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斯懷
選任辯護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被 告 王寶芸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魏志明
林秉達
朱澄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黃華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李宇燊
吳孟宗
康豫民
曹靜鵬
藍祖祺
劉浩然
王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05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248號、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明、林秉達、康豫民、曹靜鵬及劉浩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孟宗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祖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澄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斯懷、王寶芸及李宇燊均無罪。
黃華生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偉明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志明、林秉達、朱澄信、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
祺、劉浩然因不滿政府年金改革政策,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參與核定集會地點為青島東路【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
行人天橋南側樓梯口前第1棵路樹間(不含)】南側1線車道
暨人行道之「捍衛退休金權益暨宣揚憲政理念、維護憲法權
益活動」之反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動。該集會係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負責執行保障合法集會遊行活動
、取締不法行為,並負責維護轄內行政機關之勤務,及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負責立法院第一分區即中山南
路、濟南路等路段之集會遊行場所秩序,保護民眾與立法院
院宇安全,其餘分局員警則接受調派支援上開勤務。詎魏志
明、林秉達、朱澄信、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劉
浩然明知在場以手持盾牌或圍成人牆阻擋抗議群眾自立法院
大門前之中山南路強行進入立法院內,及視現場情況經調度
至立法院大門附近維持秩序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仍於其等參與集會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澄信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趁現場群眾推倒警方所架設鐵
製阻材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徒
手推倒固守立法院前之員警,復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立法
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法院區,承前犯意,徒手拉扯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分局長癸○○之身體,使
其後摔跌倒,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現場員警執行上開維安
職務。
㈡、魏志明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徒手推搖鐵拒馬,並自搬開之鐵
拒馬縫隙進入管制區內,且將梯子架於立法院鐵柵欄上並攀
爬至梯子上後,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
,拉扯、推擠阻止其翻越圍牆之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執行上開維安職務。
㈢、林秉達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跨越警方架設之鐵拒馬管制線
,進入鐵拒馬圍起之禁制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之犯意,以雙手拉扯、推擠在場員警員所持之盾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維安職務。
㈣、吳孟宗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立法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南路大門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分局長丑○○於該處以指揮警力聚集方式要求現場民眾遠離立
法院圍牆缺口而執行維護立法院院宇出入安全之際,竟與現
場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合力拉扯丑○○之左手臂,將其
拉離立法院圍牆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丑○○依法執行
前開職務。
㈤、康豫民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立法院大門前,見斯時奉派前往
支援維護立法院院宇出入安全之員警辰○○遭其他民眾以拉扯
倒地之方式阻撓前往立法院大門圍牆附近後,竟基於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腳踹員警辰○○1下,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辰○○依法執行前開維安職務。
㈥、曹靜鵬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
法院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
搶奪固守立法院前員警之盾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上開職務。
