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20號
TCDA,110,交,52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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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全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展智
送達代收人 陳姿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GDJ024875、68-GDJ0248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HG-35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8月27日18時44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 「1.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2.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對 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024875、GDJ024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部分,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 0248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代表人湯展智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024875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當日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下稱檢舉人),突打左轉方 向燈意欲左轉改變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按喇叭,示意提醒 。檢舉人竟直接剎車停車,並將其機車停在車道上,系爭車 輛也只好趕緊停車,隨後意欲離去,但檢舉人不願移動騎機 車,系爭車輛只好將汽車慢慢往右側移動、行駛離去。原告 曾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影像檔」,如果本 件並未有影像檔,只有單純影像之片段截圖,則顯然無從顯 示事發之真正全貌。
觀諸檢舉照片反而證明違規者系為檢舉人,原告並無任亦於 車道暫停之情事。原證2的照片1,與另外3張明顯是不同行 車紀錄器所拍攝,因為照片1的畫面上方有一到紅色燈光, 此應該是檢舉人機車車尾的行車紀錄器,而另外三張照片即 無此紅色燈光,故另外3張應該是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 所拍攝。又原證2的照片1,畫面中既然有檢舉人機車車尾剎 車燈,顯然當時是檢舉人緊急剎車,而該畫面既然拍攝到原 告汽車車頭,可見是檢舉人行駛在原告前方。原告確實因為 「檢舉人違規在先,並占用車道」不得不緊急停車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剎車 燈亮起,未施打方向燈、警示燈或第三剎車燈,前方車況亦 無突發狀況,暫停於車道上,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 為,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自應受罰。另審酌原告全曄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 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 任令駕駛人駕駛其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 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3:39時至18:4 4:1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自精武路往東北行駛,行 至大湖停車場,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車道間以 雙黃實線相隔,並出現兩台車輛鳴按喇叭聲音,18:44:16 時至18:45:39時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 發狀況下,由該車右後方超越該車並逼迫該車至雙黃線處停 下,接著該車與系爭車輛駕駛發生爭執,之後該車於左轉進 入大湖停場後,系爭車輛始往前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臺中市精武路往東北方向行駛 ,遭系爭車輛由後方超越後,向左迫使該車於雙黃線處停下 ,雙方駕駛發生爭執等情。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 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 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 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 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 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 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 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 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查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遭該車駕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 駕駛也對該車鳴按喇叭,顯見彼此已留有行車嫌隙,而原告 明知其所該車行駛於前方,在前方未見有任何緊急性、危險



性之情況下,隨即插入該車前方並立即暫停,顯見原告確有 阻擋該車行駛之意至明。況依當時之車流狀況,系爭車輛前 方並未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之行為不但影響後方車輛行駛 之權利,亦影響車流之順暢,更可能使後方來車無法立即反 應而造成連環追撞之憾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確實因為「檢舉人違規在先,並占用車道」不得 不緊急停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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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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