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佳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珮琦、白美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4
,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