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培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翁坤山
葉玉同
黃輝煌
葉培華
葉淵平
陳慶二
葉春木
葉春勝
葉春銘
葉碧娥
黃素芳
黃黎娟
陳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萬5,12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其他買受人於民國82年6月22日共同 向訴外人方月紹購買即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及毗連之國有地 水利地,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未移轉登記為 共有,但該買賣契約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其後原告於335- 1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800坪,即約264 4.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有權占有等情,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
之利益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故本院認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10%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元,按年息10%之 15倍,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待實測)計算其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2萬5,12 8元(計算式:208元×2644.64×10%×15=825,1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