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7號
TCDV,111,訴,26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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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陳憲毅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追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 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經核原告 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初透過臉書認識用戶名稱為「林 歆妍」之被告,被告表示父親在監,與母親相依為命,並主 動表示要與原告交往,以此獲得原告信任後,即以家境不佳 、母親積欠高利貸、需生活費、需清償債務、繳交合會會款 、購買冷氣、支付父親在監生活費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借款68萬3500元予被告,被告 雖曾允諾返還,並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允諾會於同年月29 日與原告處理,惟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直至原告以被告所提 供自拍照至網路搜尋結果,始發現所謂被告之自拍照實係被 告自網路擷取盜用,是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8萬35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臉書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1至89、19 3至339頁);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15至17、19至33、35至38、40至4 2、45至48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申設人為原告,如附表編 號6、14、34、39、43所示帳戶(下稱B帳戶)申設人為訴外 人劉玉婷,與被告配偶姓名相同,通訊地址亦與A帳戶同為 臺中市○○區○○○道0段0號,有A、B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09、129頁),而原告曾向「林歆妍」詢問包含 身分證字號在內之個人資料,「林歆妍」所提供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亦與被告相符,有對話紀錄可憑(參本院 卷第143、199頁);且「林歆妍」要求匯款至A、B帳戶原因 均有償還「林偉偉高利貸、急需生活費等相同理由,亦有 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07、216、313至316頁), 是前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B帳戶為被告配偶劉玉婷所申設 ,且被告確自稱為「林歆妍」,並指示原告匯款至其所掌控 之A、B帳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以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冒稱為「林 歆妍」,假意與原告交往後再以上揭事由要求原告轉帳,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合計68萬3500元,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推定。查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遭詐騙之損害發生日為110年5月29日至110年9月19日 ,此債權係屬金錢債權,被告如欲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自應以給付金錢方式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 次侵權行為翌日起之利息,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併請求自11 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另 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5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10年5月29日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2 2400元 3 1萬元 4 1500元 5 110年5月30日 6000元 6 劉玉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7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8 110年6月1日 1萬4000元 9 110年6月2日 2萬5000元 10 3萬4000元 11 110年6月3日 4萬6000元 12 5000元 13 10萬元 14 劉玉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5 110年6月4日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5000元 16 7000元 17 1萬元 18 110年6月5日 陳昇億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9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0 110年6月9日 1萬1000元 21 110年6月12日 6萬元 22 3000元 23 110年6月14日 1000元 24 110年6月16日 3萬元 25 4000元 26 110年6月17日 1萬6900元 27 4萬元 28 110年6月28日 3000元 29 110年6月29日 9000元 30 110年7月11日 1000元 31 110年7月17日 1萬元 32 110年8月14日 3000元 33 2500元 34 劉玉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5 110年8月16日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6 110年8月20日 1000元 37 110年8月24日 2000元 38 110年8月28日 4200元 39 110年9月4日 劉玉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0 110年9月14日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1 1500元 42 110年9月15日 2500元 43 劉玉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44 110年9月16日 林威志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5 110年9月17日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46 2000元 47 110年9月19日 3萬6000元 48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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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