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0號
TPDM,109,訴,390,2022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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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前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
47號、108年度偵字第2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前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壹、李前程(微信暱稱「程程豬」)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某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的引介,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的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以下簡稱微信)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 、「雷丘」、「雄哥」等成年人(沒有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 的少年)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以下 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前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 犯意(他所涉及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犯行,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有罪),於108年5 月24日招募廖健凱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石宜 蒨(微信暱稱「大媽3」,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廖哲輝(微信暱稱:「Liao Zhehui2」,所涉犯行已經 本院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李 前程負責招攬集團成員,廖健凱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的 車手,再依指示轉交提款金額與廖哲輝,由廖哲輝再層轉與 石宜蒨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由李 前程以他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廖健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的微信聊天群組,透過群組發送訊息 聯繫取、收贓款等事宜。
貳、謀議既定,李前程、廖健凱廖哲輝石宜蒨及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成年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所示詐術, 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廖健凱至指定便利超商收取 包裹,或向廖哲輝收取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的提 款卡,由廖健凱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現金或轉匯,再將提領的現金及提款卡交與廖 哲輝,廖哲輝再轉交與石宜蒨石宜蒨再依集團內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製造金流的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的去向。參、其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8年5月29日上午某時 因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有詐欺車手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内提領款項的情形,隨即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發覺並跟監廖健凱,於同日18時左右,俟廖健 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内提領詐欺所得 後,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廖健凱,同時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將廖哲輝石宜蒨等人查獲到案,再由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將李前程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肆、案經邱美鳳、陳朱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李前程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 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 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美鳳與陳朱素貞、同案被告石宜蒨、共犯廖 健凱與廖哲輝、另案被告張議文鄭家榆於警詢、偵查或法 院審理時的證詞。
 ㈡廖健凱薪水匯款資料、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哲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石宜蒨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邱美鳳 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轉帳收據、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聯紀錄畫面截圖、陳朱素貞的郵局存摺與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議文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鄭家榆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開戶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魏筱佩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的開戶資 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及同案被告石宜蒨、共犯廖健凱廖哲輝暨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可見本案至 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招攬取款車手即廖健凱,並將他拉進微信群組與自稱「阿倫 」之人商談,廖健凱每天晚上會告知我當天領款狀況等情( 本院卷三第81-83頁)。又廖健凱供稱:李前程跟我說只需 要「做車」即做車手,一天最少2千元,我答應他之後,他 把我加到微信群組,說有人會教我怎麼做,這個群組會依照 我每天去不同的地點領錢會有不同名稱及不同的成員加入, 我從5月24日開始做,所有的指令都是在微信群組內下達等 語(偵字第1852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346號卷二第7頁, 偵字第19781號卷第91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他所參與 的詐欺取財犯行,是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認識。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於起訴書雖提到被告所犯法條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但並無具 體事證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的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 的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的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的所有行為模式。不僅就洗錢行為 的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的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 得的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而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的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 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的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 足。由此可知,洗錢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的去向,先推由該集團某成 員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 指示廖健凱自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或向廖哲輝收取,由廖健凱 持以提領款項或轉匯,並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與廖哲輝廖哲輝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石宜蒨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 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 者的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以,參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就附 表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 罪。
 ㈢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的運作 模式,並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工作 ,堪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的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的詐欺 集團,是在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的行 為共同負責,被告就附表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 錢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的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 ,但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 ,侵害同一法益的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的獨立財產權,且犯罪的時 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前述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從一重的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述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 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國中畢業,長期從事水電業,離婚, 需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㈡素行: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為協助廖健凱謀生,招募他擔任提 款車手,自己並未獲有任何的報酬。
㈣所生危害:自己加入並招攬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所屬詐 騙集團得據以向許多被害人詐騙款項,危害不輕。 ㈤犯後態度:雖然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的報酬,但已分 別與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這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21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 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 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 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 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 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如:被告所犯各罪都是因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於108年5月下旬所為,相隔期間短, 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他2次犯行的角色分工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 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 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暨各罪的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的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事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 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 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 人滿為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而被告確實已依調解內容,填補被 害人的損失,2位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情,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135頁),可見被告顯有悔意,參酌被告並未取 得任何的犯罪所得,前述犯行應僅是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 ,毋庸以執行刑罰以達教化其反社會行為的目的。綜上,本 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審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詐騙其餘 被害人的犯行中,已於判決被告有罪並宣告緩刑時,同時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120小時,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本院爰不再為附條 件的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號),是他用以建立群組引薦共犯廖 健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保有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的情形,自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倫」的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廖健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綜上 ,檢察官認被告這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規定:「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 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而訴訟法上所謂的「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的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的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的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



可分)。而單一案件的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的危 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如已經起訴的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 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的 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的「同一案件」 ,是指所起訴的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的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 罪,以及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的其他法院,對於該罪的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的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刑罰責任評價與法益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 其罪數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是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如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的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的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但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的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亦即,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的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的先後不同,以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便利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的「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的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的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的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的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的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再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的法定本刑雖同 ,但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有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 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的對象須為特定人,但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 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的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 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 ,即有處罰的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以,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的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 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廖健凱加入該犯罪組織, 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在法 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 犯,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僅就其參與、招募該人的 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的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的犯意,於108年5月24日招募廖健凱擔任提款車手,他所 涉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219號、第19186號、第17989號、第18373號、 第18527號、第19781號、第21307號、第23351號、第28418 號提起公訴,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第11202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374號、第499號受理 並併案審理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受理後,於111年5月26日撤銷 原判決並判決被告有罪,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這有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是於109年1月10日繫屬本院之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95頁)。由此可知 ,前述案件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該案件中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檢察官就被告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件再度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應就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但因起訴書認為這部分與前述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條)。  
本件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廖健凱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邱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鄰居「秋櫻」,表示伊換手機故請告訴人加伊的Line,嗣後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8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27日下午12時34分 26萬8,000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譯文)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48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08年5月28日 下午12時28分 12萬元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49分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50分4秒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50分40秒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51分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52分01秒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52分40秒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7日 下午12時53分同上址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108年5月28日凌晨0 時01分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08年5月28日凌晨0 時02分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8日凌晨0 時03分07秒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8日凌晨0 時03分49秒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8日凌晨0 時04分同上址 同上 108年5月28日凌晨0時05分同上址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 108年5月28日 下午1時27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家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敏政) 2 陳朱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女李采姿,因欠朋友錢欲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24日 下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筱佩) 108年5月24日 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復興南路自助郵局ATM)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108年5月24日 下午13時1分址同上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人頭帳戶餘額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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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