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1號
TCDV,111,訴,731,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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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張利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芮鍾玉妹
芮可發
芮可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 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2.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4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109年9月22日查封筆錄、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即附圖)可憑。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不動產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於分析下列因素後,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配,再 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兩造:
  1.系爭不動產本係由被告芮鍾玉妹等人共有並使用:   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3人及訴外人芮圓亮芮蘭花於108年 2月2日因繼承取得,並於109年2月5日登記為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嗣原告先於110年8月26日在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8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以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78萬8,888元拍賣取得芮圓亮之應有部分,復 於110年10月22日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6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72萬5,900元取得 芮蘭花之應有部分。又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1年5月11日現 場勘驗時係由芮可水芮圓亮居住使用,芮鍾玉妹及芮蘭 花亦在場(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勘驗筆錄),堪認系爭 不動產原為芮鍾玉妹等人共有並使用,原告則係經本院強 制執行程序而拍得其中芮圓亮芮蘭花之應有部分,且實 際上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
  2.系爭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不動產係由已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增建部分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基地所組成。建物1樓部分自大門入內依序為 客廳、房間(右側走道)、樓梯間(樓梯可通往增建之2 樓)、浴廁、廚房及後院,2樓部分包括陽台、神明廳及2 間房間,對外均僅能通行1樓出入口,且系爭不動產係作 為住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勘驗筆錄)。則 自系爭不動產整體結構及使用狀況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應屬如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增建部分,上開建物 屬單一建物並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配,分割 後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各區域功能不同, 原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該住戶之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建物分 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並不適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
  3.系爭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予金錢補償: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明以取得全部系爭



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而兩造雖 曾協議價購方式由其中一方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最終未能 形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兩造對於金錢補償 之標準並無共識。又原告既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而本件芮 圓亮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曾依法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芮 蘭花優先承購(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48號卷一所附 本院110年8月27日函暨送達證書),然其等均未行使優先 承購權。嗣芮蘭花之應有部分經拍賣時,曾依法通知共有 人即被告優先承購(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62號卷所 附本院110年10月22日函暨送達證書),然其等均未行使 優先承購權。其後本院以110年11月25日號函通知原告優 先承購,而經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 本院亦無從認被告有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意思。故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亦 認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4.系爭不動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 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 、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 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 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 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 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故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反 對變價分割等情,認本件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賣,將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 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 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 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 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 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雅區 六雅段 735 73.67 全部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合計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51.00 全部 1.主要用途:住家用 2.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4.25 二層:55.25 總面積:59.5 全部 1.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2.1樓部分為編號2建物增建,部分為雨遮(附屬建物) 3.2樓為增建部分、部分為陽台(附屬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五分之二 2 芮鍾玉妹 五分之一 3 芮可發 五分之一 4 芮可水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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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