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權權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8號
TCDV,111,訴,1618,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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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吳春玉

被 告 宋文裕
鄭金
宋素
宋明學
宋明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上 一 人 黃文彬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使用權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 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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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