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25萬
23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萬2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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