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9號
TCDV,111,訴,1699,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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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務契約,於契約附件⒐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足見契約雙方已就前揭勞務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 ,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機關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甚明。三、本件原告固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為被告,惟 據㈠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載「二、事實經過及爭議 情形:(一)、緣被告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履約執行單 位:臺中工務段)為辦理…。」,㈡原告本件聲明之契約關係 ⒈「勞務契約」正本封面,業主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⒉「招標、投標、簽約三用表格」內,臺中工務段為履 約管理單位,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共工程技術服務 契約」前言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機關) 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 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 ,其條款如下:」,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11 年5月5日中工施字第1110003611號函說明三、表示其為履約 管理單位非本件契約所訴機關等情,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而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此係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可以補正事項,應由原繫屬法



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認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所指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而違反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顯 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 受其羈束,而應依職權再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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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