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于珊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羽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請提 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為佐證。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