㈦、藍祖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法
院區,竟與現場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搶奪
固守立法院前員警手持之盾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上開職務。
㈧、劉浩然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法
院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先搶奪
固守立法院前員警之盾牌,再於見該員警倒地後,承前犯意
,接續拉扯拖行該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職
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浩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5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111年5月17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三第7、9、167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劉浩然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
據檢察官、被告魏志明、林秉達、朱澄信、吳孟宗、康豫民
、曹靜鵬、藍祖祺、劉浩然及被告朱澄信及黃華生之選任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172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
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同法第28條第1項則
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
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再集會遊行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
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
,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
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
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
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
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
亦屬執行公務。經查:
①關於本案「捍衛退休金權益宣揚憲政理念、維護憲法權益活
動」107年4月25日之集會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核准之集會範圍係青島東路【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行
人天橋南側樓梯口前第1棵路樹間(不含)】南側1線車道暨
人行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
730570000號函(稿)、111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
第1113018744號函所附之範圍圖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
48號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1至165頁);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立法院週邊中山南路、濟南路、鎮江街
、林森南路及青島東路等處架設阻材,並部屬適當警力,以
維護立法院及立法委員進出議場安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4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359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頁)。又本案集會遊行係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執行保障合法集會遊行活動、取
締不法行為,並負責維護轄內行政機關之勤務,及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負責立法院第一分區即中山南路、濟南
路等路段之集會遊行場所秩序,保護民眾與立法院院宇安全
,並調派其餘分局員警支援上開勤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0000-0000專案」暨本轄行政機關
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
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248號卷(下
稱偵字第14248號卷)一第355至375頁、見107年度偵字第10
535號卷(下稱偵字第10535號卷)二第451頁】。
②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已經有陳抗民眾把立法院大門
的欄杆剪斷要從缺口進入,因為該區域的警力不夠多,所以
副局長緊急調動我們前去攔阻,我到場時很多民眾用繩索綁
住立法院大門的欄杆往外拉,靠內部的警力維持才不至於被
拉倒,因為當天民眾比警力多出很多,所以要守住不能讓民
眾進入立法院,增加警力把民眾從缺口往外推,以維護立法
院安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下稱偵字第2069
0號卷)三第503、50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
我因有聚眾勤務奉命到現場,我有戴大盤帽、衣服上也有三
線一的官階,是該小區的現場指揮官;當時我本來是被分派
在官邸附近,後來接到上級指示說立法院大門面向中山北路
左側有一個圍牆的鐵欄杆被民眾剪斷、有缺口,要我帶隊過
去把那個缺口堵住,後來因為民眾要進來時我們有推擠,上
面指示說因為大門差點要被拉倒,要我們把群眾往外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7至287頁)。
