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燕翔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燕翔明知其母親羅艾雲(已歿)之國 民身分證、私人印鑑已於民國103年間,由其本人交由告發 人謝熙平之兄謝怡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羅艾雲年邁已 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 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於 107年10月13日,至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南灣僑教 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橋教中心」),辦理羅艾雲授權焦燕 翔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證明文件,經駐 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簽發證明文件 後,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 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掛 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以辦理羅艾雲之印鑑廢止及國民身分 證掛失,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 告已取得羅艾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將焦燕翔受羅艾 雲委託辦理印鑑廢止及掛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內容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羅艾雲及戶政機 關辦理相關手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謝怡平之證述、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證人謝 怡平間之電子郵件資料、羅艾雲於102年間出具之授權書、1 08年8月6日告發人謝熙平與羅艾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8月11日告發人與焦燕陽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羅艾雲簽名屬實之證明 書暨委託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 7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曾將羅艾雲之身分證交 給證人謝怡平一事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照我母親的意思去掛失,而且 是根據她的授權書去辦的;謝怡平有於103年2月20日在電子 郵件說要辦國軍改建,要求把我母親的身分證給他,他去幫 我們辦理眷村承購戶交屋作業,也就是嘉禾新村改到中華路 的這事情,我大概在那個時候有請我妹妹焦燕明把母親的身 分證拿來由我交給謝怡平,我妹妹當時照顧我母親,因為她 和我母親都在美國;當時謝怡平沒有說他要保管我母親的身 分證,或是處理多久,我認為他辦完之後應該要交還給我母 親,他當時也沒有說要辦完後要如何交給我母親;我在107 年9月時請我朋友調閱土地所有權資料,看到1張身分證,身 分證的地址是在中華路,和我102年去辦身分證時上面記載 的戶籍地址不同,我問我母親身分證在哪裡她是否知道,他 們都找不到那張身分證,後來有點擔心,就先去掛失,如果 找到之後再恢復;印鑑掛失不是我去辦的,我沒有給謝怡平 我母親的印鑑章;是我妹妹焦燕明帶我母親去南灣僑教中心 辦理授權我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證明文 件,我那段時間沒有去美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是依照羅艾雲授權意旨去辦理掛失身分證,羅艾雲在做 公證時,公證人有確認人別,並口頭詢問其真意才作成公證 ,故羅艾雲是同意並授權被告掛失身分證,被告就此部分並 無檢察官起訴意旨的偽造文書犯行;雖然檢察官提出108年
錄音譯文,然該錄音的時間距羅艾雲辦理公證已經過了1年 ,不能以此論其在1年前作成的公證,係遭被告利用其記性 不佳而為。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必須要有明知是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是在103年2月將羅艾雲102年版的 身分證交給謝怡平,而被告掛失羅艾雲身分證是在4年之後 ,而掛失當時焦家與謝家因為謝熙平在104及105年間開立本 票,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事,及謝怡平等人虛偽設立抵 押權一事關係緊張,殊難想像被告在掛失羅艾雲身分證當時 會主動向謝家任何人確認羅艾雲的身分證是否在渠等手上保 管;又告發人謝熙平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其所告發的是被 告掛失103年版羅艾雲身分證,但是告發人及謝怡平均在同 日證稱渠等換發103年版羅艾雲身分證一事,並未告訴羅艾 雲或被告,在被告掛失身分證前,告發人及謝怡平也從未向 被告表示羅艾雲的身分證由渠等保管中,也就是說被告主觀 上根本不知道有該張103年版的身分證,要如何明知該張身 分證在告發人或謝怡平處保管,而故意掛失;雖然中正戶政 回函稱,經戶役系統查詢被告在103年10月1日至萬華戶政換 發戶口名簿,但被告焦燕翔是遲至103年10月17日才在高雄 戶政換發被告自己的身分證,而告發人於103年10月1日有至 萬華戶政將其與家人的戶籍自永春街遷入到中華路房屋,所 以這個戶口名簿的換發,應為告發人所為,而非被告,如羅 艾雲或被告在掛失身分證前已知悉其身分證經謝熙平不法換 發,當下即刻會提出刑事告訴不會掛失身分證,且羅艾雲在 知悉告發人製作103年8月25日的委託書用以換發103年身分 證前,即提出刑事告訴,可證被告或羅艾雲在掛失102年版 身分證當時確實不知悉該身分證已遭換發為103年版,且由 告發人或謝怡平保管中,故本案不應論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 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謝怡平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與被告之妹焦燕明 ,因其要辦理眷村改建事宜,需要羅艾雲之身分證,被告便 將羅艾雲的身分證(下稱102年版身分證)交給證人謝怡平 ;103年8月間,證人謝怡平委託告發人謝熙平去辦理(因遷 移戶籍)換發羅艾雲身分證(下稱103年版身分證),該103 年版身分證自換發起即一直由告發人謝熙平持有,且未告知 被告、羅艾雲或其家人;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至金山灣 區華僑文教服務中心(即南灣僑教中心,隸屬駐舊金山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督導),申請委託被告處理掛失國民身分證 、廢止印鑑之委託書的文件證明,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核發證明文件,被告嗣於107年11月 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 表,以辦理羅艾雲身分證掛失,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70頁、第194至1 97頁),且經證人謝怡平、謝熙平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4046卷 )第149頁至第152頁、第415至4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8至 90頁〕,並有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證人謝怡平間之電子郵件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 106008132號函暨附件、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 年10月15日認證羅艾雲簽字屬實之證明書暨委託書、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 函暨所附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4046卷第371頁、第421頁 、第107至118頁、109年度偵字第24481號卷第39至47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39至49頁),堪認為真。至被告雖否認有辦理 羅艾雲之印鑑廢止,惟上開羅艾雲簽署之委託書之委託事項 確有記載「印鑑廢止」,且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函文中明確記載「經 查羅君於107年11月間辦理印鑑廢止及掛失國民身分證迄今 ,並未於本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等語,且該
