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
抗 告 人 蔡德義
相 對 人 賴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詐騙抗告人(即原告)之 行為地在臺中市等語。
二、茲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核其聲明廢棄原裁定,即 難謂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