③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5日我有參加
年金改革的勤務,我有穿著制服及戴帽子,我當時是守在中
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後來立法院前面有發生激烈的拉扯,他
們要拉開大門、推擠大門,我們奉命要從後面進去支援、維
持秩序,要去把民眾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302
、303頁)。
④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分局負責立法院第一分區
,即中山南路、濟南路協助中正一分局維護集會遊行的場所
秩序,並保護民眾及立法院安全;當時我們要負責維持立法
院的拒馬不要被推倒,阻礙了現場民眾的計畫,一開始先有
群眾用東西丟我,後來我轉身去找該名民眾,有伸手要拉他
們,才會被整個拉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471、
472頁)。
⑤由上可知,併參以立法院大門前之道路即為中山南路,且該
日於立法院會議室內確有舉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修正草案」公聽會等情,有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議程1張及
本院列印之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63至367頁、偵字第14248號卷
一第621頁)。顯見於107年4月25日集會當天,係因立法院
大門附近之圍牆已有缺口,且有大批陳抗民眾聚集在非屬原
申請集會路段之立法院大門前之中山南路上,靠近立法院圍
牆外之缺口,則為保護立法院院宇及相關人員進出安全,員
警手持盾牌或圍成人牆阻擋抗議群眾強行進入立法院內,或
視現場情況經調度至立法院大門附近以維持現場秩序,自均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員警癸○○、丑○○、辰○○
及在現場手持盾牌阻止民眾強行進入立法院之員警,均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等於本案集會遊行過程中,確正
依法執行維護集會安全、立法院出入安全之公務甚明。
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
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係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且不以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
職務之要件為限,此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妨害
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僅係量刑輕
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從而,對於員警癸○○、丑
○○、辰○○及在現場手持盾牌阻止民眾強行進入立法院之員警
,執行上開集會遊行相關維安勤務時,施以一切有形之不法
腕力,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
甚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澄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朱澄信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7、403頁),
且經證人即員警癸○○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0690號
卷三第471、47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暨所附之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20690號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三第396至399、430、
431頁),足認被告朱澄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朱澄信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先推倒
固守立法院前之員警,再徒手拉扯員警癸○○之身體使其後摔
跌倒,其所為顯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之強暴
行為無疑。從而,被告朱澄信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
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
認定。
三、被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
劉浩然部分:
㈠、訊據被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
祺、劉浩然固皆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所示時、地
,參與反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動;被告魏志明亦不否認有在
翻閱立法院圍牆時碰觸到員警的手,被告林秉達、曹靜鵬藍
祖祺則分別坦認有在犯罪事實一之㈢、㈥及㈦所示時、地碰觸
員警的盾牌,被告吳孟宗則不否認有在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
時、地與員警丑○○有肢體接觸等情,被告康豫民則不爭執其
在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倒地時,有站立在其後方
乙節,及被告劉浩然坦認其有在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
,搶奪員警盾牌並將該員警往外拉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魏志明辯稱:當時鐵拒馬已經被推倒,在我爬拒馬翻越
圍牆時,其他地方都是人,我只能從有員警的地方翻越圍牆
,又因為員警舉起雙手阻止我進去,我的手才會在翻越圍牆
時輕輕碰到員警,碰完他的手我就翻過去,我沒有妨礙公務
的犯意等語。
2.被告林秉達辯稱:當天我站在立法院圍牆上,警察在我前面
,後面人群擠上來,我被夾在中間被後面民眾一直擠,只好
去推擠員警的盾牌,但我沒有用雙手拉扯盾牌等語。
3.被告吳孟宗辯稱:實際上是影像畫面中戴白色及紅色帽子的
人要把員警丑○○推出去,然後員警丑○○拉著我的右手一直朝
