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張羿宣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陳正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判決公開刊登於Facebook「自建
.重新翻修.自地自建.農舍興建,裝潢整修,輕鋼構.鐵皮屋.貨櫃
屋討論區」社團,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
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