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廖玉霞
被 告 廖平和
廖進山
廖進添
机廖阿鳳
廖雪珠
廖純英
廖月理
廖周麗玉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7. 6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 09.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平和、被告廖進山、被告廖 進添、被告廖周麗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78.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 被告机廖阿鳳、被告廖雪珠、被告廖純英、被告廖月理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平和、廖進山、廖進添、机廖阿鳳、廖雪珠、廖純英 、廖月理、廖周麗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廖周麗玉於民國110年11月 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140,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經本院 依法對其告知訴訟,上開抵押權人未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 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 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親屬,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587.62平方公尺), 而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前於106年9月7日已訂立共有 土地分管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完成。原 告係於106年8月4日因調解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00分之 88),其中分管分配之位置、面積與分管點樁位座標得作為 共有物擬分割之參考,並均面臨大馬路(按:分管契約所示 之當事人廖金發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周麗玉即原告之 二嫂)。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26日豐地二字第111000412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即與前述土地分管契約書位置相同。為釐清土地 權利以避免日後糾紛,且增進土地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A部分土地 由被告廖平和、被告廖進山、被告廖進添、被告廖周麗玉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附圖B部分土地,由原告 及被告机廖阿鳳、被告廖雪珠、被告廖純英、被告廖月理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 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之公證書、分管契約書、應有部分明細表、應有部分分配表 、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見本院
卷第23-57頁、第107-127頁)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有4棟3層水泥鋼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三豐路二段533、535、537、539號,屬被告廖平和、 廖進山、廖進添、廖周麗玉所有,土地前方為同段336地號 土地即三豐路,4間房屋坐落於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上 , 其他部分土地則放置盆栽,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143頁、第121-123頁、第147頁),應堪採 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先前已經公證分管契 約,且經本院將原告之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其等均 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 ,應符合各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系爭土地上就被 告廖周麗玉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40,設定有1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 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意見。而依前揭規定,臺中市后里 區農會既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關於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即移存於被告廖周麗玉所分得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廖周麗 玉部分,無庸於主文中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廖平和 1000分之140 2 廖進山 1000分之140 3 廖進添 1000分之140 4 廖周麗玉 1000分之140 5 机廖阿鳳 1000分之88 6 廖純英 1000分之88 7 廖玉霞 1000分之88 8 廖雪珠 1000分之88 9 廖月理 1000分之88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