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96號
TCDV,111,重訴,196,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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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力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金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1,788元,其中611萬8,330元 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3,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5月17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1萬8,33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招標程序與被告簽訂台中市中小學電力 系統改善工程(第42群,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3,126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 約價金分為估驗款及驗收款,驗收款應於驗收合格,原告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 次無息給付尾款。原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完工,經被告於 同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並於111年1月1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依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扣除其他違約金 3,877元、驗收扣款1萬9,38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3,123萬6,740元。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業經被告分期給付 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驗收款為611萬8,330元。原告已 將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充作保固保證金,並於111年1月22日交 付被告發票作為請款單,被告依約應於30工作天內即111年3 月14日前給付驗收款611萬8,330元,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6 日始給付原告511萬3,259元(含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臺中市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3,458元),及於同年月18日給付原 告100萬8,52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支付驗收款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8,33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臺中市大甲區之日南、東明、 西岐、文昌及順天五所小學之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僅係由被 告出面代表與原告簽約,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即請五校派 員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分別到各校辦理驗收,嗣被告於111 年1月17日收齊各校驗收紀錄後,當日即開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惟因教育局表示須送各校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方能撥 款,被告等候各校提出證明書及補件,於111年2月22日寄件 至教育局辦理請款核銷事宜。教育局於111年4月1日撥付國 教署保留款項511萬3,259元(含驗收款510萬9,801元及代墊 空污費3,458元)至被告保管金專戶後,被告即於清明連假 後第一個上班日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原告;教育局於同年月15 日撥付100萬8,529元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8日上班日 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原告,故被告已給付驗收款及代墊款予原 告。就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時,廠商得請求以 簽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 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另被 告就111年4月6日匯款之510萬9,801元,至多應給付111年3 月15日至同年4月6日之遲延利息;而就111年4月18日匯款之 100萬8,529元,至多應給付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之 遲延利息,均應以0.13%之利率計算,合計為545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逾545



元利息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3,126 萬元,原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11月25 日驗收完成,並於111年1月1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業經被告分期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驗收款為611萬8,330元,而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充 作保固保證金,並於111年1月22日交付被告發票作為請款單 ,被告依約應於30工作天內即111年3月14日前給付驗收款61 1萬8,330元,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給付原告511萬3,259元 (含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3,45 8元),及於同年月18日給付原告100萬8,529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11年1 月22日開立作為請款單之統一發票、原告繳納臺中市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及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 第83至8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就驗收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工程業經被 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22日交付被告作為驗收款 請款單之統一發票,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於30工作天內 即於111年3月14日前給付驗收款,惟被告係於111年4月6日 、4月18日始給付原告驗收款,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11萬8,33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 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 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 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6頁);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原告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以簽約日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定 之,則兩造就利息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憑。




 ㈣查兩造110年7月6日簽約日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為0.13%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年息0.13%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被 告遲延給付驗收款611萬8,330元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1 年4月6日給付原告之款項511萬3,259元包含代墊款3,458元 ,而原告已捨棄此項代墊款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 ,故原告得請求510萬9,801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 日共23日之遲延利息,及100萬8,529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 同年4月18日共35日之遲延利息,均以年息0.13%計算,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545元【計算式:(5,109,8010 .13%23/365)+(1,008,5290.13%35/365)=5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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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