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TPDM,105,訴,203,20220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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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榮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5082號、第5854號、第6827號、第7845號、第91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桂榮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肆佰捌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桂榮與下列共同被告明知一般人至銀行兌換美鈔,僅需支 付手續費,毋須遭仲介、兌換者層層瓜分兌換後之新臺幣, 且貨主所提供之美鈔非依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亦無法通過新 型驗鈔機之檢驗,可預見貨主所提供之美鈔係偽造,竟仍不 違背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緣共同被告張東徑於民國104 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美汶」、「劉民」 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胡開謀」處取 得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1500 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即共同被告錢賢宗表示有兌換 之管道,即由共同被告錢賢宗聯繫共同被告陳義宏洪篤昌 ,共同被告洪篤昌遂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煌彬」 聯繫周桂榮偕可兌換之人前來,周桂榮遂於105年1月7日偕 共同被告徐原城(原名徐園程)謝尚亨,再與共同被告張 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相約在共同被告洪篤昌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辦公室;嗣共同被告張東徑 交付上述偽造美鈔中之486張(合計美金48600元)予在場之 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以1:20.8(美金:新臺幣,以下匯 率同此格式)之匯率兌換,共同被告徐原城並支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108800元予共同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及「張煌彬」朋分。而共同被告徐原城則透過友人 即共同被告謝尚亨結識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共同被告吳俊賢,並於104年12月間向共同被告吳俊賢



示有貨主提供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美鈔 欲兌換新臺幣,擬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合作兌換,適共同被告 吳俊賢與聯盛公司之合夥人兼會計即共同被告張愛莉2人均 明知聯盛公司近1年之營業收入遠低於支出,營運狀況不佳 ,亟欲謀求賺錢之管道,則由共同被告吳俊賢指示共同被告 張愛莉以聯盛公司之名義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敦化分行)兌換大額美鈔 ,共同被告徐原城吳俊賢並透過共同被告謝尚亨張愛莉 聯繫貨主、仲介、兌換者於兌換成功時可得之獲利成數;嗣 共同被告徐原城即依與共同被告吳俊賢約定之內容,將偽造 美鈔486張交由共同被告謝尚亨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敦化 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 金486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並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8兌換00000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元匯款予共同 被告徐原城,共同被告徐原城再匯款共75816元予周桂榮( 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嗣敦化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將上述偽造之美鈔送回總行時, 再次以最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現無法通過檢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敦化分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桂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275至277頁、第283至320頁),核 與證人蘇燕卿周宜潔郭育村周培震、何再添、王美新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2032卷】 一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 、第第140至141頁、第143頁正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0 82號卷【下稱偵5082卷】二第2至10頁、第23至26頁、第29



至31頁、卷三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卷四第171至174頁 反面、第178至180頁反面、第183至185頁);而渠與其餘共 同被告等人兌換美鈔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 昌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 2032卷一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4 頁、第58至62頁、第68至70頁反面、第93至96頁、第101至1 12頁、第117至119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37至139頁反面、 第117至121頁反面、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1頁反面、卷 二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反面、第40至43頁、第46至48頁 、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反面、第62至67頁、第88至90頁 、第121至12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反面、第139至143頁、 卷三第33至3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反面、第73至75 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86至90頁、第96至99頁、第102至1 05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 22至125頁反面、第128至129頁反面、卷四第72至73頁、第8 4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45至158頁、第150頁正反面、第 152至153頁、第163至164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854卷一 第163至16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7至19頁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105年 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4號 卷第6至7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第25至32頁、本 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第8至9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 6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一第64至70 頁反面、卷二第152至155頁反面、卷七第285至290頁、第35 1至357頁、第385至391頁、第393至462頁);復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聯盛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含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8日、1 1日匯款明細、及105年2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共同被告張 愛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匯豐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對帳單、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23日匯款明細、共同被告徐園程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共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 告吳俊賢謝尚亨之LINE對話紀錄、國立故宮博物院富春 居餐廳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送鑑票號一覽表及鑑定分析表) 、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 分析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他2032卷一第5至6、16、72至 91頁反面、偵5082卷三第91至95頁、卷五第102至155、157 至215頁),足認被告周桂榮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桂榮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 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9萬元;嗣修正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 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 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次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 種(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 「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 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 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 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 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桂榮與其餘共同被告等 人將偽造之美鈔交由共同被告張愛莉,再委由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係以偽造 美鈔作為真正美鈔使用。核被告周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周桂榮與其餘 共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 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



被告周桂榮等人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周桂榮與同案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張煌彬」等人間 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周桂榮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美鈔,亦為 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桂榮貪圖私利而行 使偽造美鈔,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通, 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且本案 美鈔數量非寡,倘在交易市場實際流通,對於整體經濟安 定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周桂榮犯後坦認 犯行,暨其雖願意全數返還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 拒絕和解,其乃於111年5月27日依法向本院提存94770元 ,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復分別參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妻子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周桂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 。被告周桂榮所犯之扣案偽造面額100元美鈔486張,均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送 鑑票號一覽表及鑑定分析表)、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是扣 案之偽造面額100元美鈔均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揆 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周桂 榮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兌換而行使偽造百元美鈔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核係各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各被告對各該 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周桂榮已將 其犯罪所得及利息共94770元已提存至本院,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周 桂榮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貨主(分得款項)【註一】 仲介(分得款項)【註一】 兌換者(分得款項)【註二】 1 105年1月7日 張東徑(48萬元) 周桂榮(75816元) 錢賢宗(10萬元) 陳義宏(8萬餘元) 洪篤昌(10萬元) 徐原城(56360元) 謝尚亨 吳俊賢(約474352元) 張愛莉 【註一】本表所列舉貨主、仲介之分得款項,主要依據共同被告 等之供述,部分參考共同被告徐原城之第一銀行建國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然因部分不詳共犯未到案,故與兌換 者之分得款項加總後無法與共同被告張愛莉兌換之新臺 幣所得完全相符。
【註二】本表所列舉兌換者分得款項之歸屬,實際含聯盛公司及 共同被告吳俊賢,但因聯盛公司為法人,並非犯罪主體 ,故本表不予列載;另分得款項之計算方式如下(惟計 算兌換美鈔所得之新臺幣時,未扣除匯兌手續費,故表 列分得款項會略高於實際所得):共同被告張愛莉取得 之美鈔數額(美金48600元)×當日牌告匯率(1:33.28    )-共同被告徐原城先行支付之款項(0000000元)-共 同被告徐原城及被告周桂榮之佣金(56360元+75816元    )=474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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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