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傑
廖珮婉
被 告 鐘詩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怡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4250號、108年度偵字第25983號、109年度偵字第844號、109年
度偵字第2813號、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文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二、廖珮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鍾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林怡真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宏月、陳沂忻(前2人另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50、21 53至2158案件判決在案)、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林怡 真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 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均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 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 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 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 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各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雨過天晴」、「恆河沙」、「誠」、「勝」、「松俊」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 林怡真依指示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 交給指定之人(俗稱取簿手);廖珮婉從事依指示提款之工 作(俗稱車手);鍾詩璇、廖文傑則擔任收集車手所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俗稱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其犯案模 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再指示林怡真至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即「取簿手」),並轉交予陳沂忻、廖珮婉、 吳淑瑜(吳淑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移請其他法院 併辦),由渠等操作ATM提領贓款(即「車手」),並將贓款轉 交林宏月、鍾詩璇(即「第一層收水」),再交予廖文傑( 即「第二層收水」),由廖文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㈡前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鄔張惠美等人施用詐術,使鄔張惠美 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 戶內;另由林怡真及其他不詳之取簿手依LINE暱稱「松俊」 之指示,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陳 沂忻、廖珮婉、吳淑瑜等車手,由陳沂忻、廖珮婉、吳淑瑜 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交予林宏月、鍾 詩璇,再由林宏月、鍾詩璇交予廖文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於108年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經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埔站B1男廁 內)對廖文傑之隨身背包及手機電磁紀錄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並循線擴
大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鄔張惠美、楊榮兒、黃金寶、黃淑花、張秋敏、 李月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揆諸上述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 人及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2卷第137 至147頁、甲3卷第1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 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 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廖珮婉、陳沂忻、吳淑瑜前往提領該等 款項,再指示第一層收水即被告林宏月、鍾詩璇向車手收取 提領款項,復依指示轉交第二層收水廖文傑,業已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4人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
㈡核被告廖文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珮婉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詩璇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怡真就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4人與林宏月、陳沂 忻、吳淑瑜、「雨過天晴」、「恆河沙」、「誠」、「勝」 、「松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一 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廖珮婉如附 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 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廖文傑 、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4人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依序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文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之犯行、被告林怡真就附 表二編號4至7所為之犯行、被告廖珮婉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之犯行、被告鍾詩璇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之犯行,分別各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 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4人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上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2.查被告廖珮婉、鍾詩璇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酌被告廖珮婉 、鍾詩璇涉案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節,且被告鍾詩璇業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心僅係為了填補家用,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廖珮婉亦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已對於其行為付 出相當代價;又被告廖珮婉、鍾詩璇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廖珮婉、鍾詩璇2人已萌生贖罪、悔改 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 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 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 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 動。是被告廖珮婉、鍾詩璇2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對被告廖珮婉 、鍾詩璇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 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 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傑、廖珮婉、鍾詩 璇、林怡真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由林怡真擔任取 簿手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廖珮婉前往 提領受騙款項後交給被告鍾詩璇、又轉交與被告廖文傑,形 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4人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暨審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 4人等,且就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之內容詳實供述,被告 廖文傑、鍾詩璇、林怡真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4人各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 間、分別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 廖文傑自陳現擔任社區管理員、被告鍾詩璇自陳需扶養未年 子女4名,且家人及其自身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戶 口名簿、急診護理紀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子女 學習狀況等文件為憑(見乙卷第147至175頁、甲2卷第153至 225頁),暨被告4人於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見甲3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文傑、林怡真分別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7、編號4至7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 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 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分別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4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是否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廖文傑部分:
1.被告廖文傑於108年10月23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 搜字第1145號搜索票及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物品後,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非本 案犯罪行為所得,自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即手機1支為被告廖文傑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文傑自承在卷(見丙 3卷第11至13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丙3卷第 39至40頁),顯為被告廖文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廖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所得自述:我是按件計 酬,以交付1次為1件,不是以交付金額為計算基準,一件1 千元,一星期上班5天,但不是每天都有,我記得我上班期 間不超過一個月,互核本件被害人共7人,而被告廖文傑與 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6萬元、1萬2,000元已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甲2卷第111至116頁、第279 至284頁、第291至292頁),該等和解數額已超過被告廖文 傑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第二層收水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珮婉部分:
