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金菱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謝翠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G-566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因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至176號(往市區),因「任意以迫近迫方式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43條第4項及第85 條之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續於110年10月29日 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裁決書處罰公司並不合理,立法意旨是督促車主善盡 責任,遏止肆意開車的重大違規,縱使違規駕駛開的並不是 自己的車,但公司已善盡車主的責任與義務。檢舉人提供之 影像並未完整,致使原告無法證明當時是因前方機車略微為 減速,原告跟著減速便以右轉至南大路直行。該名駕駛純屬 變換車道之不當行為,非迫切之意與原違規事實不符。 ㈡原告對於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勘驗筆錄內容與事實顯略有不
符,原告於西大路118號時開啟右轉方向燈至南大路口,期 間有12秒曾減速禮讓直行,檢舉人亦減速,原告便加速欲超 越檢舉人切換至右側車道準備右轉南大路,檢舉人亦跟加速 緊貼我車,檢舉人是否有故意逼車不讓變換車道,方始造成 今日之事端。原告因欲右轉南大路方顯示右側方向燈行駛至 西大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前是右轉南大路並非直 行離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0月1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217 9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AGN-5669號車,於110年8月13日 11時34分,沿本市○○路000號線內側車道行駛時,於外側車 道有車輛併行時,自內側車道以迫近方式,迫使外側車道讓 道,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經民眾向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經檢視檢舉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1/08/1311:34:48時至11:35:00時檢舉民眾騎乘 機車(下稱該車)於新竹市○○路000號朝東北方直行,系爭車 輛位於該車左方,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朝右方持續靠近該車, 該車長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繼續逼近該車,於靠近新竹 市○○路○○○路○○路○○○○號誌前超車直行離去。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行駛於西大路1 22號內側車道行駛時,於外側車道有車輛併行時,自內車道 以迫近方式,迫使外側車道讓道,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自應嚴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13 11:34:48時至11:35:00時 檢舉民眾騎乘機車(下稱該車)於新竹市○○路000號朝東北方 直行,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左方,並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 ,朝右方持續靠近該車,該車長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繼 續逼近該車,於靠近新竹市○○路○○○路○○路○○○○號誌前超車 直行離去。
㈢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機 車原行駛於車道上,而系爭車輛未保有適當距離之情形下, 直接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致使該車遭擠壓,被迫向右 閃避讓行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自該車左 方,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期間 有12秒曾減速禮讓直行,檢舉人亦減速,原告便加速欲超越 檢舉人切換至右側車道準備右轉南大路,檢舉人亦跟加速緊 貼我車,檢舉人是否有故意逼車不讓變換車道,方始造成今 日之事端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可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當時屬於欲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汽車,應具有減速禮讓正在直行之該車先行之義務 ,又原告未能提出期間確實有禮讓該車先行相關事證以資證 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所執之主張即 非可採。再者,車輛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 ,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 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 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與該車並行且變 換車道,以近距離貼近該車,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 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系爭車輛駕駛執意持續向右逼近該車 行駛,擠壓該車讓行,顯可預見將造成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 避免危險,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 。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 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 罰規定。而原告辯稱縱使違規駕駛開的並不是自己的車,但 公司已善盡車主的責任與義務,該名駕駛純屬變換車道不當 之行為,並有辦理轉歸責予違規駕駛等語,並提出交通法規 新制員工簽名表及原告車輛司機管理規章主張已善盡督之責 ,然上開規章是否確實使系爭車輛駕駛違規前所知已非無疑 ,且觀諸原告車輛司機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33-43頁)亦 無規定如司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致原告遭受吊扣汽車牌照應如何處理。況且,原告除有宣 導新制之交通法規外,未見原告對於其員工有何道路安全及 交通法規之相關教育訓練,足見原告未盡使其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既未能提出充足反證推翻之,則 其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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