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謝麗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智軒、張馨文、
張秉豪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339號),惟其中被告張
馨文、張秉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
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8
,22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
7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