我身上推過來,故我沒有把員警丑○○往外拖行,亦沒有主動
攻擊,只是因當時立法院圍牆被拆掉,有一群大約40至50個
員警要前進到我們合法申請集會的空間,壓迫我們遠離立法
院方向,我一直被逼退,才在合法陳抗區裡與警方拉扯等語
。
4.被告康豫民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宣傳車上已經在請員警離開
陳抗區,該名摔倒在地的員警,聽到廣播後已經先離開群眾
聚集處,走出5步左右,又回來以一種不屑的表情挑釁群眾
,所以群眾才會情緒激昂,他才會被群眾推倒在地,此時我
的右腳抽筋,才會有晃動,但是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且該
日我們是合法集會,集會內亦未發生不法行為,該名員警不
應該進入陳抗區挑釁我們等語。
5.被告曹靜鵬辯稱:當時我沒有要強行進入立法院,只是站在
短牆上、手攀著欄杆,後來人潮湧上來,警察打我的手想把
我推下去,但我後面都是人,沒辦法跳下去,我受不了只能
順勢抓住盾牌上緣,後來員警可能被群眾拉扯,就把盾牌放
了,就變成看起來是我搶員警的盾牌等語。
6.被告藍祖祺辯稱:當時我們是合法集會,警察拿盾牌衝進合
法陳抗區內,又拿警棍撞我們,我們都被盾牌撞到,我要自
我防衛,只好拉住員警的盾牌,防止他朝我們攻擊等語。
7.被告劉浩然辯稱:當時是警察從立法院缺口出來要驅散民眾
,蓄意進入我們合法集會的陳抗區域,大家才會與警察發生
拉扯,過程中陳抗的民眾也有被警察拉進去、拉出來,而我
確實也有拉員警的手臂,我的目的是要把警察從群眾中拉出
來,不想要員警出來阻止我們陳抗,因為是警察進入我們合
法陳抗、集會範圍,我們只是在合法區域裡表達我的訴求,
所以我沒有妨礙公務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魏志明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以手推擠阻止其翻越
圍牆之員警之事實:
①被告魏志明對於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攀爬拒
馬後翻越圍牆,且於過程中,確有碰觸到員警之手等事實,
業經被告魏志明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35號卷第206、207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6、409頁),且有如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蒐證影像②」光碟
中檔名為「MAH00488」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5時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22分鐘33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
00:01-05:20
群眾於立法院外拒馬前與警方推擠、拉扯,並拉倒拒馬。
隨後有民眾站上圍牆,並試圖越過圍牆進入立法院內。
05:20-05:30
魏志明(身著迷彩服,頭帶軍帽,手戴手套,臉戴深色口
罩之男子)將梯子從畫面左側搬至立法院圍牆前並搭在圍
牆上。
05:30-06:05
梯子右側之員警用左手抓住一名爬上梯子頂端之民眾手臂
以阻止其越過圍牆時,在該名民眾身後之魏志明用左手推
開該名員警之左手。隨後梯子左側員警用右手抱住前述不
明民眾以阻止其進入立法院時,魏志明則用右手多次推擠
該名員警之左手。
06:05-07:40
魏志明與警方僵持在立法院外圍牆上。魏志明則於6分47
秒時在員警以手臂架在梯子上以阻止其進入立法院時,用
右手推擠該名員警之右肩膀。」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
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8、409頁、偵字第10535號
卷二第113至114、231至241頁)。
③準此以觀,足見被告魏志明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確有於員警阻止其他民眾翻越圍牆時,多次以手推擠該員警之左手,在員警阻止其進入時,主動出手推擠員警之肩膀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魏志明辯稱其僅係在翻越圍牆時輕碰到員警手乙節,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④被告魏志明上開對於立法院外圍牆上阻止民眾翻越圍牆進入
立法院員警,以手推擠員警手及肩膀之行為,所為顯係對於
執行維護立法院及集會安全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所為
強暴行為無疑。從而,被告魏志明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
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足堪認定。
2.被告林秉達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以手拉扯、推擠立法
院圍牆內側手持盾牌之員警之事實:
①被告林秉達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站在立法院圍牆
上,推擠員警所持之盾牌以手拉扯、推擠立法院圍牆內側手
持盾牌之員警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秉達坦認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56、410頁),且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佐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蒐證①」光碟中檔
名為「00027」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6時39分許至49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10分鐘36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
群眾在立法院圍牆外與警方對峙,並一度爆發衝突。
16:43:38
林秉達(身著淺藍色外套、頭戴卡其色漁夫帽、臉戴迷卡面
巾之男子)腳踩藍色凳子衝上圍牆。
16:43:39
林秉達先用雙手推警察盾牌,隨後用左手抓住警察盾牌上緣
。
16:43:40-16:45:00
林秉達用雙手抓住兩面警察盾牌,試圖將兩面警察盾牌往兩
側拉開未果,隨後後方民眾湧至林秉達後方,過程中有推擠
到林秉達,林秉達即用身體及雙手持續推擠警察盾牌,之後
林秉達都在警察盾牌的前方,不久其身體便被盾牌遮擋住無
法確認其動作。」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
