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陳鐿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秋蜜等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訴字第673號)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下列
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其中第1項、第2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依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表
示不服而聲明上訴,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認有命補正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在原審不爭
執之111年1月28日補費裁定記載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漏未敘明究係對原審判決之被告何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致本件上訴對象及範圍不明確,認有命補正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