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欣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動產擔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228-5F車輛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額為875,940元、104年2月9日設定、110年2月9日延長至111年2月9日、111年2月9日延長至112年2月9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一、被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被告林義淞、被告顏嘉志應 撤銷228-5F營業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將車額使用權返還 原告。二、被告林義淞、顏嘉志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6萬元之行費損失(含和潤公司)。」(見中補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林義 淞、顏嘉志之訴訟及第二項訴之聲明,均經林義淞、顏嘉志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依上開規定,生 撤回之效力。另第一項訴之聲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 告更正為:「請求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228-5F車
輛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北洲 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額為875,940元、104 年2月9日設定、110年2月9日延長至111年2月9日、111年2 月9日延長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78、198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將公司所屬部分車額,交由訴外人顏嘉志找人 掛車牌使用,並同意顏嘉志另刻原告公司大小章作為車輛掛 牌及繳銷使用,但並未授權其使用於車輛借款質押與設定。 嗣訴外人林義淞於104年2月間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引擎 號碼3ZRX483196、車身號碼ZGE00-0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欲經營計程車業,經由顏嘉志與原告簽訂台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 契約),並於104年2月9日以系爭車輛為被告登記動產擔保 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75,940元,契約 有效期間為104年2月9日至110年2月9日,於110年1月15日又 延長設定期限至111年2月9日,再於111年1月10日延長期限 至112年2月9日(下稱系爭動產擔保)。惟系爭車輛因於107 年5月23日發生事故撞毀,車體殘骸並經林義淞交由回收場 處理完畢,且於108年6月17日繳回車牌於監理所,但因系爭 動產擔保仍未塗銷,造成系爭車輛之牌照無法繳銷,以致原 告無法遞補該車額,故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擔保。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原告所自承,可知訴外人林義淞與被告間確實尚有債務未 還,既然擔保債權未清償,被告自無塗銷系爭動產擔保之義 務。
㈡系爭動產擔保為附條件買賣,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於債務 人清償全部價款之前,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縱使該車輛報廢,該車體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公司,抵押物 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只是毀 損而未滅失,車輛撞毀後於市場上仍有其殘值。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義淞所購買,但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 原告與林義淞為靠行關係,雙方並訂有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系爭靠行契約)。(見 本院卷第171、173頁)
㈡訴外人林義淞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81萬元,並設定 系爭動產擔保,至今尚有306,579元未償,經被告對林義淞 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4日 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8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77、131頁)
㈢兩造為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於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無效),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 用車人為訴外人林義淞,並於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 被告)同意是項分期付款之債務若日後衍生遲延繳款情事時 甲方將不對乙方(即原告)行使連帶債務追索權」。(見本 院卷第81、160頁)
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2月24日中 監豐站字第1110035556號函覆系爭動產擔保資料,原告(債 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係於104年2月9日以系爭車輛為被告 (債權人)登記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875,94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4年2月9日至110年2月 9日,於110年1月15日又延長設定期限至111年2月9日,再於 111年1月10日延長期限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至 141頁)
㈤系爭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有記載「林義淞」及原告 公司,債權人為被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 為原告公司,出賣人為被告公司,「林義淞」為買方連帶保 證人;嗣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延長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則僅列 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4至39、137至141頁) ㈥依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26560號函覆 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5年8月30日由黃銀亮變更為李香欣。(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㈦系爭車輛因於107年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嗣系爭車 輛殘體經訴外人林義淞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完畢;系爭車輛之 車牌因逾期檢驗滿1個月以上,已於108年6月17日繳回車牌 至臺中區監理所,完成吊扣程序。(見本院卷第77、177至1 91、125至127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是否已滅失?如系爭車輛已滅失,系爭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設定)是否存在登記必要性?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滅失,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向原告請 求尚未清償之貸款為由,主張被告塗銷應系爭動產擔保,有 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按物權法立法原則係採物權法定主義,而因應工商業及農業 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立法上乃有動產擔保交易法創 設了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占有三種動產擔保制度。 故附條件買賣係屬動產物權之一種。而物權之消滅原因甚多 ,其中標的物滅失即為物權之共同消滅原因,蓋物權以物為 其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而標的 物是否滅失則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
二、系爭車輛因於107年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嗣系爭車 輛殘體經訴外人林義淞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完畢;系爭車輛之 車牌因逾期檢驗滿1個月以上,已於108年6月17日繳回車牌 至臺中區監理所,完成吊扣程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177至191、125至127頁)。而同案被告林義 淞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車禍當下伊請顏嘉志協助處 理這事情,伊把車牌繳回給顏嘉志,車輛在當年11、12月間 賣給回收場,所以系稱車輛已經滅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 161頁)。則依卷附證據,可知系之車輛已因回收滅失,依 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物權當亦隨之消滅,亦即,本件對系 爭車輛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已因系爭車輛滅失之故而隨同 消滅。而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擔保物權)既已消滅,則 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自亦應予以塗銷。三、綜上,原告係系爭動產擔保之提供人,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擔 保物權消滅後,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擔保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