管以外之零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係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證人黃志雲,尚不能逕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而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販 賣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是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其主要零件 為違禁物,竟仍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予他人,對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甚大,其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又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工,需撫養祖父母,經濟狀況還好,前有 毒品、竊盜等刑案紀錄,惟尚無槍砲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貫通金屬槍管一支(附裝在 本案槍枝內,係由證人黃志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扣案)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 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販售本案槍枝時同時販
售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予黃志雲,因認被 告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販賣子彈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志雲之證述、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黃 志雲遭查獲本案槍枝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 012671號鑑定書、槍彈蒐證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 販賣子彈犯行,辯稱:無法確認黃志雲被查獲的5顆子彈是 我給他的,而且我給他的子彈沒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志雲遭查獲之5顆子彈中,僅其中4顆制式子彈具有殺 傷力,其餘1顆非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5顆予證人黃志雲,已有 誤會。
㈡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稱其僅給證人黃志雲3顆子彈,且包 含空包彈。而證人黃志雲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先證稱:本 案被查獲的黑色手槍1把及子彈5顆是被告以28,000元賣給我 的沒錯,我於108年6、7月左右前往被告租的日租套房,在 該處進行交易,被告當時就把槍支1把及5顆子彈給我等語( 見士林偵12064卷第47頁),嗣於同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 卻改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辯稱他賣給你的子彈只有3
顆,其中還有空包彈…,有無意見?)楊家成給我3顆子彈」 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53頁),可見證人黃志雲對於被告究 竟交付幾顆子彈,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黃志雲於本院審理中 復未到庭作證,尚難以其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逕認被告 確有交付扣案之5顆子彈。且由證人黃志雲上開改稱被告僅 交付3顆子彈之證詞,可認證人黃志雲之子彈來源並非只有 被告,又扣案子彈從外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於證人黃志 雲購買本案槍枝時所一併交付之子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予證人黃志雲,自不能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