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呂理榮
吳呂淑貞(兼呂理弘、呂淑慧承當訴訟人)
林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四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四九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區塊B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理榮、被告吳呂淑貞、被告林呂淑芬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呂理弘及呂淑慧原均為共有人之 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其等2人則於民國111年1月1 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於111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呂淑貞; 並經被告吳呂淑貞於本院111年6月10日當庭聲明承當呂理弘 及呂淑慧部分之訴訟;而呂理弘及呂淑慧、原告亦均當庭表 示同意由被告吳呂淑貞承當呂理弘及呂淑慧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第144頁),故被告呂理弘及呂淑慧應脫離本件訴訟 程序,並由被告吳呂淑貞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 聲明為請求分割如伊所提附圖一所示【即區塊A及B部分,與 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之區塊位置互換;另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包含被告部分呂理弘及呂淑慧2人】等語(見1 10年度中司調字第108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至19頁); 其後則於111年3月15日具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57至63頁及第143頁),經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與 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正聲明,應予准許。三、被告呂理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而 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土地總面積為747.82平方公尺 ,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又被告等人為家族關係,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為249.27平方公尺,如使其等共同取得分割後之 土地,應較有利於其等將來之使用,且此為被告等人所同意 。而原告與到庭被告等人亦均表示同意願分別取得如附圖所 示各區塊之土地位置,且被告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 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呂淑貞及林呂淑芬2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其等經詢被告呂理榮之意見亦同,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厝 並無保存必要,倘須拆除,其等願意拆除等語。三、被告呂理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為被告吳呂淑貞及林呂淑芬所不 爭,而被告呂理榮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吳呂淑貞及林呂淑芬所同意,且表示其等經詢問 被告呂理榮亦表示同意,其等願維持分別共有,而系爭土 地上原有祖厝並無保留必要,將來如需拆除,亦同意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3頁);而未到庭之被 告呂理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當可認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當屬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甚明。又審之系爭 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其區塊A及B部分之 土地均屬完整,且均有面臨泉州路等情,有附圖及原告所 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可參(見司調卷第17及 27頁),故認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聯絡交通不成問題,且 被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更可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 ,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合理,當屬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系爭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3分之2 被告呂理榮 12分之1 被告吳呂淑貞 36分之7 被告林呂淑芬 18分之1
附表一:
(被告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面積共249.27平方公尺)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依分割方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此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呂理榮 12分之1 12分之3 被告吳呂淑貞 36分之7 12分之7 被告林呂淑芬 18分之1 1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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