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羅光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駕駛號牌 YJL-4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因「一、紅燈左轉。二、駕駛執照註 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10 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4階段罰鍰新臺幣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到案期 限後,考量對原告有利之原則,乃撤銷原處分,重新於110 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 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本人始終未接獲有 關當局寄發任何文件通知已註銷該重型機車駕照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479 5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員警審核違規 事實後攔停舉發,俟經請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舉發過 程,並檢視值勤密錄器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等相關資料, 事證明確舉發無誤」及「警員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4時至16 時執行守望勤務,於同日15時13分駕駛巡邏車自福人街往忠 明南路方向行駛時,見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行駛忠明南路 往民生路方向行經福人街路口時竟紅燈左轉,便上前欲攔停 稽查,先予敘明。當警方自福人街直行往大忠南街方向追蹤 稽查時,該違規車YJL-433普重機車之駕駛即配合警方停於 福人橋往大忠街路旁,經查該員羅光雄機車駕照已經高齡註 銷,故警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 依法告發,惟警方於15時14分許將其攔停起至15時43分許羅 民皆消極不配合,警員已多次告知其違規事實與應到案處所 、時間該員仍拒簽收,故警方登記拒簽收原因後將該舉發單 GU0000000郵寄至該民戶籍地」。復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11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3 2322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羅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屬前述應換發駕照之駕駛人,其並無於屆滿75歲時換發新 照;次查其於107年6月6日違反『道交條例』(違規單號:GN00 00000),受違規記點處分,本站於107年7月2日依法掣發『75 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並以雙掛號郵寄戶籍地址 ,該通知經郵務機關於107年7月9日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駕 駛人未依限辦理換發駕照,本站依規定函送其重機車駕照公 告註銷,嗣於108年3月18日於公路監理系統執行高齡駕照註 銷事宜,本案依法完成送達與註銷」。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 1/03/17 15:12:52時至15:13:08時臺中市○區○○街○○○○ 號誌顯示為綠燈,福人街車輛正在通行,忠明南路之車輛正 在停等紅燈,當時原告尚未出現在路口,原告騎乘機車由忠 明南路往北方向行駛至福人街逕自左轉福人街,員警見狀立 即上前攔查。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
條之2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新領或未逾75歲 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其後 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 ,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 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 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 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75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 期間屆滿前1個月至屆滿後3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 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 月內辦理換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 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 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前 項規定辦理換照。年滿75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 合第64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 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考驗,及格後核發3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二)依上揭 資料顯示,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已逾75歲,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原告未辦理換照事宜,監 理機關即依道安規則之規定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已喪 失駕駛之資格。惟原告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西 區忠明南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人街口,當時福人街號 誌顯示為綠燈,忠明南路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竟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福人街,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 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 要件,自應受罰。(三)本案舉發通知單依「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警方登記拒簽收原因後並載明到案 時間及處所,復又將該舉發單GU0000000郵寄至該民戶籍地 ,被告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到案期限後,考量 對原告有利之原則,改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是本案舉 發通知單送達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11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32322 7號、換照通知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 一分交字第11000479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 、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71、77-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亦始終未接獲有關當局 寄發任何文件通知已註銷該重型機車駕照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10004795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員 警審核違規事實後攔停舉發,俟經請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 告說明舉發過程,並檢視值勤密錄器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等相關資料,事證明確舉發無誤」及「警員於110年3月 17日下午14時至16時執行守望勤務,於同日15時13分駕駛 巡邏車自福人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見車號000-000 普重機車行駛忠明南路往民生路方向行經福人街路口時竟 紅燈左轉,便上前欲攔停稽查,先予敘明。當警方自福人 街直行往大忠南街方向追蹤稽查時,該違規車YJL-433普 重機車之駕駛即配合警方停於福人橋往大忠街路旁,經查 該員羅光雄機車駕照已經高齡註銷,故警員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依法告發,惟警方於15 時14分許將其攔停起至15時43分許羅民皆消極不配合,警 員已多次告知其違規事實與應到案處所、時間該員仍拒簽 收,故警方登記拒簽收原因後將該舉發單GU0000000郵寄 至該民戶籍地」。復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110年11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323227號函 復說明略以:「查羅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屬前 述應換發駕照之駕駛人,其並無於屆滿75歲時換發新照; 次查其於107年6月6日違反『道交條例』(違規單號:GN0000 000),受違規記點處分,本站於107年7月2日依法掣發『75 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並以雙掛號郵寄戶籍地 址,該通知經郵務機關於107年7月9日寄存於臺中英才郵
局…駕駛人未依限辦理換發駕照,本站依規定函送其重機 車駕照公告註銷,嗣於108年3月18日於公路監理系統執行 高齡駕照註銷事宜,本案依法完成送達與註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 器畫面時間2021/03/17 15:12:52時至15:13:02時臺 中市○區○○街○○○○號誌顯示為綠燈,福人街車輛正在通行 ,忠明南路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當時原告尚未出現在路 口,15:13:03時原告騎乘機車由忠明南路往北方向左轉 福人街,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 交通勤務,行經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時,目睹原告騎乘機 車沿忠明南路紅燈左轉福人街,遂將原告攔查,並查得原 告機車駕照已遭註銷,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足見原 告確有於忠明南路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並左轉福人街之事實。而該路口於路口醒目 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下匝道之行車得否進入 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 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 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 ,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 標線或燈柱起算。依上開說明,原告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 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本應於通過路口時隨時注 意號誌之變化,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 直行,屬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自符合「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⒋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規定:「自中華民國106 年7月1日起,新領或未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 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 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 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 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 間。但年滿75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1 個月至屆滿後3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辦 理換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 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 前項規定辦理換照。年滿75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 應符合第64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認知功能 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3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年齡已逾75歲,其所持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屬於換發 駕照之駕駛人,然原告於107年6月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遭受記點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即依上開規定,於107年7月6日寄送 「75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至原告戶籍地「臺中 市○區○○○○街00號」,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 即將上開通知書於107年7月9日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是 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此有換照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依限辦理換發駕照,業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告註銷,並於10 8年3月18日執行註銷。原告於駕照註銷後仍然無照駕駛機 車,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