被告廖珮婉於審理時對其犯罪所得計算自述:原則上1天1,0 00元的報酬,我從108年9月16日到10月8日工作,中間我有 休息1個星期,1星期我上班5天。如果我同1天提很多人的款 項,一樣是只領1,000元等語(見甲3卷第43頁),是被告廖 珮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應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鍾詩璇部分:
被告鍾詩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所得自述:我是按件計酬 ,有做有錢,金額收不到10萬元的話,我就拿不到報酬,按 件計酬的方式也是以交付1次為1件,10萬元以上我拿1,000 元,我的上班期間不到1個月,偶爾我還會休假等語,而被 告鍾詩璇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以1萬2,000元已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甲2卷第271至276頁、第293至29 4頁),該等和解數額已超過被告鍾詩璇因擔任本案詐騙集 團第一層收水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 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怡真部分:
被告林怡真自陳其犯罪所得係經被告廖文傑當面所交付之薪 資3,000元,大約收到3,000多元等語,而被告林怡真與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以1萬2,000元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可佐(見甲2卷第111至116頁),該等和解數額已超過被 告林怡真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4人 所為本案犯行,亦均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均另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 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 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 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 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 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 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 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 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16、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4人雖確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節,業據被告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 林怡真4人自承在卷,然被告廖文傑、林怡真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109年度訴
字第121、267、384、546、606號判決,被告廖文傑、林怡 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 ,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廖珮婉、鍾詩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分別業經本院10 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109年度 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互核以前案件中被告廖文傑、 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4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之犯 罪集團應屬同一,足徵其本案犯行,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即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又該等案件已就同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為審理、判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確 定,是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 被告廖文傑、廖珮婉、鍾詩璇、林怡真4人所為附表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余佳恩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三 甲3卷 4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 乙卷 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一 丙1卷 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二 丙2卷 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丙3卷 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一 丙4卷 9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二 丙5卷 10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4號卷 丙6卷 11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 丙7卷 1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614號卷 丙8卷 13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 丁1卷 14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1號卷 丁2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告訴人 鄔張惠美 108年9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鄔張惠美之姪子,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鄔張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和分行,以現金存款30萬元至黃瑜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5萬餘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8年9月17日16時09分至16時14分及9月18日8時38分至8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李美鈴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08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謝靜宜名下屏東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08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臨櫃現金無摺存款20萬至呂俊毅名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鄔張惠美之指述(丙2卷第95至98頁)。 ⑵告訴人匯款明細、存摺暨單據(丙2卷第101至114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2卷第115至125頁)。 2 告訴人 楊榮兒 108年9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楊榮兒之友人,佯稱亟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楊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佩誼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李美鈴名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楊榮兒之指述(丙6卷第208至210頁)。 ⑵告訴人匯款單據(丙6卷第214至215頁、丙5卷第3至6頁)。 3 告訴人 黃金寶 108年9月16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告訴人黃金寶姪子,佯稱亟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金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鐘士傑名下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之指述(丙6卷第220至221頁)。 ⑵告訴人匯款明細、存摺暨單據(丙6卷第226至229頁)。 4 被害人 林盈輝 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被害人林盈輝妹妹,佯稱因經濟困難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樹林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周美儀名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之指述(丙8卷第56至57頁)。 ⑵告訴人匯款單據(丙8卷第61頁) 5 告訴人 黃淑花 108年10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為告訴人黃淑花之姪李憲政,佯稱因經濟困難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周美儀名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之指述(丙8卷第70至72頁)。 ⑵告訴人匯款明細、存摺暨單據(丙8卷第77至78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8卷第75至76頁)。 6 告訴人 張秋敏 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為告訴人張秋敏弟弟「阿豐」,佯稱因經濟困難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張秋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17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5萬元至周美儀名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之指述(丙8卷第86至88頁)。 ⑵告訴人匯款單據(丙8卷第94頁)。 7 告訴人 李月娟 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李月娟同事,佯稱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月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周美儀名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之指述(丙8卷第102至104頁)。 ⑵告訴人匯款單據(丙8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8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人 第二層收水人 證據索引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鄔張惠美 不詳 (未經起訴) 廖珮婉 ⑴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⑵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2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⑶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8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圓武店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⑷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9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圓武店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⑸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⑹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32分/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運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⑺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33分/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運店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⑻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46分/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捷運三重站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元 林宏月 廖文傑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丙2卷第127至132頁、第167至171頁、第191至194頁、丙4卷第771至777頁)。 ⑵廖珮婉於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丙5卷第187至1189頁、丁2卷第51頁)。 ⑶廖文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3卷第23至25頁)。 ⑷林宏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6卷第77至81頁)。 ⑸廖珮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6卷第333至337頁)。 ⑹廖文傑與「雨過天晴」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丙3卷第39至40頁)。 ⑺廖文傑收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1卷第249至251頁)。 ⑻廖珮婉與詐欺集團成員「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6卷第343至373頁、乙卷第123頁)。 廖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被告廖珮婉就告訴人鄔張惠美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確定在案。 2.林宏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等案件判決在案。 ⑴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50分/捷運松江南京站/12萬元 ⑵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5萬元 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9分/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外/5萬元 2 告訴人楊榮兒 不詳(未經起訴) 廖珮婉 ⑴108年09月17日下午1時2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南京站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⑵108年0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南京站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⑶108年0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南京站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林宏月 廖文傑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丙5卷第7至9頁) ⑵廖珮婉於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丙5卷第183至1184頁)。 ⑶林宏月收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丙1卷第231至236頁)。 ⑷廖文傑收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1卷第237至245頁)。 ⑸林宏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6卷第77至81頁)。 廖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被告廖珮婉就告訴人楊榮兒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確定在案。 2.林宏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等案件判決在案。 108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捷運松江南京站/5萬元 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伯朗咖啡館前/8萬8,000元 3 告訴人黃金寶 不詳 (未經起訴) 廖珮婉 ⑴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54、5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4萬元(已扣除10元手續費) ⑵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5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4萬元(已扣除10元手續費) ⑶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1、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4萬元(已扣除10元手續費) ⑷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6、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3萬元(已扣除10元手續費) 林宏月 廖文傑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丙6卷第231至233頁) ⑵廖珮婉於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丙5卷第189至192頁、丁1卷第72頁)。 ⑶廖珮婉交付提領金額與林宏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丙1卷第249至253頁、第265至266頁)。 ⑷林宏月交付款項與廖文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丙1卷第267至272頁)。 ⑸林宏月、廖文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6卷第77至81頁、丙3卷第23至25頁)。 廖珮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林宏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等案件判決在案。 2.廖文傑與黃金寶已達成和解(甲2卷第281至282頁、第291至292頁)。 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24分/捷運菜寮站女廁內/15萬元 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38分/捷運三重站3號出口外/8萬7,000元 4 被害人林盈輝 林怡真 吳淑瑜 ⑴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⑶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⑷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元 鍾詩璇 廖文傑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丙 5 卷第15至16頁)。 ⑵證人吳淑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丙7卷第187至188-2頁、丙8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6頁)。 ⑶廖文傑、鍾詩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3卷第23至25頁、丙8卷第171至173頁)。 ⑷鍾詩璇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丙3卷第31至38頁、丙7卷第212頁)。 ⑸鍾詩璇、廖文傑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丙3卷第31至38頁)。 ⑹鍾詩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丙7卷第149至156頁)。 林怡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吳淑瑜就被害人林盈輝、告訴人黃淑花、張秋敏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確定在案。 2.被告鍾詩璇就被害人林盈輝、告訴人黃淑花、張秋敏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0分/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大門前/8萬8,000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大門前/14萬7,000元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捷運民權西路站旁/8萬6,000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14萬6,000元 5 告訴人黃淑花 林怡真 吳淑瑜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⑶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6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⑷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6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⑸108年10月18日下午2 時7分/臺北市○○區 ○○○路00號土地銀 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 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⑹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13分/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⑺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⑻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鍾詩璇 廖文傑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丙 5 卷第17至20頁)。 ⑵鍾詩璇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丙3卷第31至38頁、丙7卷第212頁) ⑶證人吳淑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丙7卷第187至188-2頁、丙8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6頁)。 ⑷鍾詩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丙7卷第149至156頁)。 ⑸鍾詩璇、廖文傑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丙3卷第31至38頁)。 林怡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同上 6 告訴人張秋敏 林怡真 吳淑瑜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0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1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鍾詩璇 廖文傑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丙5卷第21至24頁) ⑵鍾詩璇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丙3卷第31至38頁、丙7卷第212頁)。 ⑶鍾詩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丙7卷第149至156頁)。 ⑷鍾詩璇、廖文傑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丙3卷第31至38頁)。 林怡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同上 同上 7 告訴人李月娟 林怡真 吳淑瑜 ⑴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3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 ⑵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此筆款項係在警方監視下由吳淑瑜提領,供警扣案) 鍾詩璇 廖文傑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丙5卷第21至24頁) 林怡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吳淑瑜就告訴人李月娟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判決確定在案。 2.廖文傑、林怡真、鍾詩璇分別與李月娟已達成和解(甲2卷第111至116頁、第271至276頁、第293至294頁)。
◎附表三:被告廖文傑經扣案之物
編號 物 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贓款 99,000元 10/23贓款 2 贓款 25,000元 10/22贓款 3 犯罪所得 2,000元 10/22昨日犯罪所得 4 犯罪所得 2,000元 10/23犯罪所得 5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