函所附申請書中,除了「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外, 另有「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此2份申請書上受委任人之 簽章「焦燕翔」筆跡相似,申請日期亦均為107年11月14日 ,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掛失身分證時,亦同時有辦理印鑑廢止。
⒉查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至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督 導之金山灣區華僑文教服務中心申請委託被告處理掛失國民 身分證、廢止印鑑之委託書的證明文件時,該處人員於見證 羅艾雲親簽委託書及民事委任狀前均確實查驗身分證件,以 確認人別並以口頭詢其真意等情,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8年9 月19日舊金字第108508217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他404 6卷第107至118頁)。足認羅艾雲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授 權被告為其辦理身分證掛失與印鑑廢止等事宜。且查,羅艾 雲於108年間時,尚無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此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 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他4046卷第241至242 頁),可認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並無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其就自己之身分證、 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是否要辦理掛失等,並非無法自行思考 判斷,顯非處於無法知悉實情而遭被告利用之境地,是起訴 意旨稱被告「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 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 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被告)使該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羅艾雲本人之合 法委任或授權」,而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羅艾雲之授權或委任 即辦理掛失身分證與廢止印鑑云云,並非有據。 ⒊再查,被告於103年間交付羅艾雲之身分證時,並未約定身分 證要留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處由其等保管,且自交付身分 證時至107年10月間,已間隔4年餘,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 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一直均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之管 領下,則被告辯稱伊於107年9月間不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在何 處,經詢問羅艾雲,也找不到身分證,就先去辦理掛失等語 ,尚非不可採。況依證人謝怡平、謝熙平之證述,本案是針 對103年版身分證遭被告掛失而提出告發,亦即其等認為被 告辦理掛失的是證人謝怡平於103年委任證人謝熙平去辦理 換發的羅艾雲身分證,然而證人謝熙平辦理煥發羅艾雲身分 證一事,證人謝怡平、謝熙平均未告知被告、羅艾雲或其等 之家人等情,有證人謝怡平、謝熙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75頁、第88至90頁),則被 告與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辦理掛失身分證時並不知悉103年
版身分證之存在與來由,亦可認定。被告既不知證人謝怡平 曾於103年委任證人謝熙平去辦理換發羅艾雲的身分證,自 無明知103年版身分證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之保管中卻仍 去辦理掛失之情事,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雖公訴人引用108年8月6日證人謝熙平與羅艾雲、108年8月11 日證人謝熙平與羅艾雲之子(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子」) 焦燕陽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主張可證明「1.羅艾雲因年 紀漸長而記憶衰退、記性不佳之事實。2.羅艾雲對身分證報 遺失之事並不知悉,然對曾出售房地之事仍有記憶之事實」 ,惟此2對話均為被告辦理掛失身分證後約9個月才發生,自 不能以上開對話中,羅艾雲或焦燕陽提及羅艾雲記性不好, 即認為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對於自己身分證在何處或是否 要辦理掛失有無法自行思考判斷之情形。再者,並無事證可 認羅艾雲面對突然到訪之證人謝熙平時,對證人謝熙平每個 提問均如實回答,是不能僅因上開對話中羅艾雲對於證人謝 熙平詢問是否記得身分證報遺失一事,答稱「不知啊」,即 認「羅艾雲對身分證報遺失之事並不知悉,然對曾出售房地 之事仍有記憶之事實」。況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申請本 案委託書之證明時,經確認人別並詢問過真意,駐舊金山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方簽發證明文件,前已敘明,是上開時隔 10個月之對話內容尚不能證明羅艾雲並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 委任被告去辦理身分證掛失與印鑑廢止。
⒌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羅艾雲委任被告處理掛失身分證 及廢止印鑑等事宜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也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明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並無遺失卻仍辦理掛失 、廢止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蒲心智、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