1份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9、410頁
、107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二第266至268頁)。
③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林秉達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在
其身後及兩側尚未受群眾推擠下,即已在圍牆上,用雙手及
身體推擠警察盾牌,並主動抓住員警盾牌,甚且意圖將盾牌
往兩側拉開等事實甚明。堪認被告林秉達確係主動以雙手抓
住及拉開員警盾牌,而非單僅係受民眾推擠始被動去推擠員
警之盾牌,是被告林秉達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④被告林秉達於上開用雙手及身體推擠警察盾牌,並主動抓住
員警盾牌,甚且意圖將盾牌往兩側拉開其所為,即係對於執
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力,且足以妨礙員警執行防止
民眾進入立法院之勤務。從而,被告林秉達確有以強暴之方
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
之犯意,足堪認定。
3.被告吳孟宗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雙手將員警丑○○往陳
抗民眾方向拉離立法院圍牆前方之事實:
①被告吳孟宗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確曾與員警丑○○有
肢體接觸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孟宗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58、159、412頁、卷三第173頁),且有如下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吳孟宗蒐證」
光碟中檔名為 「編號21-吳孟宗-拉扯中山分局長-大安分局
提供記者拍的畫面-記者拍攝-0149-韻慈」(下稱檔案1)及
「編號21- 吳孟宗- 拉扯中山分局長- 微波0-00000-000000
~- 韻慈」(下稱檔案2)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7時42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檔案1約8秒;檔案2約16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
1.檔案1 為近距離拍攝畫面,可見吳孟宗為頭戴眼鏡,身
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背後背包之男子。
2.檔案2 為以俯視角度鏡頭拍攝之畫面,可見於17:42:36
時丑○○警員在人群中從左方與人群一起往右移動,吳孟
宗於17時42分40秒以雙手拉員警丑○○之左手臂將其從畫
面中椰樹上方位置拉至畫面右上角,拉時間約2 秒。」
,且於被告吳孟宗拉行員警丑○○時,尚有其他2名現場
民眾之手亦同時拉扯員警丑○○之左手臂等情,有本院11
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2頁、428、429、本院易字卷二第3
69至371頁)。
③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播放被告吳孟宗蒐證影片)這是
我當時遭拉扯的影片,在我堵住該缺口不讓人進來時,因為
我有戴大盤帽,就被民眾認出我是指揮官,就有3、4位民眾
上前抓住我的手,把我拉離開,拉扯過程中我的制服有破掉
、鈕扣也脫落。民眾把我拉出去拉到陳抗民眾中,我沒有辦
法回到立法院負責勤務的位置,只好繞一大圈從後門回到現
場等語(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503、504頁);且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因有聚眾勤務奉命到現場,我有戴大
盤帽、衣服上也有三線一的官階,是該小區的現場指揮官;
當時我本來是被分派在官邸附近,後來接到上級指示說立法
院大門面向中山北路左側有一個圍牆的鐵欄杆被民眾剪斷、
有缺口,要我帶隊過去把那個缺口堵住,後來因為民眾要進
來時我們有推擠,上面指示說因為大門差點要被拉倒,要我
們把群眾往外推,我在往外推的過程中,大約2、3個人拉我
的手及衣服,把我往外拉出立法院的出口,所以我衣服破掉
了、扣子也掉了1、2顆,我被拉出的距離大約有2、3公尺左
右;我被拉出去後因為站不住,所以有跌倒,之後我就爬起
來了,他們就叫我往外走,不讓我回到立法院,於是我就走
出去再繞回立法院。(提示本院卷一第428-429頁)這是我
當時被拉的畫面,就是這些在我左手邊的人拉著我的左手臂
把我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7至283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吳孟宗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
,與在場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抗民眾,於員警丑○
○於該處以指揮警力聚集方式要求現場民眾遠離立法院圍牆
缺口而執行維護立法院院宇出入安全之際,合力拉扯丑○○之
左手臂,將其拉離立法院圍牆附近等事實,堪可認定。
⑤至被告吳孟宗雖提出「編號21-吳孟宗-拉扯中山分局長-大安
分局提供記者拍的畫面-記者拍攝-0149-韻慈」檔案之截圖
照片3張(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欲證明其並未拉行
員警丑○○,而係員警丑○○靠在被告吳孟宗的左臂膀上乙節。
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員警丑○○遭被告吳孟宗
及其他2名在場民眾拉行之起始時間為107年4月25日17時42
分40秒,且斯時員警丑○○與被告吳孟宗間身體未緊靠,而係
被告吳孟宗在丑○○左前方拉住丑○○之左手臂;而被告吳孟宗
所提供照片所示內容則係17時42分41秒,且丑○○的身體已與
被告吳孟宗緊鄰,顯見被告吳孟宗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發生時
間顯晚於丑○○遭被告吳孟宗拉扯手臂之時間,是自無由以丑
○○遭被告吳孟宗拉出人群後之攝影畫面,反推被告吳孟宗並
無拉扯丑○○左手臂且將其拉出人群之犯行。是被告吳孟宗此
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⑥被告吳孟宗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與在場其他2名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