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賴瑞呈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17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175,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175,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 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 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 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基隆分局(以下簡稱基隆分 局)查獲於109年6月3日出售土地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及土 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交易課稅所得為103,000,000元(見本院 卷第21頁之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 書),聲請人已依法核定補徵個人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46, 350,000元,經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於111年5月13 日對相對人裁處應補徵罰鍰23,175,000元,開徵起迄日為11 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並於111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違章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有 雙掛號郵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30頁之相對人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違章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基隆分 局111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11033016號函及送達 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 罰鍰有繳納之可能。
三、再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22日以買賣取得自第三人趙爾鍵君 之土地,嗣於109年6月3日出售該筆土地且未申報交易課稅 所得高達103,000,000元,其主張出售價款已全數抵償債務 ,並無收取任何價金(見本院卷第31-33頁之相對人111年12 月10日談話記錄),惟其高額借貸均無相關票據、借據或銀 行帳戶流向可證,即債權債務之原本不明,查其名下僅存車 輛1台(車牌號碼000-0000,年份1996年),亦無與高額所得 或借貸金流合理對應之存款(見本院卷第35頁之相對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5月17日欠稅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 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 相對人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經核聲請人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23,175,0 00元,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175,000元 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末按「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述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之財產有汽車一輛,其車主地址位於台中市;故本件 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 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