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亞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
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
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彭子席(原名彭聖文)對被告
有127,500元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而被告為未
上市或上櫃公司,其發行之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淨值計算
系爭股份之時價為斷。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國
111年6月15日函文檢送之被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109年度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313,757元,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萬股,亦有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發行股份之每股淨值為9.26
元(計算式:000000025000=9.26,小數點第3位以後四捨
五入),則系爭股份價值為1,180,650元(計算式:127500
9.26=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6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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